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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新股优先认购权及其制度完善

发布时间:2018-01-04 23:24

  本文关键词:论新股优先认购权及其制度完善 出处:《华东政法大学》2015年硕士论文 论文类型:学位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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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新股优先认购权,是指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增资,公司原有股东对于发行的新股享有优先于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认购的权利,也表现为优先认缴公司新增出资的权利。新股优先认购权具有自益性,股东通过行使该项权利,保证股权比例不因增资而被稀释。各国公司法赋予股东该项权利的主要目的也在于保证股东比例利益不受损害,避免因新股发行的增资行为,造成公司股东的股权被稀释,从而减弱股东对于公司的控制权。新股优先认购权作为股东权利的一种,对于股东十分重要,主要是由于股权的核心在于表决权,而资本多数决的情况下,表决权的大小则取决于股权比例的大小,如果股东不享有此项权利,在公司增资时,原股东的股权比例很容易就会被稀释,从而弱化原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权。因此,对股东新股优先认购权进行法律保护十分必要。但是,由于我国《公司法》对有限公司股东的新股优先认购权仅在第34条笼统规定,对于股份公司股东的新股优先认购权仅在第133条含糊规定,对于上市公司股东是否享有该项权利,在《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中也并未明确,给实践带来了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首先,在权利行使主体方面,我国法律并未就新股优先认购权的法定主体进行规范,对于股份公司股东是否享有该项权利争议较大;其次,在权利行使范围方面,在公司注册资本由实缴改为认缴以后,股东新股优先认购权行使范围仍限于实缴出资比例可能具有一定的不合理性;此外,在权力行使期限方面,我国法律并未就新股优先认购权的性质及行使期限作出相关规定,近几年由于公司股权价值上涨引起的,股东以侵犯优先认购权为由起诉要求确认增资决议及入股协议无效的纠纷不断,给司法实践造成了很大困扰,增资决议的无效或撤销可能造成交易秩序的混乱,使法律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第三人的利益受损,股东利益的实现可能造成第三人及公司利益的减损,有必要对新股优先认购权的行使予以适当限制;最后,我国公司法虽然允许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同意后,股东不按照实缴出资比例享有优先认购权,但该项规定有多处表述不清,实践中有难以操作之处,而目前我国法律并未规定新股优先认购权的排除制度,有必要规定在特定情况下对该权利行使进行排除,这样不仅有利于公司运行效率的提高,同时也更加有利于实现公司的利益,有必要借鉴其他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对我国新股优先认购权制度进行完善。完善这一制度,首先需要明确新股优先认购权的性质,从而确定其保护的必要性及方式和期限。新股优先认购权性质主要包括四个方面,首先,新股优先认购权具有自益性,是股东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而决定行使的权利;同时,新股优先认购权具有人身属性,股东身份是享有优先认购权的必要条件,非股东不享有该权利;再次,新股优先认购权是一项既得权,只是其行使受到公司是否增资以及是否被排除行使的限制;最后,新股优先认购权的固有性,宜根据法律或章程规定以及权利主体的不同而有所变化,不应一律认定为股东的固有权,目前其他国家关于新股优先认购权的法律规定,主要包括固有权模式、相对固有权模式和非固有权模式三种。由于新股优先认购权具有人身属性,因此对于不具备股东身份,但与股权具有利益关系的其他法律主体,不宜作为新股优先认购权的权利主体。而对于不同公司类型中的股东,根据我国《公司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有限公司股东享有新股优先认购权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但股份公司股东,法律规定并不明确,从《公司法》第133条的规定中,似乎无法明确股东是否享有此项权利,但从新股优先认购权的立法目的出发,结合其他国家的法律规定,宜对股份公司股东的新股优先认购权予以明确,对于股份公司股东也应同样享有该项权利。但是,由于股份公司又分为非公众公司和公众公司,对于作为公众公司的股份公司——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众公司,似乎没有赋予其法定新股优先认购权的必要,宜将此项权利的赋予交由公司章程及股东大会决议确定。通常,为确保享有权利的主体行使权利不损害其他人的合法利益,通常都要对权利的行使设定一定的限制。对于享有新股优先认购权的主体,对其权利行使,通常各国通过限制其行使范围、行使期限的方式进行,并且在必要情况下,还可通过排除行使的方式对其进行最严格的限制。对于权利行使的范围,各国通常通过设置比例予以限制,我国对有限公司股东行使该权利的范围,同样有此限制,但是我国与其他国家不同,以实缴出资比例而非股权比例为限制依据,在我国从实缴制改为认缴制以后,可能具有一定的不合理性,主要表现为既然国家放开注册资本实缴限制,再限制未缴足资本股东的新股优先认购权,似乎有所不妥。而对于享有新股优先认购权的股东放弃行使此项权利的情况下,需明确其他股东不应对该股东放弃部分再享有优先认购权,其他股东享有的比例范围应限于其原有股权比例。此外,由于公司增资情况的不同,在特定情况下增资时,不宜认为股东可以行使新股优先认购权,主要是在公司增资针对的对象较为特殊的情况下,如享有股权期权的权利人行使权利,为鼓励员工发行干股,持有上市公司可转换债券的债权人到期要求转换等情况,可由法律规定此种情况下不属于股东行使新股优先认购权的范围。由于新股优先认购权的行使可能影响公司及第三人利益,对于享有新股优先认购权的股东在其权利范围内行使该项权利,应受到行权期限的限制。为避免实践中各法院对该权利性质认定不清,造成司法判决不一致性的情况,可以结合其他国家关于新股优先认购权期限的规定,参考我国有限公司股东股权转让时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由法律规定新股优先认购权的最短行权期限,具体期限由各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在作出增资决议时确定,这样一方面可以由各公司自由确定股东行使该项权利的具体期限,另一方面又避免期限过短损害小股东的利益,确保小股东行使权利的可能性。同时,为了提高公司运行效率,促进公司发展,对于符合新股优先认购权行使条件的股东,也可限制其行使此项权利,主要表现为新股优先认购权的排除制度。由于我国对新股优先认购权的规定较少,新股优先认购权排除制度并未建立,以至于一些情况下,对小股东的新股优先认购权的过分保护,给公司的运行造成一定障碍,为平衡公司整体利益与个别股东利益,需要建立新股优先认购权的排除制度,即在符合特定条件,公司利益明显大于股东利益的情况下,允许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通过决议对股东新股优先认购权进行排除,但是为了避免大股东利用资本多数侵害小股东利益,需要严格规定排除的条件,对于不合法的排除行为,应赋予被排除权利的股东救济权。排除的条件可以分为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形式要件主要是指排除时需要履行的程序性要求,包括必须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决议比例必须为绝对多数;实质要件则是判断是否应当排除的前提条件,包括通过判断公司增资获取此项资产的必要性,对于公司发展的重要性,以及获取途径的唯一性,从而判断排除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目前,我国法律对股东新股优先认购权的规定较少,给实践带来了诸多困扰,对新股优先认购权制度的完善,不仅有利于提高公司运行效率,维护交易秩序安全,同时有利于股东利益的保护,对于我国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的发展都具有重要作用。
[Abstract]:It is very important for the shareholders to exercise the right and to ensure that the proportion of shares of shareholders is not impaired . In addition , in the case of exercising the right , the shareholder ' s share of the new shares will be diluted to weaken the shareholder ' s control of the company . In addition , it is not only beneficial to the improvement of the right of the new shares , but also to the legal provisions of other countries , so that it is not only beneficial to the improvement of the company ' s operation efficiency , but also to the legal provisions of other countries , so that it is not only advantageous for the shareholders to exercise their right of preferential subscription , but also , because the joint stock company is divided into non - public companies and public companies , it does not appear to give the shareholders the right to give priority to the new shares . In order to ensure the exercise of the right of the new shares , it is not advisable to limit the exercise of the rights . In addition , it is not advisable to limit the exercise of the right to the shareholders of the limited company under the circumstances that the exercise of the right of the new shares is limited . In addition , it may not be considered that the shareholder may exercise the right to give priority to the new shares by excluding the exercise of the right of the new shares . In order to avoid the excessive shareholder ' s use of capital , it is necessary to establish a new preferential subscription right . In order to avoid the majority of shareholders ' interests and individual shareholder ' s interests , it is necessary to establish the exclusion system of the priority subscription right of shareholders .

【学位授予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5
【分类号】:D922.2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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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13805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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