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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停止侵害请求权限制研究

发布时间:2020-06-11 02:13
【摘要】:法谚有云:“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在“原权-救济权”的私权构造模式中,民事权利救济的研究是民法理论研究中的重要课题。作为绝对权请求权,知识产权请求权构成了知识产权救济的重要方面。基于知识产权的“类物化”处理,知识产权请求权随知识产权的产生而产生,随知识产权的移转而移转,且不以过错为要件。司法实践中以民法通则与侵权责任法中的相关规定作为知识产权民事救济的基本依据,忽视了知识产权的特性,导致了停止侵害责任的滥用,利益失衡情形时有发生。在此背景下,有必要在物权救济体系的基础上,结合知识产权的特殊性,来构建我国的知识产权停止侵害请求权限制制度。本文从知识产权停止侵害请求权限制的概念和内涵入手,分析知识产权停止侵害请求权限制制度构建的必要性以及与知识产权限制制度的区别。通过讨论知识产权停止侵害请求权的理论基础,为分析知识产权停止侵害请求权限制的适用条件、完善我国停止侵害请求权限制的具体路径做好铺垫。通过域外比较,分析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在停止侵害请求权限制方面的不同判定思路,结合我国停止侵害请求权限制的立法和司法现状,构建我国知识产权停止侵害请求权限制制度。第一章知识产权停止侵害请求权限制概述。知识产权停止侵害请求权限制是当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停止侵害可能造成一方重大损失或者公共利益损害时,人民法院可以不支持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请求,而代以其他方式补偿的情形,主要分为基于公共利益的限制、基于权利滥用的限制、基于善意侵权支付合理对价的限制以及标准必要专利停止侵害请求权的限制。知识产权停止侵害请求权限制成立的前提是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享有知识产权请求权。知识产权请求权独立于物权请求权,其不以过错为要件,因知识产权的产生而产生。基于知识产权请求权的独立性可知,知识产权停止侵害请求权限制不属于知识产权限制,传统停止侵害适用规则的难以应对知识产权救济需要,我国知识产权转化率不足以及知识产权强国需要也急切需要构建知识产权停止侵害请求权限制制度。第二章知识产权停止侵害请求权的理论基础。本章从法理学、民法学以及法经济学入手,分析知识产权停止侵害请求权限制的理论基础,并为后文的适用条件和制度完善做好铺垫。从法理学上看,矫正正义强调侵权责任分配后的均衡状态。利益平衡理论要求,法律在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应当充分关注权利人、使用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权利人在行使知识产权停止侵害请求权时,仍有需要一定的限度,而比例原则恰恰为限制的“度”做出了合理解释。侵权法上的完全赔偿和禁止得利为知识产权停止侵害请求权限制提供了民法支撑。物权法上绝对权请求权不得滥用与民法容忍义务、保护善意第三人制度是知识产权停止侵害请求权限制可供借鉴的标准。而法经济学上的财产规则和责任规则又强调停止侵害仍是知识产权保护的基本方式,但“当然停止侵害”却不能实现帕累托最优。博弈论和信息经济学则阐释了交易成本过高和信息不对称的情形下,“当然停止侵害”阻碍了技术创新和研发。第三章比较法视阈下知识产权停止侵害请求权限制。本章运用比较研究的方法,从横向和纵向的角度分析了域外知识产权停止侵害请求权限制制度。美国以ebay案界点,前ebay案时期,法院主要是基于公共利益而否决禁令。后ebay案时期,四要素规则逐渐具体化。而在德国,知识产权专门法规定应当审慎对待绝对权请求权行使中的第三方利益,且德国物权法早已形成了较为完善的绝对权请求权限制的制度。此外,德国法院也通过解释禁止权利滥用和诚实信用等原则频频突破成文法的规定,以应对日益猖獗的知识产权流氓问题。而在标准必要专利停止侵害限制方面,以“橘皮书”案为分界点,德国逐步发展了标准必要专利禁令否决的司法判定规则。在日本,停止侵害请求权又被称之为差止请求权,在专门法上并未有对差止请求权限制的规定,但日本法院从差止请求权容忍理论中找到了解决这一问题的路径。第四章知识产权停止侵害请求权限制的适用条件。并非所有权利的请求权都可受到限制,知识产权停止侵害请求权限制不能及于人身权,只能限定在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利益平衡、保护善意第三人的需要以及标准必要专利人违背公平、合理、无歧视原则时的几种情形中。由于行为的性质以及限制的法理基础不同,不同情形的限制适用条件也不尽相同。第五章我国知识产权停止侵害请求权限制的现状与问题。在规范分析我国知识产权停止侵害请求权立法历程,实证研究我国现有知识产权停止侵害请求权限制的司法实践的基础上,笔者认为我国知识产权停止侵害请求权限制制度主要存在以下问题:立法上,(1)专门法中停止侵害民事救济几乎空白;(2)民事基本原则在专门法中未有体现;(3)专利法第70条与专利司法解释二第25条衔接不当。在司法上,(1)公共利益原则滥用,标准不一;(2)善意侵权人侵权处理不当;(3)替代措施不完善。第六章我国知识产权停止侵害请求权限制的构建。首先,知识产权救济立法应当与民法相衔接,在知识产权法与民法典的关系上,知识产权停止侵害救济规定应当结合民法典侵权编的规定,考虑知识产权救济是否需要单独立法。如果知识产权不能入典,则需要在知识产权专门法中设定知识产权停止侵害请求权限制条款。其次,在知识产权停止侵害请求权限制具体条款设计上,采取“一般+例外”、“概括+列举”的立法模式,明确停止侵害是知识产权救济的一般规则,请求权限制仅为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况。在知识产权专门法中概括规定知识产权停止侵害救济应当注重公共利益和当事人间的利益平衡,而通过司法文件或司法解释的方式将限制类型具体化。而在司法实践中,通过案例指导制度,完善对公共利益的认定标准,明确禁止权利滥用及标准必要专利停止侵害请求权限制的司法判定思路,使判定标准规范化、统一化。同时还应当明晰替代措施的性质,针对不同类型的限制提出不同的替代措施,以免不当侵害权利人的利益,违背停止侵害救济的价值目标,
【学位授予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博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8
【分类号】:D923.4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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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2707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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