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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基于《公司法》第16条的分析

发布时间:2015-01-14 11:06

 

【摘要】 在我国的资本市场中,在许多情况下公司会对外提供担保,该等交易能对公司之间的资本流通起到促进作用。公司对外担保是公司自治能力的体现。但是依据我国《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公司对外担保需履行一定的程序。这种立法模式的产生原因是由于市场对于资本流通的迫切需要,但由于担保市场的不规范以及公司治理漏洞的存在,对公司股东保护意识又很淡薄,这就决定了公司不能任意的对外提供担保,而需要法律对其进行规制,通过程序上的严格要求保证实质上的公正。在公司的经营治理结构中存在着控制股东可以完全操控公司的情况,此时公司担保的行为易成为大股东掏空公司资产的手段。鉴于这种情况,我国立法对公司担保程序作出一定的限制,以保护公司、债权人和公司的中小股东的利益。本文首先对公司担保的立法模式进行对比分析。关于公司担保的立法模式主要存在着三种主流的模式。其中,美国立法模式原则上认为公司担保一经作出即为有效,法院仅在争议发生后对公司担保进行事后的实质审查。在我国台湾地区,原则上不允许公司担保,除了法律或章程对其有特殊的规定。每种立法模式都是源于该国家和地区公司治理的现实。虽然这些模式不甚适合我国的公司治理现状,但是通过对比世界上不同国家和地区的公司法立法模式,可以为我国担保的立法提供借鉴。1993年《公司法》对于公司担保的规定过于概括,导致该法条在适用时产生了诸多的争议,“禁止说”、“肯定说”、“限制说”等不同学说导致法条适用无统一标准。2005年《公司法》修改了公司法中与公司担保相关的法条,对公司担保能力予以确认,并且授予公司章程制定担保规则的权力,由公司自主决定是由股东(大)会还是董事会决议。这说明我国公司担保的立法正在不断进步,不断的走向完善。本文从《公司法》第16条的规范性质出发,并在此基础上分析公司担保的效力。虽然2005年《公司法》有了长足的进步,但是法条的概括性等问题导致该法条的性质不明,这直接导致了司法实践中裁判标准的混乱。以统一该法条的适用标准为目的,通过分析《公司法》第16条的性质,明确当公司担保违反法律的规定时,此时担保效力应如何进行判断。《公司法》第16条为强制性效力性规范,因此公司担保违反该法条时将会导致担保无效。有效的公司担保的作出应符合以下构成要件:1.适格的机关。2.在章程规定的限额之内。3.遵循法律规定的程序。但是在实践中,有很多公司章程禁止公司提供担保,此时通过的决议为可撤销决议,股东可以运用股东瑕疵公司决议的诉权来维护自身利益。但是,若此时的决议是由股东(大)会作出的,可以认定为是对公司章程进行了修改。当担保的数额违反章程规定的限额,出于保护交易的考量,法院大多认为限额之内的部分是有效的,超出的部分无效。当章程对于公司担保的相关规定采取沉默的态度、并未进行任何具体的规定时,此时公司的担保能力仍应受到肯定。在章程对于公司担保决议作出机关规定不明确的时候,股东(大)会可以代表公司的意志,所以此时担保应为有效的。当决议作出的机关为董事会时,虽然此时认为董事会需要在授权范围内行使权力,但是若章程没有明确排除董事会的担保决策权,并且依据董事会在公司治理中的地位应认为此时决议是有效的。最后,论文分析了合同相对人的审查义务对公司担保行为效力的影响。合同相对人对于担保合同应负有形式审查义务,这是由《公司法》第16条的规范性质、规范目的以及其保护公司股东的价值取向所决定的。此时合同相对人应对公司章程及决议负担形式审查义务,但是其对签章的真实性不负有审查责任,否则将会导致交易成本不合理增加。当合同相对人怠于行使自己的义务时,其不得以自己不应承担该义务为由进行抗辩。 

【关键词】 对外担保; 公司章程; 规范性质; 担保效力; 
 

引    言

1993 年《公司法》对于公司担保的规定比较简单,导致学界及实务界对于该条款均无统一的理解与适用标准,使得争议不断。2005 年《公司法》虽然肯定了公司的担保能力,确认公司可以提供担保,但是由于法条的概括性等问题,这个问题仍受到理论界与实务界的诸多质疑。 本文首先从公司担保立法模式出发,通过对各种模式的比较分析,从中发现其对于我国立法的借鉴意义。接下来着重对 2005 年《公司法》第 16 条的规范性质进行分析。并且,在此基础上,通过对公司担保的利益与弊端的衡量,推导出当公司担保违反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时,公司担保的效力。最后,通过法理分析来对合同相对人审查义务的承担与否予以明确。 本文希望通过上述分析来寻找公司担保案件的统一裁判标准,以维护法律适用的稳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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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司担保制度的立法模式比较

(一)美国立法模式
美国立法中并未对公司担保采取任何事前的程序限制,在争议发生时,美国法院采用事后的实质审查原则对担保的效力予以审查。在因公司担保发生争议后,当事人诉至法院,法官此时对担保进行实质审查,并根据一定的规则对担保的成立与否进行判断。美国的实质性判断标准,是其不同于其他国家的主要特点,因为其他国家对于公司担保或多或少的都通过程序性的标准来进行规制,但美国全然没有这种规定。美国实质审查的最大特点在于其对公司担保是否合法有效的判断标准是以担保是否给公司带来“利益”(interest)为准的。通过众多的判例我们不难发现,美国司法界对于该“利益”的规定有着丰富的外延,在实践的不断发展中,判例在认可给公司带来“直接利益”(direct interest)的对外担保有效之后也将“间接利益”(indirect interest)囊括其中,并且创造出“合理营业判断原则”(reasonable business judgment)来判断利益是否属于间接利益;“利益”涵盖的范围随着集团法理论的兴起而不断扩大,同一集团内的子公司,支持公司担保的有效性的判断标准即为是否已具备足够的“利益”支持,只要其在“经济上相互结合”(economic integration)即可。

(二)英国立法模式 
在英国公司法中,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权利被明确记载于英国公司法中。而且不仅公司为其股东担保是被明确规定的,集团成员之间的相互担保和将资金贷与他人的权能也被法律所明确规定,公司的“向下游担保”、“向上游担保”、控股公司与被控股公司相互担保亦被法律所允许。2虽然英国公司法给公司担保予以很大程度上的自由,但是,在英国公司法中,公司不得为董事及其利益相关人员提供担保。在2006年英国进行了公司法的修改,其第404条3与第405 条4均体现了英国公司法对于公司为董事提供担保的程序限制,以达到限制董事滥用权力的目的。 在英国,公司作出担保原则上是有效的。但对于公司为其董事,或是公司为其控股公司及其他的相关人提供担保的,需要经过股东的同意,若未履行上述程序,公司设立的担保无效。在当事人对于公司对外设立的担保产生争议的时候,英国的法院按以下规则进行审查:“审查此项担保是否符合公司的利益,如系为整个集团之利益,则非法所允许,自不生效力。”

三、公司担保的效力认定 ........................................... 14
(一)公司担保有效决议的构成要件 ........................... 14
(二)违反章程规定提供担保的效力认定 ...................................................... 15
(三)章程未规定担保事项时公司担保的效力认定 ...................................... 18
四、合同相对人的审查义务与公司担保效力的关系 ............................................. 21
(一)合同相对人的审查义务的证成 ........................................ 21
(二)合同相对人审查义务对公司担保合同效力的影响 .............................. 27
结    论 ........................... 29

四、合同相对人的审查义务与公司担保效力的关系

(一)合同相对人的审查义务的证成
我们应根据决议作出的主体的不同分情况进行分析。当决议是由董事会作出时,超出的部分应被定位为可撤销的决议。此时决议的效力取决于在除斥期间内,即“60 日”内股东是否请求法院撤销该决议以及法院是否作出撤销该决议的决定。此时按照《公司法》第22条的规定来处理。如果决议是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的,此时从保护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其作为公司章程修改的有权机关,应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以保证合同效力。 在司法实践中,很多的法院都认为公司决议的效力对于合同的效力没有影响,只要相对人承担了形式审查的义务即可。如在“绵阳市红日实业有限公司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和维护交易安全的考虑,在公司内部意思形成过程存在瑕疵的情况下 ,只要表示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公司就应受其表示行为的制约。”1所以,我们得出的结论是,公司决议的效力与合同相对人的形式审查义务是两个有联系但是又不同的法律问题。

(二)合同相对人审查义务对公司担保合同效力的影响
笔者认为,对于这个问题上,公司章程中规定的条款因被《公司法》规定而成为强行性的规定,具有一定的“溢出效应”,正如前文所论述的合同相对人对于担保合同有形式审查的义务,它对合同的相对人具有对抗的效力。例如,《公司法》第16条中有关于公司担保限额的规定,其作为法律规范应被社会公众知道,此时它就对合同相对人产生了相应的效果。债权人在签订担保合同之前,怠于履行自己的义务,没有要求公司出示其规定担保限额的相关文件,这时债权人不得以自己不具有审查义务为由进行抗辩。又如,公司提供特殊担保的时候,此时的决议机关应为股东(大)会,但此时恰恰不是该机关,依据该决议而签订的担保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相对人对此未进行形式审查,其不得以此进行抗辩并请求法院将该担保合同认定为有效合同。基于以上分析,且依据法律仅保护仅善意第三人的原则,此时担保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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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论

本文通过对《公司法》第16条的性质分析,明确了其属于强制性规范中的效力性规范,违反该条款的规定签订的担保无效。实务中对于《公司法》第 16条的规范性质认定影响着法院对于公司担保效力的判决,虽然各个法院的认定各有不同,但是法院对于交易安全保护的思路是一致的。 在法律实务中,公司担保决议存在着各种情况导致担保的效力不同。在公司章程禁止公司提供担保时,董事会作出的决议无效,但是如果在全体股东同意下进行的担保则是有效的,因为公司章程是由股东制定的。当公司章程未对担保作出规定时,公司担保的能力是被肯定的,而且此时决议的机关既可以是股东(大)会,也可以是董事会。当公司担保超过章程规定的限额时,需要分情况进行讨论:在限额范围内的有效,超出的部分应当归于无效;章程中没有规定数额限制的,应该尽快的填补此项空白,笔耕文化传播,以保证公司担保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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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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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王永强,陈玉.  公司自治的法经济学分析[J]. 学术论坛20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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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11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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