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方行政伦理的实践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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伦理管理化:西方行政伦理的实践诉求
败行为,美国国际城市联合会通过了 行政人员伦理法规%,1958年,国会制定了旨在约束 所有政府雇员,包括官员 的 政府工作人员伦理准则%;1978年众议院与参议院通过了 美国政府伦理法%,完成了美国行政伦理建设的法治核心内容;1989年布什签署了 美国政府官员及雇员的行政伦理行为准则%,这一政府伦理改革法规向公职人员提出了更加严格的伦理标准;1992年美国又颁布了内容更为详细、操作性更强的 美国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伦理指导标准%。这样,通过历届政府的不断完善,形成了既有公务员伦理基本法又有具体的公务员道德法与道德准则的完整的法律体系。从法律制度的内容来看,针对政府行政实践中存在的不同问题,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来规范其行为,成为西方行政伦理制度化的又一途径。这种专项法律法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制定 阳光法案 。财产申报是预防与克服政府公职人员腐败行为的一件利器,因而,西方众多国家都将其列入公务人员的义务,制定了各自的 财产申报法 ,即所谓的 阳光法案 。法国的 政治家财产透明法%即是将财产申报列入法制框架之中的典型代表。第二,摆脱 利益冲突 。在政府公务人员的行政行为中,为了有效地让公务人员公平公正地行使手中的权力,摆脱利益冲突关系就成为人们思考的主题,并将利益冲突这一困境的解围诉求于法律途径。加拿大通过制定 利益冲突章程%约束公务人员行为,为公务人员成功地摆脱利益冲突提供了一条制度途径。第三,预防腐败行为。腐败行为在每一个国家都难以避免,甚至有些国家公务人员的贪污腐败就是一种生活方式,因而,各国都把预防腐败列入规范公务人员伦理行为的重中之重。如,美国制定 涉外反行贿法案%,德国出台 反贿赂法%,日本执行 政治资金调整法%,法国实施 防腐化法%,新加坡颁布 防止贪污贿赂法%。这样,通过公务人员的伦理法律制度的约束,有效遏制了其公务行为中贪污腐败现象。
西方政府行政伦理建设的这一立法趋势,诚如库珀对美国的行政伦理立法的评价: 一旦发现伦理越轨行为,美国人最典型的反应是:采取新的立法、制定新的规则或颁布新的制度&&对公务员个人进行控制,这些控制因素是来源于公务员自身之外的 [3]122
含义:一方面,面对公务人员行政伦理失范困境,西方国家首先诉求外在的他律约束,即通过立法寻求
刚性的制度机制来公平公正地行使公共权力;另一方面,立法制度设计的另一目标是以预防为主,即将潜在的、可能的行政伦理失范遏制在萌芽状态。学者曾峻的言说也佐证了这一层含义: 从西方国家行政伦理法制建设可以看出,有关法律法规的着重点不是在强调对违反行政伦理人员的惩罚上,而是侧重于杜绝公共雇员利用官职来牟取私利的任何可能性,在其发生之前阻止罪恶的产生,针对的
[4]
是潜在和可能的损害 。可见,行政伦理建设的立法导向成为西方预防与摆脱公务人员行政伦理失范的惯性思维。
二、西方行政伦理建设的组织化路径
组织化路径是西方行政伦理建设的又一个特征。在论及行政伦理越轨行为时,库珀认为美国人对伦理越轨的反应除了采取新的立法、制定新的规则或颁布新的制度之外,便是诉求组织机构,即 重新安排组织构成或建立新的组织以更为严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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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监管下属组织 。其实,西方行政伦理建设是一个系统的复杂的过程,从伦理制度的设计、实施与监督都离不开组织机构的管理。考察西方国家的行政伦理建设的现状,我们也可以看到大多数的西方国家都拥有一套自上而下的政府伦理管理机构。通过纵向与横向的组织结构的合理安排,制度化的外在他律是公务员实施符合伦理规范行为的前提和必要条件。因而,行政伦理管理的机构化便成为实践中西方行政伦理建设的另一向度。由于西方国家拥有不同历史背景与文化传统,行政伦理管理的组织化设计也有不同的表征。
在加拿大, 利益冲突和伦理协调委员会办公室 是管理行政伦理事务的专业机构,其职责是管理与监督行政伦理规范与条文的实施。自1973年以来, 利益冲突和公务人员职业守则%经历届政府与议院的修改与完善,至2007年 利益冲突法案%的出台,形成了相对完善的组织、管理与监督的机构,即 利益冲突和伦理协调委员会 。从横向来看,该委员会下设: 助理委员,负责伦理咨询、遵守服务等内容;(总法律顾问;)助理委员,负责有关利益冲突与伦理协调方面的策略、联络和调查等事务; 宪法人组织与管理主任。从纵向来
。笔者认为,库伯这一评论包含着双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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