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特拉华州公司法对董事自我交易的安全港原则规制研究
【摘要】 公司董事因其能够掌控公司事务,是最有可能进行自我交易的人群。董事自我交易的危害性在于交易人可能利用其在交易中的优势地位,违反忠实义务为自身牟利。本文将研究范围放在美国特拉华州公司法对董事自我交易的规制,原因是该州公司法特别发达且完善。第一章是关于董事自我交易的概述。现代公司所有权和控制权分离为自我交易存在提供了可能,同时也加剧了公司管理层与所有者之间的紧张关系。早期美国法院就是因为董事自我交易的内在利益冲突属性而对其持总体否定的态度。董事自我交易的发展对传统的董事忠实义务产生了冲击。董事自我交易与篡夺公司机会有联系但并不相同。第二章是关于自我交易安全港原则的确立。自20世纪30年代以来,美国各州立法机构逐步立法以保障自我交易有效性。安全港原则弱化了司法审查。对该原则的司法解读主要围绕符合安全港原则是否就会使自我交易生效,安全港原则是否为自我交易生效的唯一路径,以及法院是否仍然有权调查交易的公平性。本章介绍了安全港原则的内容,分析了安全港原则的有限应用,并探讨了法院对待安全港原则的态度。第三章围绕特拉华州法院对董事自我交易的司法审查展开。主要包含五部分:自我交易的信息披露(作为一种前置性的强制预警措施)、对非利害关系董事及股东批准董事自我交易的司法审查、公司高管薪酬的司法审查、封闭公司中董事自我交易的特别规定、以及对完全公平标准的介绍与应用。结论部分是对论文的总结和归纳,指出认识了解现代美国公司法下对董事自我交易的规制,重点在于正确认识董事自我交易的利益冲突属性,理解安全港原则对董事自我交易的影响以及法院对自我交易的司法审查。此外还需要重视非强制性规范与特拉华州独特的司法环境对董事自我交易规制的重要作用。
导 言
董事自我交易的交易形式本身并不重要,最常见的是公司向董事出售、购买某项资产,母公司收购子公司股份,董事薪酬等。董事在交易中是否存在利害关系是启动相关程序的先决要素。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其能够掌控公司事务,是最有可能进行自我交易的人群。董事自我交易极易引起有关违反忠实义务的诉讼,其危害性在于董事可能利用其在交易中的优势地位为自身牟利。董事自我交易是利益冲突的一种表现形式并可能导致商业社会信任度的降低。 自我交易与关联交易有联系也有区别。关联交易指的是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在企业财务和经营决策中,如果一方有能力直接或间接控制,或对另一方施以重大影响,则视为关联方。如果两方同时受到共同的第三方控制,那么也会被视为关联方。董事自我交易经常会被归类为关联交易的一种。但是两者在现代商业社会扮演的角色却全然不同。关联交易的积极作用在于利用关联交易关系形成一个内化的市场,降低交易费用,形成规模效应,提高企业竞争能力,降低风险,加快资金流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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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董事自我交易概述
第一节 董事自我交易的利益冲突属性
商业实践本身也使得公司的内部治理成为一个各方博弈的平台,公司变成了一个既不同于股东也不同于董事的实体。公司章程将一些权力授予董事行使,而将另一些权力保留给股东会行使。公司股东如果对董事会权限过大而不满意,不能立刻下令制止董事会的行为,只能通过修改章程达到目的。董事会中心主义使得董事会成为公司命运的真正主宰者。在公开公司中,投资人作为股东对公司的优劣甄别更多采取的是一种用脚投票的方式,而非传统的购买公司股份、参与公司运营管理进而分享投资管理收益的方式。现代公司所有权与控制权的分离也促使了公司管理层与所有者之间不信任程度的加剧。公司所有者聘请专业的管理人员(包含公司董事与高级管理人员,“管理层”) 经营公司业务,由于双方的雇佣合同不可能对服务的内容面面俱到,合同本身是不完整的。现代商业中由于公司经营决策的复杂性,使得公司所有者很难与管理层就公司一切的商业决定与执行进行约定或者执行这样的约定并不能为公司利益的最大化服务,,这就使得雇佣合同的履行充满了不确定性。管理层在实际参与公司运营后,掌握的知识与知晓的公司及行业信息要远比公司股东多,导致公司所有者与管理层之间的信息不对称性。如此,雇佣合同的不完整性、合同履行的不确定性以及信息不对称性给予管理层对“服务合同之外的公司事务”的主导权,也为公司管理层不顾自身职责要求追求自身利益创造了空间和道德风险,进而加剧了公司管理层与所有者之间的紧张关系。
第二节 董事忠实义务与自我交易
两者不同点在于:首先,董事自我交易虽然含有利益冲突的属性,但从结果上来说未必会损害公司利益,在很多情况下公司还往往可以从中获利及降低交易成本。 篡夺公司机会则纯粹只能给董事带来好处,不能给公司带来任何利益。其次,多元化经营公司的广泛存在使得很多传统上不被视为公司经营范围内的商业机会可能对公司意味着机遇和出路,法律必须保障其不因董事的自利行为而被削弱,保护鼓励公司的多元化经营而非董事的多元化经营。其三,篡夺公司机会的道德上的可谴责性。与董事自我交易不同,篡夺公司机会对于董事所在的公司意味着一个可能的商业机会的流失,也并不是一项交易。董事在支付零代价的情况下,仅仅因为公司董事的地位把原本属于公司的利益据为己有,这无异于监守自盗。普通法法院对于篡夺公司机会案件的严厉审查也正是体现了道义上对这种行为的强烈否定态度。
第二章 自我交易安全港原则的确立与解读................................................10
第一节 安全港原则的确立与内容.................................11
第二节 特拉华州法院对待安全港原则的态度.....................................13
第三章 特拉华州对董事自我交易的司法审查...................................15
第一节 董事对自我交易的信息披露.....................................16
第二节 非利害关系董事与股东批准董事自我交易的效力认定..........................19
第三节 公司高管薪酬的审查标准...............................23
第四节 封闭公司中的董事自我交易......................................27
第五节 损害赔偿计算的标准——完全公平标准............................30
结 语......................................................33
第三章 特拉华州对董事自我交易的司法审查
第一节 董事对自我交易的信息披露
该案中,原告为派生诉讼中的少数股东,认为Mercury 金融公司的董事们(被告)在过去四年间虚报了公司的财务状况,Mercury 金融公司最终破产使得投资者的损失超过20 亿美金。原告认为董事们隐瞒了公司的财务状况,违反了信息披露义务。法院审理认为,信息披露不应当是断断续续的,公司的董事们应当通过发布公告信息来向股东诚实地传达信息。无论是通过公开方式还是直接向股东披露信息,也无论股东是否采取行动要求公司主动披露信息,董事们都应当尽到勤勉,诚实信用和忠实的义务。因此,股东有权依赖董事会向股东所作出的诚实披露。
第二节 非利害关系董事与股东批准董事自我交易的效力认定
对董事自我交易的利益冲突事实,首先理所应当的应该由涉及自我交易的董事进行主动的信息披露。在董事刻意隐瞒或者未披露利益冲突导致的股东诉讼案件中,董事在交易中是否存在利益冲突是启动相关程序的先决要素。董事自我交易一般包含如下四个类型: 第一类是公司与董事的直接交易,即董事自我交易的直白版本,指董事直接以自己之名参与到交易的谈判、签字、执行过程中。这种董事亲自参与积极代表双方进行交易的利益冲突在实践中不会产生识别偏差故无需过多解释。 第二类是指公司与董事有关系之人的直接或间接的交易。在特拉华州,利害关系董事指的是与董事有关系之人的利害关系,并不单指董事本身个人的利害关系。其中涉及到有两个问题:首先是有关系之人的范围。关系人的范围,特拉华州公司法将将董事的近亲属作为董事的关联人,包含了董事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以及与董事有经济利益联系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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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语
特拉华州公司法的特点是很多规定都较为宽泛。“司法实践注重案情的具体情势,并无一个放之四海皆准的适用规则。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拥有广泛的裁量权,并将审查重点偏重于案件事实。”74 案件总是各不相同,所以即使出现令人意外的判决对人们的心理预期影响也非常有限。虽然判例法有时的表达模棱两可、甚至模糊。但应用到具体判例中,显示出的是法官针对案件本身特定事实展开的富有逻辑的论证过程。这在客观上减少了判例法中因法官造法而形成的不确定性。另外,特拉华州有一套设计精良的案例法体系,这大大增强了公司法的确定性与可预见性,进而有利于公司的商业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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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117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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