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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违约方解除合同

发布时间:2020-10-25 21:17
   传统合同法认为,合同解除权只能赋予守约方,违约方基于自身过错而对守约方造成损害,其违约行为理应受到谴责,自然不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刊登一则公报案例对“违约方因履行费用过高,继续履行会致使双方利益不平衡,违约方因此可以解除合同”的观点予以支持。但是,从现行法律规定,不能直接得出违约方有权解除合同的结论。笔者为此产生困惑,本文先考察了理论和司法实践现状,并从立法与司法脱节、实际履行的局限性两方面阐述了禁止违约方解除合同存在的问题;然后,重点从法理的角度论证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正当性;在得出违约方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文末阐述了该如何行使合同解除权。第一章,通过案例介绍及思考提出本文的论点,并分析了现行法律规定与违约方是否可以解除合同的关系。第二章,主要从理论研究、国外法律规定和我国的司法实践现状两个方面考察了关于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情况。第三章,从两方面论述了禁止违约方解除合同存在的问题。先是阐明了立法与司法实践脱节的情况,然后从实际履行往往成本过高、特殊情形有违公平正义、实际履行并不当然可以实现合同目的三点阐述了实际履行的局限性。第四章,从法理的角度论证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正当性,即违约方解除合同符合合同解除制度的设计理念,符合合同法的价值要求,同时体现了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第五章提出了违约方解除合同必须同时满足的三大条件:一是违约方非恶意违约;二是继续履行对于违约方过于严苛;三是违约方必须充分赔偿损失。第六章论述了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路径。第一节首先对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权利性质进行明晰,提出其权利性质应为形成诉权的观点;第二节,建立在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应为形成诉权的基础上,违约方在行使合同解除权时须以诉讼的方式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机构提出,法院或仲裁机构需要对解除条件进行实质审查,实质审查认为可以解除的,应积极促成双方和解、变更合同,若协商解除或者变更合同仍不行的,才能判决合同解除。通过本文论述可见,赋予违约方在特定条件下有权解除合同具有正当性,也是司法实践的需要,同时有利于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乃至促进社会整体市场经济的发展。
【学位单位】:南京师范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年份】:2018
【中图分类】:D923.6
【文章目录】:
摘要
ABSTRACT
序论
第一章 问题的提出:违约方是否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节 案例引发的思考
        一、案例简介
        二、对本案的质疑
    第二节 违约方解除合同与现行法律规定的关系
        一、违约方解除合同与《合同法》第94条的关系
        二、违约方解除合同与《合同法》第110条的关系
        三、违约方解除合同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的关系
第二章 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考察
    第一节 理论考察
        一、国内学界观点
        二、国外法律规定
        三、《公约》等规定
    第二节 司法实践现状考察
        一、样本检索方法
        二、样本结果
        三、小结
第三章 禁止违约方解除合同存在的问题
    第一节 立法与司法脱节
    第二节 实际履行的局限性
        一、实际履行往往成本过高
        二、特殊情形有违公平正义原则
        三、实际履行并不当然可以实现合同目的
第四章 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法理证成
    第一节 符合合同解除制度的设计理念
        一、合同解除制度的目的
        二、合同解除制度的功能
    第二节 符合合同法的价值要求
        一、合同自由的要求
        二、公平正义的要求
        三、兼顾效率的要求
    第三节 体现了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一、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提供了理论支撑
        二、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提供了规则导向
第五章 违约方解除合同的特定条件
    第一节 非恶意违约
    第二节 继续履行对于违约方过于严苛
        一、法律上或事实上的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
        三、履行费用过高
        四、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继续履行的要求
    第三节 充分赔偿损失
第六章 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路径
    第一节 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权利明晰
    第二节 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
        一、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方式
        二、违约方解除合同之除斥期间的问题
        三、相对方提出异议的问题
绪论
参考文献
后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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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28559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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