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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数据、信息与隐私的权利层次与体系建构

发布时间:2020-12-24 21:56
  我国法律中的隐私、个人信息具有各自独立的内涵,个人敏感信息的保护范围已由隐私所覆盖,不应成为与之并列的分类方式。个案中的隐私与个人信息应该存在一定的界限,对其厘定需要在个案中予以具体判断。信息、数据在信息学意义上的可分性不等于在法学上的可分性。在个人层面,个人数据就是个人信息,权利客体始终只有个人信息;在数据控制者层面,经过脱敏处理、无法识别或不能直接识别出信息主体的数据,才是财产权的客体。隐私、信息与数据的定性及其上权利定性与体系建构为整个数字社会的存在与发展创造了前提。 

【文章来源】:西北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0年02期

【文章页数】:11 页

【部分图文】:

论数据、信息与隐私的权利层次与体系建构


信息之上的权利层次性与保护体系

【参考文献】:
期刊论文
[1]数据利用的根本矛盾何以消除——基于隐私、信息与数据的法理厘清[J]. 彭诚信.  探索与争鸣. 2020(02)
[2]数据的私法定位与保护[J]. 纪海龙.  法学研究. 2018(06)
[3]论个人信息权的基本范畴[J]. 叶名怡.  清华法学. 2018(05)
[4]论大数据时代的个人数据权利[J]. 程啸.  中国社会科学. 2018(03)
[5]数据保护的三重进路——评新浪微博诉脉脉不正当竞争案[J]. 许可.  上海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7(06)
[6]商业模式视角下的“信息/数据”产权[J]. 胡凌.  上海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7(06)
[7]数据新型财产权构建及其体系研究[J]. 龙卫球.  政法论坛. 2017(04)
[8]基础数据与增值数据的二元划分[J]. 丁道勤.  财经法学. 2017(02)
[9]数据的法律属性及其民法定位[J]. 梅夏英.  中国社会科学. 2016(09)
[10]大数据技术下个人数据信息私权保护论批判[J]. 吴伟光.  政治与法律. 2016(07)



本文编号:29363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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