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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欧洲公司法的多层级协调机制的演化路径

发布时间:2015-01-12 17:10

 

【摘要】 欧洲公司法是一个多层级的法律协调机制,它由欧盟层面的立法协调与司法协调、成员国层面的立法竞争以及非传统的协调方式共同组成。一方面,欧盟坚持硬法协调,即通过超国家机构制定欧洲公司法,且仅仅对公司法具有跨国因素的核心领域进行协调,以促进公司在欧盟内部的自由流动。欧盟之所以把协调的重点放在公司的对外关系上,是因为公司的对外关系所引发的法律后果与公司外部第三人的利益息息相关。对成员国涉及公司第三人保护规定的协调,是欧洲公司法实现对公司股东与债权人保护目标的必要手段。在公司的内部关系领域,欧盟倾向于实行软法协调,特别是通过公司治理准则,绕过硬法的局限,促使公司治理核心领域获得协调,并使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各国公司治理准则趋同。欧盟利用条例的协调手段在成员国法的冲突中寻求统一,这些超国家的法律协调方式统一了成员国的冲突法律规范,但在法律具体的实施与运用上却又离不开成员国实体法的相关规定。指令和条例的这些功能上的特性,恰恰是许多问题形成的根源,它使法律协调活动与一体化进程变得更加缓慢。为此,欧盟转变了公司法立法的基本理念,欧盟的工作重心从通过次级立法对股东与债权人的保护来防止权力滥用,转移到建立统一的法律框架结构。法律协调不再是欧盟委员会追求的终极目标,而仅仅是一种克服危机的手段,它服务于特定的政治目标。以指令作为主要协调手段的目的不是为了削弱各国法律制度的多元化,相反恰恰是为了保障这种多元化发展。欧盟次级立法对核心内容的协调构成了欧洲公司法的一个屋顶,在此之下,成员国立法相互竞争。立法竞争促使各成员国基于共同目标相互学习,在发现实践中不断创新,使成员国能够找到与本国制度框架相吻合的政策。欧盟再通过欧洲法院的司法协调机制,对欧盟层面传统立法协调的疏漏进行补充,防止了成员国法之间的朝底竞争。另一方面,欧盟通过非传统协调机制,绕过硬法的局限,对欧盟层面的法律协调与成员国层面的立法竞争进行疏导与指引,对欧洲公司法在欧盟层面与成员国层面的立法互动与渗透提供有效的补充,为欧洲范围内活动的企业建立更实惠的机制性的框架,并力图在传统协调方式难以有效运作的情况下,找到一种平衡。对欧洲公司法非传统协调方式本身的研究就具有独特的学术价值。欧洲公司法多个法律协调层级之间的相互联系与共同作用正是欧洲公司法独具匠心之处。这种多层级的协调机制提供了一种思路,即欧洲公司法的协调不必仅仅拘泥于一种唯一的方案,因为随着时代的发展,欧洲公司法不仅在内容上的协调程度越来越广泛与深入,而且在协调方式上也呈现多样性与复杂化的特点。竞争与协调、官方规制与非官方规制、传统方式与非传统方式不是对立的,而是互为补充的。在欧洲公司法的多层级协调机制之内,非传统协调方式在欧盟传统法律协调机制促进竞争与促进公司法现代化的功能上作为一种润滑液,使其中不同层级之间的相互作用能够顺利地进行。欧洲公司法的协调机制不仅仅是一种立法手段,它囊括了立法本身到法律实施的全过程。这种对立法主体和实施主体、立法程序和实施程序、规制趋同和规制协作严格区分且又相互合作的价值理念,是欧盟立法活动的一种动态的、全面的创新。我国对欧洲公司法多层级协调机制的理解与研究也不能简单地模仿与引进,因为它是经历了诸多变革,按照国际与欧洲公司法现代化的标准建立起来的一套有效运作的机制。中国公司法能够从中得到启示,一个完备的公司法律协调机制不是某方面的提升,而是从立法理念到司法实践,从官方层面到非官方层面,从传统协调方式到非传统协调方式共同合作、有效整合的结果。 

绪论

本文的实践意义在于,欧洲公司法的协调要解决的是欧盟公司法律框架与经济一体化的发展不相适应的问题,因为公司这种商业主体的制度框架在很大程度上依然依赖于各成员国的法律制度。要解决这种矛盾,可行的选择只能是建立新的法律机制。独特的欧盟思维力图通过经济一体化,利用经济合作来融合个别国家利益,追求欧洲一体化。欧盟的超国家性也通过其特殊的法律制度得以体现出来。欧盟的国家联合与统一则是任何国际组织所无法比拟的。在法律全球化和国际私法一体化的历史背景下,欧洲公司法的协调机制可促进欧洲一体化进程。欧洲一体化并不是要求法律的完全统一,因此,欧盟成员国除了配合欧盟层面的统一立法之外,还应当利用整个欧洲公司法的协调机制变革国内公司法,以协调欧洲一体化进程中各成员国公司法之间,以及各成员国公司法与欧盟公司法之间的不同利益诉求。对比之下,世界上多数国家在制定、修订公司法的时候,却很少考虑公司法协调的需求。 对欧洲公司法协调的深入了解和研究,有助于思考和建立中国两岸四地多法域的公司法律协调制度,并对地区合作提供有效的制度基础。从点到面,从技术层面到战略层面,为中国两岸四地多个法域提供多层级的协调机制,为贯彻“一国两制”提供参考,也为中国参加和推动区域合作提供一种新的政策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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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欧洲公司法多层级协调机制产生的时代背景 

第一节 全球化背景下公司法的现代化改革
各国公司法现代化改革均是在世界经济全球化背景下,以信息技术革命为动力所进行的自觉变革。② 各国都期望通过公司法的现代化改革融入国际社会,提高本国、本地区的公司参与国际市场竞争的实力,欧盟也不例外。各国、各区域之间激烈的经济竞争已经深入立法领域,转变为公司法制度层次的竞争。公司法律机制的成败很大程度上决定着本国或本地区经济的成败,所以欧洲公司法的制定者也在努力地促进公司法的系统建设,使欧洲公司法在市场上成为更具吸引力的产品,吸引本地和国际投资者像消费者一样来选择使用它。③ 在世界经济全球化的大背景下,欧洲作为公司与公司法的发源地,更是不遗余力地进行着对欧洲公司法协调机制的改革与完善。为此,欧盟与其成员国都在努力实施公司法立法理念上的转变、立法技术上的创新、立法内容上的修订,使公司通过市场的全球化能够迅速地实现社会资源的有效配置,使商品、劳务、资源、技术及其他生产要素实现自由流动,笔耕文化推荐期刊,使欧盟自身以及欧盟与世界经济能够互相依赖、相互渗透、相互合作。④ 欧盟希望其所构筑与支持的欧洲公司法的协调机制能够使经济一体化在一个高度法制化的轨道上运行。

第二节 欧洲一体化背景下公司法的现代化改革
与其他欧洲私法不同的是,比如,与欧洲合同法相比,欧洲公司法的功能不只是限于排除成员国国内法的适用,它更注重对各成员国公司法的协调,使各成员国国内法不断趋同。经济一体化的具体内容是,为了达到经济资源的优化配置,消除由成员国的法律差异而带来的经济上的不平等。⑤  因此,欧洲公司法的协调本身不是终极目标,而是辅助性地为经济一体化的目标服务,最终实现欧盟基础条约中设定的目标。⑥  这里要区分三种不同的目标设定,它们都试图通过欧洲公司法的协调机制来实现,而这三种不同的目标设定同时也是协调的原因与界限⑦:首先,欧盟通过公司法的协调机制来建立与完善欧洲内部市场,从而实现一体化的目标,从欧洲历史与欧盟立法权限的角度来说,这个目标始终居于首要地位;其次,欧洲公司法协调机制的目标在于消除竞争的不平等与防止恶性竞争,但这个目标本身如果与一体化的目标无关,其目标设定就是很有争议的;最后,欧洲公司法协调的目标在于更新成员国老化的制度与结构,实现欧洲公司法律制度的现代化。

第三章 指令对欧洲公司法律制度的协调..........66  

第一节  成员国公司法的主要协调领域的确定..........66  

第二节  欧盟指令对传统的公司法内容的协调.........68

第四章 条例对欧洲公司法律制度的统一............151  

一、欧洲公司——SE。........151 

二、欧洲经济利益联合会——EWIV .........154

第五章 欧洲法院在欧洲公司法多层级协调机制中的作用 ——传统协调方式之司法协调.........173 
第一节 欧洲法院的消极协调方式与积极协调方式............172

第二节 欧洲法院在公司法具体领域的协调............177

第八章 欧洲公司法的多层级协调体系对中国的启示

第一节 立法价值
在这种大的背景下进行公司立法,《公司法》会优先考虑其发展,从而在制度设计就是以国有企业为核心,整个立法价值也就是体现为国有本位和国家本位,在制度建构和规范设计上缺失了私法自治的价值理念。强化对公司的监管,要求公司必须严守“资本三原则”等。这些制度设计都体现了立法者在公司立法价值上注重国家本位和规范设计的公法取向。所以,在我国《公司法》立法的过程中,公司价值理念流失较多。 中国公司法的转型与现代化是中国公司法面对经济与社会现实应该具有革新精神。而转型首先需要的是理论与观念的转变,由于我国的公司法的制定正好处于市场经济体制目标刚刚提出的时期,虽然有着强烈的市场改革的愿望,但中国公司法的发展存在缺乏系统化、体系化等问题,特别是对于什么是市场经济,立法者尚没有一个充分的认识。

第二节 立法内容上的启示
在这一点上,欧洲公司法给我国公司立法带来一些启示,在我国进行公司法修改和完善的时候,也应在强化中央管制与保持地方灵活性上寻找平衡,我国是一个一元两级多层次的立法体制,除了中央一级的立法以外,地方也享有一定的立法权。在我国进行公司法修改的时候,对某些领域必须作统一规制,比如,对公司设立时与经营过程中的信息披露制度、对公司经营者或大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利益冲突的规定、对加强债权人利益保护,对公司对外关系中的交易安全比较重要的公司资本制度、股东的出资形式、公司公示制度、公司债权人和投资者的知情权、登记机关和登记行为的公信制度,公司财务会计制度等领域,应进一步加强中央立法的统一规制,使其与国际公司法的现代化标准接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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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本文首先以传统协调方式与非传统协调方式为写作主线,它们的区别在于,它是否在欧洲联盟基础条约中有明确的授权,或者说在公司法领域具体适用的明确法律依据。即使建议属于软性协调,但也是被欧洲联盟基础条约所明确规定的,而且也经常被欧盟用于公司法领域的协调,所以即使它属于软法,也被归于传统协调方式的范围之内。非传统的协调方式并没有法律的明确授权,特别是没有在公司法领域适用的明确授权,比如“开方式协调法”实际上属于官方协调,它由欧盟委员会来牵头主持。其次,本文明确了公司法本身的内容与法律的协调都是欧洲公司法协调机制的一部分,两者是互为条件,不可分割的。如果说不谈欧洲的公司法,那么任何一个地域或国家的公司法都会面临一个法律制度本身和法律的实施问题,但欧洲联盟本身的特殊性与其独创性的法律运作机制决定了,制度本身与制的实施的不可分性。因为协调本身就是为了解决哪些内容由欧盟规制而哪些内容由成员国法规制的问题。只有从公司法的具体内容本身入手,才能分析出协调的利弊,公司法领域存在先前公司的问题,各个成员国的处理方式不同,在这一点上欧盟指令的做法如何,如果没有内容作为基础,那么讨论协调手段的利弊也是很空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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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115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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