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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问题探析

发布时间:2015-02-04 16:34


  [论文摘要]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正式实行后,我国公民对政府公开信息的愿望不断高涨,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的案件也随之增多。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其保护的是诉讼中相对人的知情权,知情权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表达自由的一项重要权利。文章主要讨论的是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政府信息公开的判决方式以及处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思路和方法。

  [论文关键词]政府信息公开 诉讼当事人 判决方式 行政诉讼

  我国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是为了建设服务性政府的一个重要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公布实行,被认为是我国行政法制上的第三次革命,具有深远的影响和意义。

  一、政府信息公开含义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款规定:“本条例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由此可以知道政府信息公开主体是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物职能的组织。所谓的政府信息是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是行政机关自制或者履行职责时从其他组织、机关、个人那里获取的并以一定物体形式作为记录或者保存下来的信息。
  第一,政府信息是在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物职能的组织在履行职责的时候产生并制作的。由此可以看出政府信息的性质是属于行政法范畴,而不是民法的范畴。民法所调节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不是权力与职责的关系。
  第二,政府信息是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物职能的组织自己制作或者从其他组织、机关、个人那里获取的。政府信息的获取有两种途径:自己制作和从他处获取。行政机关制作是履行职责制定信息,对于一些本属于个人信息或者不是行政机关制作的,但是经政府获取,使这些原本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就会成为政府信息。但是这些从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处获取信息必须要有法定的依据,如若不是履行职责或者没有法定依据时获取的信息就不是政府信息。
  第三,政府信息有一定的存在形式。首先,政府信息必须是现实存在着的信息,信息的公开并不是口头方式,其信息公开必须要提供相应的记录。对于尚未完成加工、整理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的范围。其次,政府信息是以一定的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换句话就是说政府信息也包括着这些记载信息的载体,也就是说政府信息公开,不单单是公开文件的目录,标题之类的,也还应包括这些文件所包含的内容。所以对于一个只有标题、目录而没有内容的文件不能把其定义为政府信息。
  之所以要政府信息公开,其主要原因还是公众所享有的知情权。众所周知,公民的表达自由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重要权利,而知情权是从公民表达自由这一项权利引申而来的。公民的知情权,又称为知的权利,知悉权、了解权,即公民对于国家的重要决策、政府的重要事务以及当前社会上发生的与普遍公民权利和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件,有了解和知悉的权利。政府信息公开就是保护公众、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

  二、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界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3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该条款规定了相对人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的救济途径。如果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的申请拒绝或者不予答复,或者是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不符合在申请中描述的,申请人就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但是,政府信息公开并不是说所有的政府信息都能够公开,这不符合我国立法的宗旨,所以,对政府信息能够公开的范围应该进行界定。
  (一)涉及国家秘密
  国家秘密是指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于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情的事项。泄露国家秘密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到严重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尤其强调的是国家秘密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公开。
  (二)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到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道的、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相应效益、且具有实用性、经过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潜在的商业价值。商业秘密对于一个企业、公司来说是能够给自己带来竞争优势的,不经过有关人员的同意是不得公开的,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强制性的不公开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如果经过权利人的同意、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是可以公开的。
  (三)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到国家的安全、公共的安全、经济的安全和社会的稳定等。该条款的规定是政府信息公开应当保障公共利益的原则。公共利益是一定社会条件下或者特定范围内不特定多数主体利益相一致的方向,这些相一致的方向包括了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等方面。如果行政机关认为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会危机到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可以做出不予公开的决定,但必须说明理由,若理由充分,法院才应当予以支持,这样既能防止行政机关行政职权的滥用,又能保证公民获得政府信息的权利。
  (四)其他不予公开的情形
  除了上述的三种情况外,其他法律法规还可能做出不予公开某些政府信息的规定。例如,被归入档案的政府信息,我国现行的档案立法强调对档案的管理和保护,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一旦形成档案,原则上就不得公开。还有就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之前的信息是否公开是法学界一直争议的一个问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后所产生的才是政府信息,对于实施之前所产生的“历史信息”本文的观点是只要符合公开条件的,都应该予以公开,并且是按照申请人所要求的形式公开,对于一些不应公开的信息,就不得公开。这就要求行政机关合理的裁量和当事人充分的申请理由了。

 

 


  三、处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的判决方式和总体思路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了六种判决方式:维持原判、撤销判决、履行判决、变更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和确认判决。然而在信息公开案件中常用的是履行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和确认判决。
  虽然我国已经颁布并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并且已有相关案件得到顺利解决,但是在社会实践中还是存在各种各样情况导致这类案件的审理陷入一个很难推进的困境。针对这种情况,本文对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案件提出以下思路和方法,以便相关案件的审理。
  (一)对起诉进行严格的审查
  在社会实践中有人因各种非理性动机起诉,对于这些主观上滥用上诉权较明显,客观上有缺乏合理的诉讼理由,甚至是有不当言行或者是对立情绪,又不理会法院的劝解和建议的,立案的时候应该慎之又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者是驳回起诉。
  (二)界定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上文提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3条第2款规定:“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起诉人应当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原告的资格才能被认定为是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3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和上文提到的第33款的规定可知,申请人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存在着利害关系,那么申请人就具备了原告的资格。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还规定了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一些情形,在这些情况下,行政机关有主动公开有关政府信息的法律职责。一般情况下属于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都会是涉及到公共利益的,,一旦涉及到公共利益就是所有全民的利益都可能涉及其中,若是全民都对行政机关不履行主动公开信息的行为进行诉讼就会形成一个“全民诉讼”。但是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制度或这行政诉讼实践,都是要求诉讼主体之间有一定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也就是说起诉人所起诉的是具体的行政行为侵犯自己的特殊利益,从这点来看,我国现阶段的诉讼制度是禁止“全民诉讼”的。也就是说基于一般的知情权而对行政机关拒不履行应主动公开信息而只针对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法院是不予受理的。
  第三,申请人申请行政机关公开相关的政府信息,如果有第三人认为行政机关的信息公开行为侵犯了其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这个第三人是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其享有的资格和限制与普通行政案件中原告资格相同。
  (三)加重举证责任
  要充分利用法律和司法解释里有关举证责任的规定,例如对当事人申请的事实内容和理由进行仔细审查,必要时还要求其对申请的内容作必要的解释和证明。仔细审查行政机关所提供不履行公开信息的理由和证据。对于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的,要合理的加重被怀疑对象的举证责任,这就提高了滥用诉权或职权的诉讼门槛。
  (四)重视化解争议
  当事人往往在诉讼中牵扯到其他的诉讼请求,构成了双重或是多重诉讼请求,一般涉及到房屋的拆迁、规划、劳动保障等方面。这时候就应当了解诉讼当事人所要真正追求的利益,尽可能在解决其实际困难的情况下促使当事人理性地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

  四、总结

  目前我国的政府信息公开还是处于一个起步阶段,肯定会面临各种各样的问题。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我国立法、执法、司法制度的不断完善,我国政府信息公开现在所面临的各个困难都会逐一解决,并不断地完善,以更好地实现我国的法治社会的建设。加强我国对这方面的研究,并把理论用于实践,才能更好地发挥法律所要体现的价值观念,更好地维护社会大众的利益。

 

 



本文编号:139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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