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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违法行为所致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基础

发布时间:2018-05-08 18:11

  本文选题:精神损害 + 环境精神利益 ; 参考:《东南学术》2017年06期


【摘要】:将环境违法行为所致对人的精神侵害作为具有法律意义的独立损害类型,前提条件是环境精神利益是否能成为法律所确认并成为独立的权利形态。环境利益诉求从物质层面向精神层面的提升,与人格利益的拓展相契合,环境权成为环境精神利益权利化的载体。为克服环境权权利边界不确定的先天不足,应以环境"无害"为起点,并以容忍义务的底线即环境状况发生"显著改变"为上限,确定环境权的权利区间。对环境权的确认程度决定了对环境精神利益的保护限度,司法裁量对此具有不可或缺的作用。
[Abstract]:It is a prerequisite that the environmental spiritual interests can be recognized by the law and become an independent form of right to take the spiritual infringement of human beings caused by the environmental illegal acts as the independent damage type with legal significance. The demand for environmental interests from the material level to the spiritual level of the promotion, and the expansion of the interests of personality coincides with the environmental rights become the carrier of environmental spiritual interests. In order to overcome the inherent deficiency of the uncertainty of the boundary of environmental rights, we should take the environmental "innocuity" as the starting point, and take the bottom line of the obligation of tolerance, that is, the "significant change" of the environmental conditions, as the upper limit, and determine the right interval of the environmental rights. The degree of recognition of environmental rights determines the protection limits of environmental spiritual interests, and judicial discretion plays an indispensable role in this.
【作者单位】: 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
【基金】: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环境法中的容忍义务及其限度研究”(项目编号:15FX179)
【分类号】:D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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