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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及其立法完善

发布时间:2016-10-23 1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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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0 9年 第 3期  ( 第5 总 7期 )  

理  论  观  察 
The r tc 0b e v to   o e i  s r a in

N o. 2 9 3, 00  

S ra  e i 1No. 7 5 

试论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及其立法完善  
李 

侠 
( 东 医 学 院 人 文 与 管 理 学院 ,广 东 广 东莞 530) 2 8 8 

[ 摘  要 ] 《 司 法 》 立 了公 司法 人格 否认 制度 , 制度 基 于其 独 特 的 法律 价 值 , 限制  新 公 确 该 对
滥 用公 司 法人 格 的行 为和 完善 公 司- A 制 度 具 有 非 常 重要 的地 位 。但 公 司法人 格 否认 制 度 的 : . A -  
规 定 仍 存在 不 完善 或 不足 的地 方 , 亟待 修 改和 补 充 。  

[ 键 词 ] 司 法人 格 ; 限 责任 ; 格 否认 ; 法 完 善  关 公 有 人 立

[ 图 分 类 号 ] 9 2 2 19 文 献 标 I ] [ 章 编 号 ] 09 2 4 2 0 )3 08 -0  中 D 2 .9 . 1[ R ̄ A 文 l O —2 3 (0 9 0 - 0 2 3
公 司 法 人 格 否 认 的 内涵 





公 司 法 人格 否认 ( i e a do  ec r o aee t y , ds g r  f h  o p r t n i ) 美  r t t 国 称“ 破 公 司 面 纱 ” pec g t ec r o aev i , 国 称  刺 ( i i  h   o p r t el 英 rn   ) “ 开 公 司 面 纱 ” 1 t g t ec r o ae v i , 国 称 “ 索 ” 揭 ( f n  h  o p rt  e ) 德 ii l 直  

在 社 会 中发 挥 其 有 效 的 机 能 , 当 公 司 不 具 备 法 人 的 实 质  但 要件 , 机 械 地 坚 持公 司人 格 和 责任 的 独 立 , 会 使 法 人 制  而 就
度 失 去本 来 的意 义 , 就会 违 背 正 义理 念 , 而 当 出现 股 东 与  因

公 司无 法 分 离 之 情 形 时 , 过 对 特定 的法 律关 系 , 别 地 相  通 个
对 地 否 定 公 司 的法 人 人 格 , 整 失 衡 的 利 益 关 系 和 倾 斜 的  调 公 司 法 人 制 度 的 天 平 , 现 法 律 公 平 、 义 目标 之 要 求 , 实 正 这  是公 司法 人 格 否 认 法 理 及 制 度 的 本质 和根 本 目的所 在 。  
( ) 司 法人 格 否 认 制 度 的 基 本 特征  二 公

( ucgi ) 1 称 “ 视 理 论 ”是 指 法 院 在 具 体 法 律 关  d rh r f , f 3本 透 , 系 中 , 于 特 定 事 由 , 认 公 司 人 格 的 独 立 存 在 , 股 东 直  基 否 使 接 对 公 司 债 务 或行 为 承担 责任 。公 司法 人格 否认 是 公 司 法  结 构 中 公 司 法人 格 独 立 、 东 有 限 责 任 的一 般 原 则 的例 外 , 股   是 为 实 现公 平 、 义 而 设 立 的 一 种 法 律 措施 。 所 直 接 维 护  正 其 之 主体 , 公 司债 权 人 ; 所 直 接 指 向 的 对 象 , 公 司 背 后  乃 其 乃 之 股 东 ; 所 要 达 到 的 最 终 目的 , 为排 除 股 东 有 限 责 任 的  其 乃 适 用 。  项 制 度 最 早 出 现 在 英 美 国家 的判 例 法 中 , 要 是  “该 主
针 对 公 司 股 东 滥 用公 司独 立 人 格 和 股 东 有 限 责 任 行 为 的 一  种 事 后 规 制 手 段 , 为 大 陆 法 系 国 家 在 司法 实 践 中广 为 采  后
用。  

1公 司法 人 格 否 认 制 度 以 承 认 公 司 具 有 独 立 法 人 资 格  .
为前 提 。 制 度 的 适 用 虽 然具 有 否 认 公 司人 格 的 功 能 , 它  该 但

是 针 对 已经 合 法 取 得 公 司 独 立 法 人 资 格 , 独 立 人 格 及 股  且 东有 限责 任 又 被 滥 用 的 公 司 而 设 置 。  
2 .公 司 法 人 格 否 认 制 度 只 对 特 定 个 案 中 公 司 独 立 人  格 予 以否 认 , 不 是 对 该 公 司 法 人 人 格 的 全 面 、 底 、 久  而 彻 永 的 否认 , 效 力 不 涉及 该 公 司其 他 的法 律 关 系 , 且 不 影 响  其 并

二 、 司 法 人 格 否 认 制 度 的 本 质 和 基 本 特征  公
( ) 司法 人格 否认 制度 的本 质  一 公

该 公 司作 为一 个 实 体 合 法 的 继 续 存 在 。正 如 英 美 学 者 所 描 
绘 的 那 样 , 司 法 人 格 被 否认 只 是 于 特 定 情 况 下 , “ 公  公 在 由

公 司 法 人 格 否认 的本 质 或 根 本 目的 是 什 么 ? 日本 学 者  森 本 滋 认 为 : 公 司 人 格 否 认 的 本 质 , 指 按 照 公 司制 度 的  “ 是 目的 , 当认 为 某 公 司 所 保 持 的 形 式 上 的独 立 性 违 反 了正 义 、   平 衡 的理 念 时 , 者 公 司 所 具 有 的 法 的 形 式 超 越 了法 人 格  或 的 目 的 , 法 加 以利 用 时 , 不 全 面 否 定 公 司 的 存 在 , 是  非 并 而

司 形 式 所 竖 立 起 来 的 有 限 责 任 的墙 上 钻 个 孔 , 对 被 钻 之  但
孔 以外 的所 有 其 他 内容 而 言 , 堵 墙 依 然 矗 立 着 ” 0 这 。  3 公 司法 人 格 否 认 制 度 是 对 法 人 人 格 被 滥 用 后 的 一 种  . 事后 规 制 。 通 过 追 究 法 人人 格 滥 用 者 的责 任 , 因滥 用 而  它 对 无 法 在 传 统 的 法人 制 度 框 架 内 的 合 法 权 益 者 的 一 种 救 济 ,  

在 认 为 它 作 为 法 人存 在 的 同 时 , 对 特 定 事 例 , 定 其 法 人  针 否 格 的 机 能 , 保 障 公 司 与 股 东 在 法 律 上 一 视 同 仁 的 地  以
位 ” 。 公 司 法 人 格 否 认 制 度 的产 生 源 于 公 司 法 人 格 的 异 化  。 

是对 股东 只负 以 出资 额 为 限 的 有 限 责 任 在 特 定 情 形 下 的 否  定 , 滥 用 公 司 人 格 者 对公 司债 务 负 无 限 连带 责任 , 使 以体 现  法律 所要 求 的将 利 益 和 负 担 公 平 、 理 的 分 配 于 当 事人 。 合  
三 、 国 公 司 法 人 格否 认 制 度 的 立 法 规 定 及 其 欠缺  我 20 0 5年 新 修 订 的 《 司 法 》 立 了 公 司法 人 格 否 认 制  公 确

和 股 东 有 限 责 任 的 滥 用 , 实 质 是 对 股 东 有 限 责 任 的 一 种  其 排 除 , 通 过 对 那 些 滥 用 公 司 团 体 人 格 独 立 性 和 股 东 有 限  即 责 任 的 直接 追 索 , 阻 却 公 司 人 格 的 滥 用 和 保 护 债 权 人 及  以
社 会 公 众 的 利益 。  

度 , 要 体 现 在 该 法 的第 2 主 0条 和第 6 4条 的规 定 。  
第 二 十 条  公 司 股 东应 当 遵 守 法 律 、 政 法规 和 公 司 行  

法 律 赋 予 公 司 独 立 的法 律 人 格 的 目的 , 为 了使 公 司  是

章 程 , 法 行 使 股 东权 利 , 得 滥 用股 东权 利 损 害公 司或 者  依 不

[ 稿 日期 ] 0 9 0 —0  收 20 - 5 7 [ 者简介] 作 李侠 (9 2 )女 , 18 一 , 安徽 合肥 人 。 法 学教 研 室助 教 , 要 研 究 方 向 : 商 法 。 主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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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 他 股 东的 利 益 ; 得 滥 用 公 司 法 人 独 立 地 位 和 股 东有 限  不

界 定 支 配股 东 必 须 区 分 积 极 股 东 和 消 极 股 东 。积 极 股 东 是 

责任 损 害公 司债 权 人 的 利 益 。公 司股 东滥 用 股 东权 利 给 公  司或 者 其 他 股 东造 成 损 失 的 , 当依 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 司 应 公   股 东 滥 用公 司 法人 独 立 地 位 和 股 东有 限 责 任 , 避 债 务 ,   逃 严 重 损 害公 司债 权 人 利 益 的 , 当 对公 司债 务 承 担 连 带 责任 。 应  
第六 十 四 条  一 人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股 东不 能 证 明公 司  

对 公 司 的决 策 加 以影 响 的 股 东 。 消 极 股 东 是 没 有 参 与公 司  经 营 管 理 的股 东 。显 而 易 见 只有 积 极 股 东 才 有 滥 用 公 司人  格 的可 能 。( ) 司 法 人 格 否 认 的权 利 主体 。因 股东 滥用 公  2公 司法人 格而受到损 害者 , 能包 括公 司、 司其他股 东、 可 公 公  司 的债 权 人 以及 社 会 公 众 , 上 述 主 体 并 不 都 有 权 提 起 公  但
司 法 人 格 否 认 之 诉 , 有 公 司 的 债 权 人 和代 表 国家 利 益 和  只

财 产 独 立 于 股 东 自己 的 财 产 , 当 对 公 司债 务 承 担 连 带 责  应
任 。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的 政 府 部 门才 有 权 作 为权 利 主 体 提 起 公 司 法 
人格否认之诉 。  

新 《 司 法 》 立 公 司 法 人 格 否 认 制 度 , 公 司 债 权 人  公 确 使 的 利 益 得 到有 力 的 保 护 , 得 在 市 场 经 济 条 件 下 失 衡 的 股  使 东 、 司 、 权 人 三 者 之 间 的 利 益 关 系 又 趋 于 平 衡 , 护 了  公 债 维 交 易 安 全 。但 公 司法 人 格 否 认 制 度 的 规 定 仍 存 在 不 完善 或  不足 的地 方 , 待 修 改 和 补 充 , 要 表 现 为 以下 几 点 : 亟 主  
其 一 , 《 司法 》 公 司 法 人 格 否 认 制 度 只作 了原 则  新 公 对 性 规 定 , 有 确 立 具体 统 一 的适 用标 准 和 要件 。 公 司 法 》 没 如《  

2 行 为 要 件 。 为 要 件 强 调 必 须 有 公 司 股 东 滥 用 公 司  . 行 人 格 或 有 限 责 任 追 求 不 法 目 的 的 行 为 , 样 债 权 人 就 可 以  这 揭 开公 司 的 面 纱 , 索 公 司背 后 滥用 人 格 股 东 的责 任 , 他  直 其 未 滥 用 法人 人 格 的股 东仍 受 有 限 责 任 的保 护 。 至 于行 为 人  的 主 观 状态 , 术 上 存 在 主 观 滥 用 说 和 客 观 滥 用 说 。 观 滥  学 主
用 说 认 为滥 用 法 人 人 格 者 在 主 观 上 必 须 有 恶 意 。客 观 滥用 

对 其 他 滥 用 公 司 独 立 人 格 的 行 为 , 如 规 避 法 定 义 务 和 约  诸 定 义 务 的行 为 等 都 没 有 做 出规 定 。而 且 对 在什 么 具 体 情 况  下 适 用 此 规 定 没 有 予 以明 确 。 此 , 条 法 律 的具 体 适 用 还  因 此
有 待 通 过 司 法 解 释 给予 细 化 , 列 举 法 人 人 格 滥 用 行 为 的  如

说 认 为 主 观 恶 意 已 不 适 合 于 社 会 的 要 求 , 利 于 债 权 人 的  不 举 证 , 利 于 体 现 法 律 的 精 神 本 意 。在 大 陆法 系 国 家 , 观  不 客 滥 用 论 已逐 渐 占据 了 主 导 地 位 。 笔 者 认 为 采 用 客 观 滥 用    说 更 能 有 效 的保 护 债 权 人 的利 益 。   3 结 果 要 件 。公 司 法 人 格 否 认 法 理适 用 的 一 个 重 要 条  . 件 是 , 须 有 损 害事 实存 在 , 该 损 害 的 发 生 与 股 东 滥 用 公  必 且 司 法 人 格 的 行 为 之 间 有 因 果 关 系 。 先 ,无 损 害 , 救 济 ”  首 “ 无 。
公 司 法 人 格 否 认 的 目的 在 于 对 失 衡 的 利 益 关 系 予 以纠 正 ,  

若 干 具 体 情 形 及 相 应 的 可 予 考 量 的标 准 等 。再 如 《 司 法 》 公  
第 2 0条 中规 定 的 “ 避 债 务 ” 就 文 义 而 言 , 可 理 解 为 股  逃 , 既

东 以逃 避 债 务 为 目 的 而 滥 用 人 格 , 可 理 解 为 滥 用 行 为 实  也 际 造 成 了 逃 避 债 务 的 结 果 。但 基 于 公 司 法 人 格 否认 制 度 设 
置 之 目的 , 乎 是 将 “ 避 债 务 ” 为 结 果 要 件 , 似 逃 作 而非 主 观 要 
件。  

对 受 害 的公 司 的 债 权 人 予 以 司 法 上 的 救 济 , 如 果 公 司 虽  而 有 滥用 公 司 法 人 格 之 行 为 , 并 无 损 害 事 实 发 生 , 但 自无 适 用  公 司 法人 格 的 客 观必 要 。 次 , 果 当 事 人 的 损 失 是 由 其 他  其 如
原 因 引起 , 公 司滥 用 公 司法 人 格 之 行 为 无 因 果 关 系 , 司  与 公

其 二 , 股 东 权 利 滥 用 的 范 围和 责任 的 承 担 规 定 笼 统 。 对   《 司 法 》 强调 了滥 用 股 东 对 因滥 用 行 为 遭 受 损 害 的债 权  公 只 人 的 利 益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 对 滥 用 行 为 给 社 会 乃 至 国 家 造  但 成 的利 益 损 害 的赔 偿 问题 却 未 提 及 。 在 现 实 生 活 中 , 用  而 滥
行 为 既 造 成 对 公 司 债 权 人 利 益 的 损 害 , 造 成 对 社 会 利 益  又 甚 至 国家 利 益 损 害 的情 形 也 不 在 少 数 。 时 , 不 对 股 东 滥  此 若 用 公 司独 立 人 格 损 害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甚 至 国家 利 益 的 行 为 进 

人 格 否 认 规 则 也 不 能 适 用 。这 就 要 求 利 益 受 损 的 当事 人 必  须 能 够 证 明其 所 受 损 害与 滥 用 公 司 人 格 的 不 正 当行 为 之 间  存 在 因 果 关 系 , 则 不 能 向 法 院 提 请 否 认 公 司法 人 格 的诉  否 讼请求 。  
( ) 司法 人 格 否 认 制 度 的适 用情 形  二 公

行 规 制 , 会 陷人 无 法 可 依 的尴 尬境 地 , 无 疑 缩 小 了 公 司  则 这 法 人 格 否 认 制 度 的适 用 范 围 , 此 项 制 度 的价 值 大 大 降 低 。 使   其 三 , 债 权 人 的保 护 不 够 充 分 。依 照 《 司法 》 2  对 公 第 0 条 的 规 定 , 司股 东 的 滥 用 行 为 只有 “ 重 损 害公 司债 权人  公 严 利 益 的 ” “ 当 对公 司债 务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 什 么 是 “ 重  才 应 。 严 损 害 ” 损 害 的严 重 程 度 是 否是 法 院 审判 过程 中必 须考 虑 的  ? 股 东 滥 用独 立地 位 和有 限 责任 的 判 断 标 准 之 一 ?如 果 公 司 
股 东 的滥 用 行 为 只 是 “ 般 地 损 害 公 司 债 权 人 利 益 ” 因此  一 , 无 需 对 公 司债 务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的 话 , 显 然 与 滥 用 行 为 的  这

我 国 公 司 法 对 公 司 法 人 格 否 认 制 度 只 作 了 原 则 性 规 

定 , 未 对 公 司 人格 和 有 限 责 任 的滥 用 的 具 体 情 形 作 具 体  并 的 规 定 , 文 认 为 , 司 法 人 格 否 认 的适 用 情 形 主 要 有 以下  本 公
几种 :   .  

1 .公 司 资本 显 著 不 足  公 司 资本 显 著 不 足 并非 是 指 公 司 资 本 不 符 合 法 定 最低  资 本 额 , 是 指 公 司 的 资 产 总额 与 其 所 经 营 行 业 性 质 及 隐  而 含 的风 险相 比 明显 不 足 时 , 判 令 股 东 承 担 责 任 。 司 的资  可 公 本 显 著 不 足 , 明公 司 股 东 缺 少 从 事 公 司 实 际 经 营 的 诚 意  表 而 意 欲 利 用 较 少 资本 从 事 力 所 不 及 的 经 营 , 用 公 司 人 格  利 和 有 限责 任 把 投 资 风 险 转 嫁 给 公 司 的债 权 人 。 是 , 于公  但 由
司 资 本 显 著 不 足 的判 断 标 准 具 有 较 大 的 模 糊 性 , 适 用 时  在

侵 权 性 质 与 完 全 赔 偿 的原 则 不 相 符 合 。这 是 我 国 公 司 法 上  人格否认制度对债权人保护的不周延之处 。  
四 、 善我 国公 司法 人格 否 认 制度 的一 些 建 议  完
( ) 司 法 人 格 否 认 的 标 准 和 具 体 适 用 要 件  一 公

需 相 当谨 慎 , 司 法 上 通 常 会 将 公 司 资 本 显 著 不 足 这 一 因  在 素与其他因素结合起来考虑 。  
2 .利 用 公 司 回避 合 同 义 务  公 司 成 立 的 目的 在 于 独 立 从 事 经 营 活 动 , 果 股 东 设  如

公 司 法 人 格 否认 相 对 于公 司 人 格 独 立 和 股 东 有 限 责 任  属 于 补 充 性 制 度 安 排 , 制 度 适 用 的 范 围 和 事 由 上 应 当 具  在 有开放性 , 以免 挂 一 漏 万 。 因此 , 其 适 用 的 标 准 宜 作 概 括  对 性 规 定 。与 此 同 时 , 公 司法 人 人 格 否认 的 具 体 适 用 条 件 , 对   应 做 到 明确 、 体 、 范 , 具 规 以确 保 该 制 度 不被 滥 用 , 现 既鼓  实 励 投 资 又维 护 交 易安 全 的 目的 。 国外 的立 法 和 司 法 实 践 , 从   结 合 我 国 的实 际情 况 , 者 认 为 , 司 法 人 格 否 认 制 度 的适  笔 公
用 条件 包 括 以下 几 个 方 面 :  

立 公 司仅 仅 为 利 用 公 司 人 格 而 回 避 合 同 义 务 , 公 司人 格  则

独立 性 之 价值 就值 得怀 疑 。 公 司 被 用 来 回避 合 同 义 务 的 情  形 主 要包 括 :1 为逃 避 契 约 上 的 特 定 不 作 为义 务 而设 立 新  () 公 司 从 事 相 关 活 动 , 竞 业 禁 止 义 务 、 业 保 密 义 务 、 得  如 商 不
制造特定 商品的义务 等;2通过 成立新 的公司逃 避债务 , ()  

1 主体 要 件  ( ) 司 法 人 格 滥 用 者 。滥 用 者 应 限定 为  . 1公 该 公 司握 有 实 质 控 制 能 力 的股 东 , 支 配 股 东 。 即 以其 对 公 司   的 实 际控 制 为 表 征 , 如母 公 司 对 子公 司保 持 高度 控 制 权 。 要 

主要 是 将 公 司 资产 转 移 到新 公 司 而 逃 避 原 公 司 的债 务 ;3  ()
利 用 公 司对 债 务 人 进 行 欺 诈 以逃 避合 同 义 务 。   3 .利 用 公 司规 避 法 律 义 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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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 里 主要 是 指 利 用 公 司法 人 人 格 规 避 公 司法 等 法 律 规  定 的 法 定义 务 。 常 指 受 强 制 性 法 律 规 范 制 约 的 特 定 主体 , 通   应 承 担 作 为 或 不 作 为 之 义 务 , 其 利 用 新 设 公 司 或 既 存 公  但
司 的人 格 , 为 地 改 变 了 强 制 性 法 律 规 范 的 适 用 前 提 , 到  人 达 规 避 法 律 义 务 的 真 正 目 的 , 而 使 法 律 规 范 本 来 的 目的 落  从
空。  

视 为 一 体 。其 次 , 究 公 司 与 其 背 后 滥 用 者 股 东 的 共 同 责  追 任 , 有 利 于 保 护 交 易 安 全 , 实 维 护 公 司债 权 人利 益 和 社  将 切
会公 共 利 益 。   ( ) 四 配套 法律 法规 及 制 度 的 完善  1 制 定公 司法 人 格 否 认 制 度 的相 关 司 法 解 释  .

我 国 修 订 后 的 公 司 法 第 二 十 条 属 于 衡 平 性 规 范 , 现  体 出 原 则性 、 糊 性 和 补 充 性 的 品 质 , 对 公 司法 人 格 否 认 制  模 未 度 具 体适 用标 准作 出 明确 规 定 。公 司法 人 人 格 否认 理 论 在  我 国 是 一 个新 兴 的理 论 , 关 的 研 究 比较 薄 弱 , 相 比较 可行 的  方 法 是 在 《 司法 》 公 中对 这 一 制 度 作 出 比 较 具 体 的 规 定 , 在  司 法 实 践 中 由 最 高 人 民法 院 根 据 法 律 原 则 , 确 公 司 法 人  明 格 否 认 制 度 的 法 律 概念 、 成 要 件 , 取 概 括式 和列 举 式 相  构 采 结 合 的方 式 作 出 司 法 解 释 , 而 有 效 地 发 挥 地 方 法 院 的 审  从 判 职 能 , 公 司 的有 序 运 作 提 供 司 法保 障 。 为   2 .建 议 在 税 收 法 、 产 法 、 境 法 、 争 法 等 领 域 引 入  破 环 竞
公 司 法 人 格 否 认 制 度 

4 .公 司法 人 人 格 的形 骸 化  所谓 公 司法 人 人 格 形 骸 化 实 质 上是 指公 司 与 股 东 完 全 

混 同 , 公 司成 为 股 东 的 或 另 一 个 公 司 的另 一 个 自我 , 成  使 或 为 其代 理机 构 和工 具 , 至 于 形 成 股 东 即公 司 , 司 即 股 东  以 公

的 情况 。 在 一 人公 司 和母 子 公 司表 现 得 最 为 明显 。 体 表  这 具
现 在 : 1 组 织 混 同 , 指 公 司 与 股 东 之 间没 有 严 格 的 区 别 , () 是   例如一套人马、 块牌子 。2财产混 同, 两 () 主要 指 公 司 的盈 利 

与 股东 的 收 益不 加 区分 , 使 双 方 财 务 账 目不 清 的 。 常 表  致 通 现 为 公 司 的 营业 场所 、 公 设 施 与 股 东 同一 化 , 司与 股 东  办 公 利 益 一 体 化 , 东 将 公 司 的盈 利 当作 自己 的 财产 随 意 调 用 , 股  

公 司 与 股 东 的 资金 混 同 , 持 续 地 使 用 同一 账 户 的 。 ( ) 并 3 业  务 混 同 在集 团 公 司 中 比 较 常 见 , 如 公 司 与 股 东 之 间 的业  例 务 持 续 地 混 同 , 体 交 易 行 为 、 易 方 式 、 易 价 格 受 同一  具 交 交 控 制 股 东 支 配 或 者操 纵 的 。 ( ) 东 对 公 司 的 不 当 控 制 , 4股 指  股 东 通 过 对 公 司 的控 制 而 实 施 不 正 当 影 响 , 公 司 丧 失 了 使   独 立 意 志 和 利 益 , 为为 股 东 谋 取 利 益 的工 具 。 成  
( ) 司 法 人 格 否 认 制 度 的 适 用 后 果  三 公

新 《 司 法 》 入 了公 司 法 人 格 否 认 制 度 , 公 引 目前 其 适 用  范 围 还 十 分 有 限 。从 美 国 及 其 他 国 家 、 区 的 司 法 实 践 来  地 看 , 司 法人 格 否 认 在 税 收 法 、 产 法 、 境 法 、 争 法 等 领  公 破 环 竞
域 也 有 着 广 泛 的 适 用 。   国在 上 述 领 域 引 入 公 司 法 人 格  ”我

否 认 制 度 有 着 积 极 的 现 实 意 义 : 在 环 境 保 护 领 域 , 现 经  如 实 济 的可 持 续 性 发 展 是 我 国的 一 项 基 本 国策 , 司 、 业 负 有  公 企 环 境 治 理 、 境 保 护 的法 律 义 务 和 社 会 义 务 。 果 环 境 污 染  环 如
是 加 害公 司 在 受 制 于控 制 股 东 的情 况 下 造 成 的 , 加 害 公  而 司本 身 财 力 有 限 , 时 , 实 现 环 境 保 护 的最 终 目 的 , 要  这 为 需 追 究 加 害 公 司 背 后 的 控 制 股 东 的 责 任 ; 竞 争 法 领 域 引 人  在

1 .对 公 司 的适 用 后 果 

实 行 公 司 法 人 格 否 认 对 公 司 产 生 的 后 果 主要 是 该 公 司   人 格 是 否 因 此 而 消灭 , 美 法 系 和 大 陆 法 系 的学 者 均 认 为  英
公 司法 人 格 否 认 不 是 从 根 本 上 彻 底 、 久 地 取 消 公 司 的法  永 人 资 格 , 是 在 认 定 它 作 为 法 人 存 在 的 同 时 , 对 特 定 事  而 针 例 ,, 其 法 人 特性 在 特 定 法律 关 系 中 加 以 否 认 , 公 司 背后  对 使 的控 制  纵 者 承 担 公 司 的法 律 责任 。 而 一 旦 被 否认 的公  操  

公 司法 人 格 否 认 制 度 , 以保 护 竞 争 、 不 正 当竞 争 为 目标 的  反
首 要 原 则 , 制 关 联 公 司 ( 其 是 母 子 公 司 ) 的关 联 交 易  规 尤 间

行 为 , 我 国 营 建 公平 竞争 的市 场 环 境 也 是 十 分 必 要 的 。   对 因
此 , 着 我 国 公 司 法人 格 否 认 制 度 的 实施 和 发 展 , 当不 断  随 应

司“ 空壳 ” 复法 律 要 求 的实 在 性 , 及 在 其 他 的 法 律 关 系  恢 以 中 , 司 的 独 立 人 格 依 然 受 到 法律 的承 认 。 公  
2 .对 股 东 的适 用 后 果 

调 整 《 司 法 》 适 用 范 围 , 公 司法 人 格 否 认 制 度 逐 渐 引 公 的 将   入税 收 、 境 保 护 、 不 正 当竞 争 等 领 域 , 环 反 以适 应 国 际 社 会  的发 展 趋 势 和 我 国 国情 的现 实 需 要 。   [ 参
2 06: 46  0 2 .

公 司法 人 格 否 认 所 追 究 的 责 任 主体 应 限 于 实 施 滥 用 行  为 的股 东 , 不 应 扩 及 其 他所 有 的 股东 。 于 人 格 否 认 时 股  而 对 东应 承 担 哪 种 类 型 的责 任 , 术 界 存 在 不 同的 认 识 , 种 观  学 一 点 认 为 , 司 人 格 的 滥 用 者 应 当 对公 司 债 权 人 或 其 他 利 益  公 相 关 者 承担 无 限 责任 ; 二 种 观 点 认 为 , 司 人 格 否 认 是 无  第 公 视 公 司 法 的人 格 , 将 公 司 与 其 背 后 股 东 的人 格 视 为一 体 , 而   因 而 , 究 公 司 和 其 背 后 股 东 的共 同 责 任 ; 三 种 观 点 认  追 第 为 , 司 法 人 人 格 否 认 实 际 上 是 强 调 公 司控 制 股 东 的 第 二  公 次 的资 本 填 补 义 务 。 上 述 第 三 种 观 点 所 称 的 资 本 填 补 义    务 与 通 过公 司 法人 格 否认 实现 股 东 与 债 权 人 利 益 平 衡 的原  则 不 相 符 。 一 种 和第 二 种 观 点 均 强 调 无 限责 任 , 第 区别 在 于  第 二 种 观 点 强 调 的 是 支 配 股 东 和 公 司 的连 带 责 任 , 支 配  即 股 东 和 公 司 共 同 对债 务 负 责 。 者 认 为 , 二 种 观 点 更 为 合  笔 第 理 。 先 , 司 法 人 格 否 认 制 度 的 直 接 含 义就 是 当公 司人 格  首 公 被 用 于 不 法 目的 , 损 害 公 司债 权 人 或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时 , 并 就  应 当无 视 该 公 司 的 独 立 人 格 , 将 该 公 司 与 其 背 后 的 股 东  而

考  文

献]  

[ ] 健 , 建 文. 司 法 [ ] 北 京: 律 出版 社 , 1 范 王 公 M . 法   ( ] 日] 本 滋. 人格 的 否认 CD 李 凌 燕 , . 国 法  2[ 森 法 J. 译 外
译 评 ,9 4, 0 ) 1 . 1 9 ( 3 : 9 
( 3 h liI B u e v, Th   w  fCo p r t   o p . 3 P i p . l mb r : e l o   r o a eGr u s l a  
P.1 . 32 

[ ] 慈蕴 . 司 法 人格 否 认 法 理 研 究 [ . 京 : 律  4朱 公 M] 北 法
出版 社 , 9 8: 5 — 1 0  1 9 19 6 .

[ ] 旭 东 . 公 司 法 制 度 设 计 [ ] 北 京 : 律 出 版  5赵 新 M . 法
社 , 0 6 3 8  2 0 :7 .

[ ] 日 大 山俊 彦 . 式 会 社 的法 人 格 否 认 与取 引上 的 6[ ] 株  

责任 归属 CD 金 融 商 事 判 例 ,9 6 ( 7 . J. 1 9 ,0 )  
( 3 辉. 司 法 人 人 格 否 认 理 论 及 实 践 探 析 ( B   7 刘 公 E /
OL .中国 知 网 , 0 6 ] 20.   [ 任编辑: 责 敖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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