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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股东会决议的合理容错机制——《公司法解释四》第4条的解释和适用

发布时间:2021-01-09 09:45
  股东会决议本质上仍属民法上的决议行为,是一种特殊的多方民事法律行为。当程序瑕疵虽然可归责于公司但显著轻微,未影响表决权人个体的意思表示时,效力可予以维持。这是《公司法解释四》第4条可成立的理论基础。第4条在适用时,要先进行前置判断,过滤部分瑕疵,再进行实质判断,并根据一定标准和规则对各要件一一检验。法院在适用时,只有明确判断思路和标准,才能使这一合理容错机制发挥最大效用。 

【文章来源】: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2019,18(01)

【文章页数】:5 页

【文章目录】:
一、问题的提出
二、决议行为的性质和效力
    (一)决议行为的性质
    (二)决议行为的效力(1)
三、《公司法解释四》第4条的解释和适用
    (一)理论基础和立法目的
    (二)前置判断
    (三)实质判断
    (四)适用顺序
四、结语


【参考文献】:
期刊论文
[1]《民法总则》中决议行为法律制度的力量与弱点[J]. 王雷.  当代法学. 2018(05)
[2]公司自治与司法干预的平衡艺术:《公司法解释四》的创新、缺憾与再解释[J]. 刘俊海.  法学杂志. 2017(12)
[3]股东会决议效力的判断标准与判断原则[J]. 赵心泽.  政法论坛. 2016(01)
[4]决议行为效力规则之构造[J]. 徐银波.  法学研究. 2015(04)



本文编号:2966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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