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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方合同解除请求权的立法研究

发布时间:2020-11-01 09:56
   传统合同法理论为遵循合同严守原则、保障无过错的守约方利益,不支持赋予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受理论的影响,我国现行合同法在合同解除规则(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的设计上也排除了违约方的权利。但在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却一反常态地认为在该案的特殊情况下,违约方新宇公司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并最终判决合同解除。此案无疑是对理论和现行法的冲击,引起了学者和实务人士的广泛讨论。因此,对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进行研究显得尤为重要。本文通过司法实践和理论学说两部分对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进行研究。实证部分对九十个真实案例进行了大数据分析,发现以下情况:第一,涉及违约方合同解除请求权的案例多以价值较大的房、地为标的,所以纠纷较大,二审再审率较高;第二,近百分之六十五的违约方以原告或反诉原告的身份提起诉讼,这表明多数违约方认为自己有权解除合同;第三,仅百分之二十一的法院明确表示反对赋予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而仅百分之十二的违约方解除合同的主张从未获得过法院的支持。由此可知若发生合同解除纠纷,违约方主张自己有权解除合同被支持的概率很高;第四,判决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法院多以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作为法律依据,并辅之以“法无禁止即自由”、“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考虑履行成本与所获利益的关系”、“赔偿保护守约方现实既得利益”等具有正当性的裁判理由。经理论分析,笔者认为应将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定性为请求权,并发现目前立法存有局限,构建违约方合同解除请求权制度具有以下立法价值:第一,违约方合同解除请求权具有效率价值,当守约方的利益完全被损害赔偿填平时,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去追求更大的收益,从社会财富的总体程度看是正向增长的、是更具有效率的。第二,合同解除理论的核心是订立合同时的盈利目的不能实现时,应赋予当事人摆脱合同束缚的权利,以达到维护当事人权益的目的。那么,在特定条件下,不愿继续履行的违约方想终止无法实现其目的的合同,自然应当被允许,这体现了违约方合同解除请求权的自由价值。第三,违约方合同解除请求权将传统民法理论中失衡的当事人关系予以矫正,避免了守约方的道德风险,具有公平价值。第四,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请求权构建了一个安全的秩序,解决了双方悬而未决的问题,维护安全的经济环境和人际关系,这是其安全价值的体现。但违约方合同解除请求权不能作为一般规则适用,在构建其体系时需设置必要的限制。所以,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请求权时需满足以下四项条件:(一)出现履行成本过高的情况;(二)违约方主观上不存在恶意竞争、抢占资源等故意致相对方受损的恶意;(三)解除合同时违约方提供的赔偿足以使守约方的利益达到合同实际履行的水平,守约方既得利益被充分保护;(四)纠纷需经中立的法院居中裁判。
【学位单位】:吉林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年份】:2018
【中图分类】:D923.6
【部分图文】:

条文,一览表,违约方,个案


图 1 法院适用条文一览表(2)裁判理由在分析案例时,除法院判决所依据的法条,笔者还注意到在论证违约方有无解除合同的权利时,不同法院给出不同的说理理由,因这涉及到法院对于判决正当性的分析,故进行了统计,得到以下结果:在 60 个法院认为违约方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案例中,35 个法院对其理由进行了说明,主要有以下八种表述(个别法院阐述多个理由,故以下数据总和大于 35):第一,“法律明确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有 4 个案例,其中 2 个明确说权利基础是合同法 110 条;第二,“现有法律并未禁止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有 13 个案例;第三,“为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的有 13 个案例;第四,“违约方继续履约所需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的有 16 个案例;第五,“合同已不具备履行的条件”的有 8 个案例;第六,“一味排除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而强制履行,忽视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有 4个案例;第七,“一味排除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而强制履行,必然会耗费极大的社会资源”的有 4 个案例;第八,“违约方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以保证对方

解除合同,法院,理由,一览表


大多数法院在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的同时一并要求违约方对守约方进行赔偿,以期守约方虽然无法按订立时的方式实现合同目的但现实既得利益不因合同解除而减少。如新宇案中,冯玉梅作为守约方不仅获得了已付价款、商铺增值款还取得了补偿款,其损失得到了完全填补,在这种情况下,判决解除合同是当然具有正当性的。全部 19 个认为违约方无权解除合同的法院均对其理由进行了说明,主要有以下四种表述:第一,“案件不符合合意解除、约定解除条件,合同法 94 条的法定解除权仅赋予守约方”的有 12 个;第二,“现行法律未规定违约方有解除权”的有 5 个;第三,“解除权由守约方享有,若守约方要求继续履行则不得解除合同”的有 1 个;第四,1 个案例中法院经审查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违约行为,而后认为此时双方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而不是解除合同”。与支持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利的法院的正当性论证相比,认为违约方无权解除合同的理由似乎只有法无明文规定和守约方继续履行的请求优于解除合同两种,无论从数量上还是从逻辑上看,证明力度都比较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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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28653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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