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的权利和义务_论美国公司法上董事义务.pdf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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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美国公司法上董事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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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传统的公司组织体系是仿照近代政治体制的原则设计的。由公司全体股东组成的股
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由股东会选出的董事组成董事会作为公司的执行机关,
行使公司的管理权力,由董事会任命的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董事会决议并管
理公司的日常事务。在这种组织体系的设计者的理念中,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
关,享有公司一切事务的最终决定权。而董事会只不过是公司的代理人,必须完全在公
司章程授权的范围内行事,并不折不扣地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自二十世纪初以来,公司治理理论和实践上的发展已经彻底抛弃了这种传统理念。
现代公司法理论认为,公司是一个既不同于股东也不同于董事的实体。根据公司章程,
公司的一些权力授予董事行使,而另一些权力则保留给股东会。一旦管理权授予董事会,
则这些权力就归他们行使,而且只有他们能够行使。股东会只有通过变更公司章程才能
控制他们行使这项权力,或者在下届董事选举时拒绝再选举那些他们不满意的董事。正
如董事会不能剥夺公司章程所赋与股东会的权力那样,,股东会也不能擅自剥夺章程授予
董事会的权力。1美国1984年《示范公司法》第8.01条b款规定:“所有公司权力应当
由董事会行使或在它的许可下行使,公司的业务和事务也应在其指导下经营管理,但上
述一切均应受公司章程明示限制的约束”。因此,除了公司章程明确规定保留给股东会
的权力外,董事会拥有公司全部的剩余权力。
随着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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