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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思我国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改革

发布时间:2022-01-09 03:49
  我国《民法总则》规定了依然较短的3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与《民法通则》相比只进行了微调,恐怕与如下三个认识不足或误区有关。第一,低估了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过短对其他诉讼时效规则造成的严重困扰。第二,片面理解了所谓"诉讼时效短期化趋势",过高估计了我们应对"诉讼时效短期化"的意愿和能力。第三,忽视了我国诉讼时效制度的道德性难题和"折扣执行"困境。我国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设定应坚持体系化思路,关注中国国情,立足长远,统筹规划。 

【文章来源】: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 2020,38(01)北大核心CSSCI

【文章页数】:10 页

【文章目录】:
引言
一、普通时效期间过短对相关时效制度的不当影响
    (一)以未定履行期限债权的诉讼时效起算为例
    (二)以撤诉后的诉讼时效后果为例
二、全面理解“诉讼时效短期化”趋势
    (一)诉讼时效短期化趋势的两个层面
    (二)诉讼时效短期化,我们并未做好准备
    (三)怠于行使权利的判断时间,而非权利行使所需时间
    (四)诉讼时效的“统一化”与“短期化”
三、保守的选择更符合中国国情
    (一)如何理解德国消灭时效法改革
    (二)中国诉讼时效制度的“道德性”难题
    (三)认真对待诉讼时效制度实践的“折扣执行”
    (四)可能的备选方案
结语


【参考文献】:
期刊论文
[1]撤诉的诉讼时效后果[J]. 霍海红.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 2014(05)
[2]未定期债权时效起算——一个“中国式问题”的考察[J]. 霍海红.  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 2010(06)
[3]对我国诉讼时效期间的多维反思[J]. 霍海红.  法制与社会发展. 2008(03)
[4]论我国诉讼时效效力的私人自治转向——实体与程序双重视角的观察[J]. 霍海红.  现代法学. 2008(01)



本文编号:35778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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