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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型买卖合同研究

发布时间:2020-06-12 09:54
【摘要】:民间借贷关系中,为债权设定一定的担保是常见状态,担保的方式多种多样。在近几年的实践中,出现了一种新的设定担保的形式,即在签订《借贷合同》的同时,另外签订一《买卖合同》为其提供担保,约定当债务人按期全额还款时,《买卖合同》自然作废,反之则以《买卖合同》约定的标的物抵债。这种担保方式为大量民营企业特别是房地产企业所广泛适用,但是这一新事物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无先例可循,部分判决出现了不能辨明合同性质,甚至不能确定案由的情况,以致审判中久审不决,屡次上诉甚至不断申请再审。所以厘清这类“以买卖合同为借贷合同提供担保”的合同,并结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对其适用提出建议,不仅有利于民营企业融资的顺利进行,也有利于司法活动的顺利开展,节约司法资源。考察这类型的合同,可以发现,这是市场主体作为经济意义上的人所做出的的必然选择,一来这是借贷双方都能认可的相对平衡双方权利义务的选择;二来,由于抵押权设定的不便利甚至不能,以及后续实现面临的苦难,让市场主体不断的设定新的“担保方式”,这些方式只要是借贷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民法最基本的公平正义,就应当得到一定的承认。所以,本文从案例着手,通过分析《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出台前后类案不同判的做法,总结各级各地法院不同的司法观点,以及这些观点的变化情况。特别是在司法解释出台后仍然有不同于解释思路的判决,连最高法自身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也并未完全遵循这一思路。再通过辨析这类型合同的出现原因与特征,并且与其他有一定相似性和合同类型,如以物抵债合同、让予担保等进行对比,可以较好的厘清他物权性非典型担保的性质。明确其性质后就可以发现,这类型的合同并不涉及通谋虚伪表示、也不违反物权法定,流质流押等禁止性规范,可以说这是民营企业创设出的有效且高效的担保方式。所有的分析最终都应服务于司法实践,最终都要落实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上来,这就涉及怎么界定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以及判决后的执行中债权人选择权及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文也试图通过对这些问题的研究,希望对审判中遇到的问题提出解决方案。
【学位授予单位】:甘肃政法学院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9
【分类号】:D923.6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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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27093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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