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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调解检察监督的现实必要性和合理性

发布时间:2014-07-24 11:55

  本文是一篇专业的毕业论文,主要是对民事调解检察监督的现实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阐述,详情请看下面的介绍。

  近年来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调解率越来越高,调解量越来越大,调解中发生的问题越来越多,检察监督的介入成为迫切需要。

  首先是民事案件调解结案的比率越来越高,诉讼调解呈强势发展时期。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数据来看:2004年全国各级法院一审民事案件调解结案率仅为30%,到了2008年调解结案率已达58.5%,调解比率直线上升。从2009年、2010年和2011年最高法院统计看,各级法院一审民事案件调解结案率分别是58.86%、62%和65.29%。 这仅是全国的平均水平。而在一些诉讼调解工作突出的基层法院,调解结案率已达70%或80%,甚至更高。调解结案率已远远超过上世纪九十年代以前。正如有学者指出:“从我国时下的诉讼调解态势来看,我国的诉讼调解已经呈现出一种强势作为,‘着重调解’再次成为一种司法政策导向。”但是,囿于立法模糊,认识偏差,随着调解结案比例不断攀升,也势必造成越来越多的民事调解案件进入检察监督的盲区。

  第二.调解中出现的问题越来越多,法院系统内部救济渠道不畅,审判监督软弱无力。

  如前所述,对确有错误的民事调解启动审判监督的救济途径,仅限于当事人申请再审和法院自行决定再审两种方式。对确有错误的民事调解存在突出问题是:救济途径有限,渠道不畅,审判机关内部监督软弱无力。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有的民事调解案件本来就是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的虚假诉讼,由其申请再审显然没有可能。二是有的调解案件申请再审的理由要求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事实上当事人很难证明法官在调解中违反自愿原则,能够进入再审程序的可能性相当小。三是有的调解案件当事人相互勾结,弄虚作假,以调解方式转移财产,

  逃避债务,规避责任,法院不易审查出当事人签订调解协议的真正目的。四是有的调解案件,即便是错误的调解,由于种种原因法院也不愿意再审,而是维护原审调解结果。正是由于审判监督程序属于内部的制约机制,只能由法院自身进行启动,对案件的制约性较弱,提起的可能性较小;当事人举证难度很大。因此,再审成功的可能性就非常小。

  第三、配置民事调解检察监督的必然性和科学性

  法院内部监督制约除了纪检、监察等一般性监督外,还有法院作为完整的审判体系的自我监督。但是,内部监督总是有其局限性,实践证明,外部监督必不可少,这是公权力行使的普遍规律。“任何权力都有扩张的趋势,不受监督的权力必然产生腐败。中外监督的经验表明,只有组织体系之外的异体监督,他律机制发挥作用,监督才能成为有效的形式。” 实践中,大多数民事诉讼是在法院的主持下调解结案的。对一个错误的调解真正能进入

  再审程序的非常少,再审成功的可能性更小。过去,检察机关对违法或错误调解的监督主要是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缺乏刚性约束力。通过再审纠错,确保调解合法公正,笔耕论文新浪博客,是维护司法公信力的要求。因而,对于不服生效调解的案件,有必要给予相对刚性的救济。

  2011年3月最高两院《意见》赋予检察机关将调解作为抗诉对象,其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法律文本的界限。由此可见,在我国,尤其应当发挥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能作用,具有其他监督制约,包括法院内部监督制约所不可替代的作用,在目前司法不公、执法不严较为突出的严峻形势下,切实承担起维护法制权威、保障司法公正的职责和使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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