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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实施后对国家机关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诉讼主体资格的思考

发布时间:2021-03-07 21:55
  对于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环境污染诉讼的主体,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包括法定机关、组织或者检察机关。其中对有关组织的界定已由法律明确,但对国家机关未予明确。《民法典》实施后,生态环境损害诉讼以及起诉主体范围都发生了显著变化,本文对此进行了探讨和思考。 

【文章来源】:法制博览. 2020,(32)

【文章页数】:2 页

【文章目录】:
一、立法发展
二、现状与趋势
    (一)法定的环境公益诉讼主体
    (二)特殊的诉讼主体
    (三)今后的趋势
三、问题与思考
    (一)法条规定的异同
    (二)形势与趋势
    (三)凸显的问题
四、对策建议


【参考文献】:
期刊论文
[1]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若干基本关系[J]. 王旭光.  法律适用. 2019(21)
[2]生态损害赔偿诉讼的本质及相关问题研究——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为视角的分析[J]. 李浩.  行政法学研究. 2019(04)
[3]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性质定位省思[J]. 巩固.  法学研究. 2019(03)
[4]论“绿色原则”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制度展开[J]. 刘超.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 2018(06)



本文编号:30698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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