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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权的公权介入限制

发布时间:2021-07-02 19:24
  《公司法解释三》对违法犯罪所得出资取得的股权直接采取公权力强制除权的规定,违背了公司法的立法价值追求,单一化了股权的性质,难以平衡各方利益。出于对私权的保护,应对该规则进一步加以解释与说明,在股东被强制除权前,寻求其退缴违法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后保留股权的机制,以合理衡平各方利益。 

【文章来源】: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18,31(01)

【文章页数】:5 页

【文章目录】:
一、现行法的分析检讨
    (一) 对公司法立法价值的执一而论
        1. 对自由价值的疏忽。
        2. 对安全价值的怠忽。
        3. 对公平价值的轻忽。
    (二) 将股权性质单一化
    (三) 无法合理衡平各方利益
        1. 第二款中违法犯罪行为所侵犯的法益。
        2. 公司整体利益与其他股东利益。
        3. 被强制除权股东的利益。
        4. 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权之出路探析
    (一) 基于人合性理论的出路探索
    (二) 基于交易安全理论的出路探索
        1. 从价值分析的角度出发。
        2. 从规范分析的角度出发。
三、关于第二款规则的完善建议


【参考文献】:
期刊论文
[1]公司股东的“除名”与“失权”:从概念到规范[J]. 凤建军.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 2013(02)
[2]论隐名股东利益之法律保护[J]. 郑瑞平.  中国政法大学学报. 2010(05)
[3]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J]. 刘炳荣.  厦门大学法律评论. 2005(01)
[4]论股份制企业所有权的二重结构——与郭锋同志商榷[J]. 王利明.  中国法学. 1989(01)



本文编号:3261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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