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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当事人恒定与诉讼承继制度之考量——兼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9、250

发布时间:2017-08-11 13:37

  本文关键词:台湾地区当事人恒定与诉讼承继制度之考量——兼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9、250条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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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仿效德国规定了当事人恒定和诉讼承继制度,但在善意受让人和拍定人之例外情形、特定继受人及其程序保障等方面与之不同。由于台湾民诉法对"诉讼标的之法律关系"移转之适用范围、原移转当事人之诉讼行为是否应受到限制、本诉判决效力扩张等方面没有明确界定,致使台湾民诉理论界对此存有较大争议,实务界亦有不同做法。中国大陆地区2015年《民诉法》解释对当事人恒定与承继诉讼制度首次做出了规定,但对"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移转之适用范围则没有具体明确,亦没有如台湾民诉法规定诉讼告知、法院职权通知、受让人经原双方当事人同意参诉之内容。另外,对原移转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是否应受限制方面亦缺乏相应明确。故此,只有对上述内容予以合理完善,当事人恒定与承继诉讼制度才具有切实可操作性。
【作者单位】: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
【关键词】当事人恒定 诉讼承继 诉讼标的之法律关系 诉讼系属
【分类号】:D925.1
【正文快照】: 引言 在罗马法时期,诉讼系属中禁止系争物的转让。而于1879年德国民事诉讼法改变此种做法,采行诉讼进行中允许双方当事人自由让与移转系争物或权利义务之政策[1]。但同时为避免一方当事人因任意转移系争物或权利义务以致使其丧失本案之适格,对造当事人必要不断变换与不同当事

本文编号:6564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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