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公司对传统公司法的冲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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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自20世纪80年代开始,许多国家顺应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先后在公司法中确立了一人公司的合法地位。但是,一人公司的出现与发展,对传统的公司社团性理念以及公司法律制度产生了极大的冲击,使人们不得不重新思考公司制度的本质特征。本文认为,传统的公司理念对公司立法承认一人公司不利,应强调公司的本质特征为“公司是独立于其出资人的法人”,而不在于其社团性。但我们必须正视一人公司的弊端,因为一人股东确实打破了复数股东的相互制衡性。因此,应在公司法确立一人公司的合法地位同时,强化对一人公司运行机制的平衡控制。如强化公司资本制度,严格资本充实规则;在公司登记中强化公示主义与要式主义的适用;在法定的有限范围内对一人股东适用无限责任;特定场合下适用揭开公司面纱的制度等。
【关键词】一人公司;公司本质;公司法规则
【正文】
一、引言
一人公司的历史可以追述到1925年的列支敦士登的《自然人和公司法》。以后,也有个别国家商事法律允许设立一人公司[1]。但是,在推动各国采用一人公司中发挥先行作用的应是1980年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自此开始,一人公司的立法开始形成一个潮流,我国许多学者也在提倡以立法形式确认一人公司在我国的地位。相应地,关于一人公司的理论,诸如一人公司的合理性、一人公司的地位、一人公司唯一股东的义务与责任、一人公司与揭开公司面纱的关系等均已为人们所重视。但是,这些还仅仅停留在对一人公司本身的讨论,还没有从一人公司出现的这一根本性变化审视整个公司法。显然,后者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课题。
一人公司出现后,不论是实质意义的一人公司,还是形式意义的一人公司,都向人们提出了一个尖锐的问题,即是坚持不修改传统的公司法理念,仅仅用原有公司法理论解释一人公司现象,还是充分注意一人公司出现后一系列重大变化,总结一人公司现象,补充和发展公司法理论?同时,我们也不得不面对一个重要的事实,公司法的规则在一人公司冲击下有了新的重组,有些强化了,有些弱化了。无疑,这其中也有一些需要探索的规律性东西。本文试图就一人公司对传统公司法的冲击作些探讨。
二、一人公司给公司法理念带来了什么?
公司法的理念是什么?多种不同角度作出多种不同的回答。但就公司法规则的本质而言,它是运用完善的规则结构,使公司成为法人,并使其像从事商事活动的自然人那样,在市场经济中高效率地追求营利。这里,涉及公司的本质,也涉及公司如何取得人格。
(一)一人公司坚持和发扬了营业自由的精神
一人公司的出现不是偶然的,它除在实践上是社会经济发展的需求外,还是公司法理念发扬的结果。私法的一个根本原则是自由原则,商法作为私法的一个法域当然坚持这一原则,,其营业自由(或经营自由)则是其原则的具体化。而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实现快速交易与秩序的统一,商法又实行营业自由法定限制原则。无疑,作为商法的重要部分的公司法,将营业自由和营业自由法定限制更加具体化了。一位经济学者说得好,“公司有三个基石:有限责任、开办公司的基本权利、自由以及自由所产生的一个变形了的后果—社会责任”。无论如何,“自由”在公司这个复杂的适应系统中是一个很重要的东西。一方面,公司法上坚持投资自由,如股东认购出资、股份自由,出资、股份转让自由;另一方面,出资、股份转让须受到法定限制。按照大陆法系传统的公司法,虽作为个别的出资人可以自由地认购出资或股份,但公司的设立依照公司法还需要有一定数量的其他出资人认购出资、股份。换言之,仅一个出资人认购出资或股份,还不能满足采用公司这种企业形式的需要。同时,股东虽可自由地转让出资或股份,但如果将出资或股份最终转让为一人,则使公司归于解散。显然,这是对出资人和股东投资自由的一种严格限制。当实质意义的一人公司出现时,出资或股份最终转让为一人不再作为公司解散情形,股东转让出资、股份的限制范围缩小了。当有些国家公司法允许设立一人公司,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不再有最低人数要求时,公司法给以出资人投资自由的范围更大了。这表明,公司法允许一人公司的设立,实质上坚持了投资自由的精神,并且发扬了投资自由的精神。
(二)一人公司修正了公司本质论
公司的本质是公司法理念的核心之一。一人公司出现之后,公司的本质首先会被人们重新审视。
在大陆法系的国家,通常人们根据本国商事法律的规定,将公司的本质概括为社团法人。虽然中国的民法通则没有在法人分类中确认社团法人,但中国相当多数的学者根据大陆法系的理论也称公司是社团法人。一人公司出现后,这种对公司本质的认识面临严重的挑战。因为,人们不能忽视一个最基本的事实,即一人公司只有唯一的一个股东。在这种情况下,一个尖锐的问题提了出来,公司还能不能被称为社团法人?
如果从“过程”的角度考察,在讨论公司本质时,不得不从公司设立行为的剖析开 始。“团体形成的意思是设立行为不可或缺的要件”。在允许形式意义的一人公司设立之前,各国公司的设立人均为复数。由此,从立法到公司法的法理均认为,公司设立行为是数人的行为。然而,数人设立公司的行为是如何表示“团体形成的意思”的?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
其一,契约(即我国合同法上的合同)说—认为公司的设立行为是一种契约行为。
其二,单独行为说—认为公司设立行为是股东以组织公司为目的的个别单独行为。
其三,共同行为说—认为公司设立行为是二人以上基于组织公司之同一目的所为之共同行为。
传统公司法理论认为,契约说是将设立人的债权契约与设立行为自体混同了;订立公司章程,取决于公司出资人的一致同意,并非多数个别单独行为的联合与偶合,因而单独行为说不当。而公司设立行为恰恰是公司设立人为同一方向数人意思表示的聚合,因而共同行为说为通说。并且,由于“共同行为”是“数人”的“共同行为”,因此,该说成为解释公司设立中社团“团体意思形成”,以及概括公司为社团法人这一本质的初始理论依据。
然而,“共同行为说”已经开始被动摇。1998年6月22日修订的《德国股份法》以“公司合同(章程)”的规定取代了原《德国股份法》(1978年12月13日修正)的“公司组织大纲和公司章程”[10]的规定,即正式以立法的形式将“公司合同”与“公司章程”混用。1998年修正的《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则完全以“公司合同”[11]的规定替代了原《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1977年修正)“公司章程”[12]的规定。相应地,德国学者也不再坚持“共同行为说”了,而是将设立行为解释为社团法或组织法上的契约。无疑,这种学说上的改变并未彻底摒弃说明公司设立中就形成社团团体意思的意图。相反,它仍然是为了说明公司在设立中就已有了社团的萌芽,仅仅是改变了具体内容而已。
当公司法允许唯一一人作为设立人设立公司时,复数设立人的强制性要求已不存在,“共同行为说”当然不能再成为概括公司设立行为性质的理论。与此同时,它也不可能被用于说明一人公司在设立中就孕育着社团性了。同样,社团法或组织法上的契约也很难说明公司设立中已有了“社团”的开始。如果将募集股东的股份认购描述为向设立中的公司人股契约,尚且可以。但是,公司设立中的唯一设立人无论如何也谈不上与谁订立契约。相反,应采用二元论,以共同行为说说明复数设立人设立公司的行为(章程)的性质,以单独行为说说明一人公司唯一设立人的设立行为(章程)性质。然而,即使采用二元论,后者也无法说明公司设立行为已有设立社团的团体意思表示。
如果从实证的角度考察,社团法人的一个重要的表面特征,是由(现实)的数个社员组成。而一人公司却仅有唯一的一个出资人,如何将其本质表述为社团法人?许多学者为了维护“公司是社团法人”的本质,相继提出了一些不同的学说
其一,潜在社团说—指一人公司的股份集中于一人股东,但公司设立后,由于股份的转让,仍存在变为复数股东的可能性[13]。
其二,股份社团说—指股份公司的公司信用基础是股东出资形成的公司资本,股东地位即股份的复数可以满足社团性的要求[14]。
与此相反,也有学者否定一人公司的社团性,主要有
其一,公司财产说—指一人公司的实体是公司的财产,而不是社团。法规及其章程规定的社团性的前提,作为原则,应该对其停止适用[15]。
其二,特别财产说—指一人公司与其作为公司形态,不如作为责任形态。一人公司的财产作为法定限制的财产,该种公司企业是有限责任的个人企业[16]。
其三,股份公司财团说—指通常的股份公司是社团法人,而一人公司是由特别财产构成,从财产方面着重考虑和探究,应视为财团[17]。
其四,有计划的、永续的一人公司否定说—指有计划的、永续的一人公司欠缺社团性存在的理由[18]。
以上论说虽然仅来自日本商法学界,但日本商法学界的这些论说也大多受到德国学者的影响。因此,就大陆法系的国家而言,这些观点是有代表性的。他们无非是在截然相反的路径上探究一人公司的本质。或者肯定一人公司的社团法人本质,或者否定一人公司的社团法人本质。
就肯定论而言,“潜在社团说”是将一人公司视为一般公司的例外,并且相信这种“例外”是会复归为“一般”的。但是,这种判断是缺乏基础的,为什么一人公司的股东一定要转让自己的股份(出资)呢?对于那些长期投资者,特别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发起设立的股份公司的股东,并不一定要转让自己的股份(出资)。因此,一人股东的公司和多股东的公司将会长期并存。而对于那些一人股东股份(出资)并非分散化的一人公司,成为社团的潜在性是不存在的。况且,社团法人是以社员的现实“复数”为前提的,以“潜在”的复数代替现实的复数,无法满足社团法人的条件。就“股份社团说”而言,实际是在维护公司社团法人本质的同时,脱离了社团法人的架构。社团法人的原意是指“取得法律上人格的 社团,由二人以上杜员集合而成”[19]。显然,这里的社团法人是强调由“人”构成,是以“人”作为社员组成社团,而不是“股份”组成的社团。无疑,股份是资本单位,股份公司的资本是由股份构成的,这是确定的事实。但是,这种事实所表现的是股东的出资与公司资本的关系,而不是社员与社团的关系。因此,以股份的复数代替股东的多数,是不符合确定社团法人这一类别的本意的,因而它不可能说明一人公司是社团法人。
就否定论而言,它们分别否定了一人公司是社团。这无疑是正确的结论。但是,它们(除有计划的、永续的一人公司否定说外)都仅着眼于一人公司的财产的特别性,没有对一人公司不是社团法人作出有说服力的说明。并且,它们都忽略了一人股东与一人公司财产关系和普通公司的股东与公司的财产关系的共同性,没有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探究一人公司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共同本质。
总之,无论是从过程论的角度考察,还是从实证意义的角度探究,一人公司的出现确实对公司社团性是一个严重的挑战。公司独立人格的确认实际上是对团体人格的确认,为的是将众多股东的意志能简便地转换为公司的意志表现出来。传统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也是以公司股东多元为基础确立的,其法律价值在于调整公司内部复数股东的利益关系。然而,当一人公司特别是自然人一人公司只有一名股东时,其唯一投资者根本无必要利用法技术的处理而通过公司的独立人格来进行本可直截了当的意思表示。特别是一人股东通常都身兼数职,作为公司的董事、经理,他以公司的名义从事活动,谋求公司的利益,由此而生的权利、义务归公司享有或承担;作为公司的唯一股东,他仍拥有公司股东大会的所有权力,可以作出符合他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各种决定[20]。当这些身份混同时,因一人公司不存在复数股东的相互监督,因而无法及时纠正一人股东的不当行为,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也无法起作用。所以一人公司已使得传统公司制度的社团性根基被大大动摇。
这样,就迫使人们不得不脱离开社团法人的思路,对公司的本质作另外的思考,以使其公司本质论覆盖包括一般公司和一人公司不同形态的公司。应该肯定地说,将公司作为法人是没有争议的。这应是我们探究公司本质(包括一人公司本质)的一个共识。如果将公司视为团体,它应是一个法人团体。而“具有法人性质的团体”是指某种特定的组织形态,其特征是组织本身相对于成员而言具有高度的独立性[21]。因此,公司作为法人组织,应强调其公司独立于出资人。这就是它的本质。这种公司本质论可以表现不同公司的共同性,略去公司现象的个别属性。同时,也强调了公司法人存在的最基本前提。即使一人公司,其公司与出资人也必须相互独立。
三、公司法规则在一人公司冲击下重组
一人公司不仅冲击了公司法的理念,也使公司内部制衡机制变得脆弱,因而引发许多问题。具体而言,一人公司由于股东单一化,复数股东之间的相互监督和公司内部不同机构的相互制衡不复存在,一人股东就可能滥用权利,复数股东之共同意思形成公司意思的机能也形同虚设。因为在一人公司中,通常都是一人股东实际控制公司。这样,一人 股东在公司运营中,易于为所欲为地混同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将公司财产挪作私用,同公司进行自我交易,以公司名义为自己担保或借贷,甚至行欺诈之事逃避法定义务、契约义务或侵权责任等。这诸多的混同已使公司之相对人难以搞清与之交易的对象是公司还是股东个人,而在有限责任的庇护下,即使公司财产有名无实,使公司债权人或相对人承担了过大的风险,一人股东仍可隐藏在公司面纱的背后而不受公司债权人或其他相对人的追究。很显然,一人公司的弊害是对公司法人制度利益平衡体系的一种破坏,对有限责任制度的合理性构成了威胁,并严重地背离了法律的公平、正义价值目标。
然而,尽管一人公司有着一些弊端,但由于现代市场经济中存在着产生一人公司的适宜土壤,事实上世界各国也都无法杜绝一人公司的存在,所以,许多国家在权衡一人公司利弊的基础上,决定通过立法予以确认,以便将其纳人公司法规制的范围之内。同时,还形成了以判例为表现形式的“揭开公司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制度,作为有限责任制度的例外来矫正一人公司之弊害对法律公平、正义价值目标的扭曲。
总之,一人公司的出现使人们重新审视传统的公司法律规则。甚至,公司立法在对规则重组。有些已经废除的规则重新出现,有些规则的适用范围加大了,有些规则适用的着重点发生变化了。
(一)强化公司资本制度,严格资本充实规则
虽然,公司作为一独立法人,其对外的责任能力取决于公司的财产多少。但是,公司注册资本无疑应视为是对其交易对方当事人的最低担保。特别是对一人公司来说,能否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制度是非常重要的。然而,一人公司中极易出现资本不足或资本混同的问题,故而一些国家的公司法伴随着对一人公司的承认,也相继导入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制度。日本于1990年承认一人有限公司及一人股份公司后,同时在商法和有限公司法中加人最低注册资本额的规定,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总额不得少于300万日元,股份公司则至少需要资本总额为1000万日元。并要求在此之前登记的公司若资本不足法定最低额,则限于5年之内逐步改正。若到期时仍不能达到最低资本金的标准,则该公司要么改组为无限公司或两合公司,要么即刻解散[22]。意大利民法典也明确规定,股份公司最低资本额为2个亿里拉,有限公司至少要有2000万里拉。英国作为欧盟成员,依照欧盟第12号指令而承认一人公司,其相关法律也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支付最低数额为5000英镑的保险金,这实际上决定了组建公司最少也要有5000英镑的投人[23]。
为了使最低注册资本额具有实际意义,各国公司法还很重视公司注册资本金的充实。例如,日本在强化股东的资本充实义务方面较为突出。该国在1990年全面确认一人公司之设立和存续之后,为了有效地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在其修改后的商法、有限公司法中,特别加强了发起人、原始股东、董事等对出资承担担保责任和价格填补责任的规定等[24],尽管这些规定并非仅对一人公司而言。再如根据德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一公司在申请商事登记时,股东仅付清资本额的1/4(但最低额不得少于25000马克)即可设立。当该公司为一人公司时,则单一股东应担保其余出资。若单一股东不能提供担保,则商事登记机关可以拒绝该公司登记[25]。
(二)加大公司登记规则的密度。强化公示主义与要式主义的适用
为了使公司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充分了解公司一人股东之状态,一些国家公司法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该一人公司在设立之时应公开登记,并记载于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簿上,以备公司债权人或其他相关人查阅。意大利民法典第2475条附加条第1款规定,“当股份只属于一名股东或者由他人替代该股东时,董事应当在企业登记机构中将声明登记备案,其中要注明该单一股东的姓名、出生日期和地点、住所以及国籍。”德国《股份公司法》第42条规定:“全部股份单独或在公司之外属于一名股东的,应不迟延地将有关通知提交商业登记,同时注明该单独股东的姓名、出生日期和住所。”[26]这些国家还规定,公司设立之后而成为一人公司者,也应就该事实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簿中或公司自己保管的可公示于社会公众的登记簿上。如欧盟第12号指令要求,一公司设立时并非一人股东,但设立后一股东因接受其他股东资本之转让,形成一人拥有公司全部资本之现象时,该项事实附同该单一股东身份,应向主管机关进行商事登记披露信息,防止与公司进行交易的债权人,因不知晓对方为设立后一人公司而承担过高的经营风险,以达公示、公开、保护公司债权人之目的[27]。显然,与一般公司登记相比,允许设立一人公司的国家的公司法加大了公司登记规则的密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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