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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的广播权立法研究

发布时间:2018-05-24 12:34

  本文选题:表演者 + 录音制品制作者 ; 参考:《华东政法大学》2015年硕士论文


【摘要】:随着传播技术的发展,与录音制品相关的著作权和邻接权成为著作权法中最复杂的权利体系之一。“音乐作品—录音制品”的二元客体,“音乐作品著作权人—录音制品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的三元主体,以及广播技术的不断扩张发展,增加了音乐著作权的体系复杂性和现实可操作性的难度。根据我国现行法的规定,广播组织播放录音制品,对于录音制品涉及到的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除非使用人与著作权人另有约定,否则无需经过著作权人许可,只需要向其支付相应的报酬;但是对于录音制品的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既不需要经过许可,也不需要支付报酬。换句话说,音乐作品著作权人对录音制品享有广播权,但是受到法定许可的限制;而录音制品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对录音制品完全不享有广播权。如今,唱片业的日益低迷使我国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越来越不满于广播权的缺失,争议日趋激烈。本文将围绕“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的广播权立法”这个问题,参考国外立法经验,探讨录音制品相关的广播权制度的修改和完善,主要包括四个方面:第一,广播组织播放录音制品是否需要向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支付报酬。我国现行法并未赋予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以广播获酬权,理由在于两个方面:一是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的行为对音乐作品进行了宣传,必然会促进唱片的销售,对于这种有利于增加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收入的行为不必要求向权利人支付报酬;二是我国并没有在立法上确立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的广播获酬权的国际义务。本文对这两个立法理由进行反驳,指出其不合理、不充分之处,并且进一步从赋予广播获酬权的理论依据、现实迫切性、可行性和国际经验等四个方面论证赋予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广播获酬权的合理性。第二,对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采用广播获酬权还是专有权立法模式。广播获酬权模式的支持方提出法律体系协调的观点,即建议立法对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的广播权继续采用与著作权人广播权的法定许可相同的制度安排。本文认为,虽然选择获酬权模式对于法律体系而言较为简便,但是我们不可因为疲于修法而走一条捷径,两种模式的抉择更应该出于理性的权衡;其次,专有权立法模式交易成本过高的理由并不够充分。所以支持广播获酬权立法模式的理由并不具有充分的说服力,本文支持广播专有权立法模式。第三,音乐作品著作权人广播权法定许可的规定是否应取消。按照前文的假设,如果赋予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以广播专有权,那么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作为邻接权人,反而享有比音乐作品著作权人更高的保护程度,这显然是不合理的。所以本部分讨论立法是否有提高音乐作品著作权人广播权保护程度,即同样赋予音乐作品著作权人以广播权专有权利,而不做法定许可限制的可行性。首先,本文总结出广播权法定许可制度一直得以保留的原因有二:一是广播的宣传性、公益性,二是此制度可以节约获取许可的成本。本文对这两个立法理由进行反驳,指出其不合理之处,并且进一步从三个方面指出音乐作品著作权人广播专有权入法的必要性,即获酬权和专有权的关联性、新技术发展对广播权法定许可公正性的挑战和著作权人的选择权。第四,如何构建科学高效的录音制品广播权授权付酬机制。本文从录音制品广播行为的集体管理现状出发,分析了录音制品广播行为集体管理的弊端及其难以解决的制度症结,又从数字技术带来的授权付酬新形势出发,借鉴了日本的“Copymart版权市场模式”——个人在线授权付费系统,提出构建我国的录音制品广播权在线授权付酬系统。录音制品个人授权付酬模式运作的总体思路是构建一个录音制品在线授权付费网站,在此网站中,使用者可以找到需要使用的录音制品,并且可以查阅录音制品的权利人联系方式,在双方达成合意后直接支付报酬,获得权利人许可。
[Abstract]:With the development of the communication technology , the copyright and the adjoining right related to the recording product become one of the most complicated rights systems in the copyright law . The author points out that it is not necessary to pay remuneration to performers and producers . In other words , it is not necessary to pay remuneration to performers and producers . The author points out whether the legislation has the right to protect the copyright of the copyright owner of the musical works , namely , the publicity , the public welfare and the second part of the copyright owner of the musical works .
【学位授予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5
【分类号】:D923.41

【共引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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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19290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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