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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法视域下直播电子竞技游戏画面的合法性研究

发布时间:2020-11-06 02:33
   近年来,电子竞技游戏直播行业迅速发展,但游戏直播中的版权问题尚未明晰,需要从理论上理清游戏直播的本质,明确直播电子竞技游戏画面的行为是否合法,从而为电子竞技游戏直播行业的健康发展铺平道路。本文第一章首先对电子竞技游戏和对游戏的直播行为进行了内涵上的界定,然后第二章在类型化的视角下,对电子竞技游戏画面的可版权性进行分析,同时,对目前知识产权界在此问题上的不同观点进行评析。根据竞技内容的区别,可以将电子竞技游戏划分为操作类、策略类和操作兼策略类。操作类电子竞技游戏并未给游戏用户预留足够的智力创作空间,游戏用户在形成的游戏画面时难以加入智力创作,故该类游戏画面难以构成新作品;策略类电子竞技游戏未给游戏用户预留足够的表达空间,游戏用户在运行游戏时难以把自己的智力创作进行有效表达,故该类游戏画面亦难以构成新作品;操作兼策略类电子竞技游戏给游戏用户预留了足够的智力创作空间和表达空间,游戏用户可以在运行游戏的过程中加入智力创作,对游戏素材进行独创性地组合,所形成的若干连续动态画面作为一个整体,可以构成新作品,其版权归属于游戏用户。但对于这个新作品,由于类电作品有“摄制”这一限制,并不能将其归为类电作品,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其他8种作品类型也未将其囊括。接下来,本文在第三章分析了游戏用户和游戏开发商在游戏画面上的权利,根据权属划分,第四章就电子竞技游戏画面公开传播行为的合法性进行探讨。在游戏画面中,能够单独构成作品的游戏素材的版权归属于游戏开发商,游戏用户运行游戏的行为不构成对游戏素材的表演,游戏用户不能享有表演者权。对于具有独创性的操作兼策略类游戏的画面,尽管游戏用户享有版权,但画面中的游戏素材的版权始终由游戏开发商所有,游戏用户未经其允许擅自直播电子竞技游戏画面的行为,构成对游戏素材的信息网络传播。而且,通常游戏开发商会在软件用户许可协议中禁止用户的直播行为。所以,游戏开放商能够从侵权或者违约这两方面来主张赔偿。本文的最后一章是对此类纠纷的解决路径给出建议。首先,建议在《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时,将“视听作品”替代现行“类电作品”,这样有独创性的电子竞技游戏画面就可以作为“视听作品”进行保护;另一种方案是,将《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类型改用概括加列举模式,以囊括包括游戏画面在内的其他新出现的作品。其次,建议在修法时在合理使用中加入“其他情形”,并通过“三步检验法”具体分析包括直播游戏画面在内的其他行为能否构成合理使用。最后,建议并通过建立直播行业协会、司法机关出具司法建议函等手段督促游戏开发商合理行使权利。
【学位单位】:中国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年份】:2019
【中图分类】:D923.4
【部分图文】:

法律效力,《合同法》


(二)限制直播条款的法律效力
【参考文献】

相关期刊论文 前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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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杨利华;;我国著作权客体制度检讨[J];法学杂志;2013年08期

4 张今;陈倩婷;;论著作权默示许可使用的立法实践[J];法学杂志;2012年0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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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28725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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