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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关于“反悔权”规定之不足与完善

发布时间:2022-01-25 03:49
  有限责任公司兼具人合性与资合性的双重特征,决定了其无论是对于公司人合性的维护,还是对于公司资合性的保护,都应以利益平衡为出发点,在合理保障对方利益的基础上进行。在股权对外转让中,为了实现这一目的,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性质应为形成权,而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0条关于股东"反悔权"的规定既不利于对公司人合性的保障,又无关乎公司的资合性,其实际上是对交易自由的曲解。若转让股权的股东滥用此权,不仅会损害其他股东、第三人的利益,还将损害自身的利益。 

【文章来源】:商丘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9,18(04)

【文章页数】:5 页

【文章目录】:
一、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的理论基础与我国《公司法》的价值体现
    (一)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的理论基础
        1.资合性要求:股权自由转让
        2.人合性要求:限制股权对外转让
    (二)我国《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规定的价值体现
二、《解释(四)》第20条有关转让股东“反悔权”规定之不足
三、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性质入手对《解释(四)》第20条规定进行完善


【参考文献】:
期刊论文
[1]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性质和效力[J]. 赵旭东.  当代法学. 2013(05)
[2]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中被忽略的价格形成机制[J]. 蒋大兴.  法学. 2012(06)
[3]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法律性质刍议[J]. 于午丁,王宏.  吉林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10(01)
[4]现代企业的核心是资本企业[J]. 江平.  中国法学. 1997(06)

博士论文
[1]股权转让论[D]. 周海博.吉林大学 2009



本文编号:36078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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