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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立法四论

发布时间:2021-06-06 22:13
  《民法总则》颁布应当成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专门立法的开始。目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立法以地方立法为主导,遗留了过去人民公社、计划经济时代的痕迹,存在层级低、水平低的问题,不能满足实践需要。所以应当将调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的法律名称定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合作社存在根本不同,是一种独立的新型经济组织类型,其组织形式为股份制,并兼采一些合作制元素。在新形势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继续坚持双层经营体制,同时树立增量思维,积极拓展直接经营渠道。 

【文章来源】:晋阳学刊. 2020,(03)CSSCI

【文章页数】:10 页

【文章目录】: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立法理由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立法的调整对象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定义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组织关系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运行关系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立法原则
    (一)法定原则
        1. 类型法定
        2. 内容法定
    (二)国家支持原则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立法内容
    (一)法律名称
    (二)法律框架
结语


【参考文献】:
期刊论文
[1]《民法总则》法人资格取得制度释评[J]. 张保红.  浙江社会科学. 2018(07)
[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殊法人: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J]. 方志权.  科学发展. 2018(01)
[3]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辨析[J]. 肖鹏,葛黎腾.  农村经济. 2017(04)



本文编号:3215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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