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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调解的可诉性研究 ——以张义诉鹤岗市政府复议调解案为中心的展开

发布时间:2021-03-01 01:00
  自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出台后,行政复议调解制度得以确立,却未有规范对复议调解的可诉性予以明确。在立法方面,既有规范在适用于复议调解书可诉性时呈现出不自洽之处;在审判实践中,不同法院对复议调解书的可诉性亦存在争议。目前与复议调解可诉性相关的法条共有三条,笔者逐条对其进行分析。第一,《复议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之内涵仅为确定力、公定力与执行力,与排除司法审查的终局效力无涉;第二,《行诉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所指的调解行为仅即行政机关针对民事争议的行政调解,不得适用于复议调解;第三,《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九十三条规定的调解书仅指行政诉讼调解书,不包括复议调解书,依当然解释,复议调解书较诉讼调解书更具有错误可能性,故应认可其可诉性。在明确复议调解书的可诉性后,应当进一步明确复议调解书被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管道。虽然存在将复议调解书解释为复议决定下位概念的空间,但复议调解书之达成系双务行为,属于“合意型”行政争议解决之结果,与复议决定的单方“决定型”行政争议解决理念不相符合。与之相对,复议调解书符合行政协议之定义,将其作为行政协议加以审查能够较好体现复议调解制度... 

【文章来源】:浙江大学浙江省 211工程院校 985工程院校 教育部直属院校

【文章页数】:46 页

【学位级别】:硕士

【文章目录】:
致谢
摘要
ABSTRACT
1 案情整理
    1.1 案情简介
    1.2 问题的提出
        1.2.1 三级法院对复议调解可诉性的分歧
        1.2.2 复议调解可诉性在不同法规范下的冲突
2 规范视角下的复议调解可诉性分析
    2.1 复议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范分析
        2.1.1 复议调解行为之定性
        2.1.2 法律效力的规范含义
    2.2 行诉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范分析
        2.2.1 立法沿革
        2.2.2 调解行为排除在受案范围的解释现状
        2.2.3 调解行为不可诉的立论理据
        2.2.4 复议调解适用调解行为不可诉条文的正当性分析
    2.3 行诉法第九十二、九十三条的规范分析
        2.3.1 当事人得否就调解书申请再审
        2.3.2 调解书是否包括复议调解书
        2.3.3 当然解释下的复议调解书可诉性分析
    2.4 小结
3 行政复议调解之诉的解释路径
    3.1 作为行政复议决定予以审查
    3.2 作为行政协议予以审查
    3.3 规范的自洽性解释
4 对张传义案的再评析(代结语)
参考文献
作者简历



本文编号:3056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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