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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与民事诉讼比较为视角,民事诉讼论文

发布时间:2016-08-20 11:20

  本文关键词:对行政诉讼之特质的梳理与反思——以与民事诉讼比较为视角,由笔耕文化传播整理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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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行政诉讼之特质的梳理与反思——以与民事诉讼比较为视角

发布时间:2012-05-15 点击次数:次

    一、行政诉讼的性质具有多元性与层次性 性质是“一种事物区别于其他事物的根本属性”,f行政诉讼的性质就是行政诉讼制度区别于其他制度的根本属性,是之所以成为行政诉讼的内在规定性。通过对行政诉讼性质的研究,可以使我们更清楚地认识行政诉讼制度与其他诉讼制度的区别和联系,避免混淆,或以彼代此。然而,认识行政诉讼性质却是异常复杂,把握行政诉讼性质之难度突出地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行政诉讼的性质是一元的还是多元的?二是,如果行政诉讼的性质是多元的,那么行政诉讼的性质是否具有层次性?对这两个问题的回答是我们准确理解行政诉讼区别于民事诉讼的“关键点”,它可以从广度和深度两个方面审视行政诉讼之性质,既能展示行政诉讼作为一种法律制度的一般性又可表明行政诉讼区别于其他法律制度的特殊性。 所谓行政诉讼的性质是指行政诉讼作为一种司法审查制度所具有的本质上的特征, “行政诉讼的性质在不同的社会形态、不同的国家中有不同的内容。但总的说来,行政诉讼具有三个方面的性质:第一,解决行政纠纷;第二,实施权利救济;第三,监督行政行为。

    这三方面的性质在不同国家、不同时期表现在立法或者司法实践中的侧重点是不同的,在判例法国家尤其如此。但无论如何,只要确立了行政诉讼制度,就必然具有这三方面的性质,只不过由于社会现实的不同需要而表现为不同的立法目的”。就我国行政诉讼而言,理论上对行政诉讼性质的定位有一元说(解决纠纷)、二元说(解决纠纷、权利救济)以及三元说(解决纠纷、权利救济和监督行政)4。笔者赞同三元说,也就是行政诉讼具有解决纠纷、权利救济和监督行政三个方面的性质。总体而言,三元说不仅符合对事物性质认识的最一般规律,而且是与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发展的一般规律、产生的历史背景、立法现状以及行政审判的实践相吻合的。 把握行政诉讼的性质需要从三个维度去理解。从解决纠纷的角度,要充分认识行政诉讼作为一种诉讼活动,与民事诉讼一样,具有与生俱来的解决纠纷的属性,是解决行政争议的重要环节。从监督行政的角度看,监督行政是行政诉讼的根本属性,是国家权力立法配置的结果,“行政诉讼的本质是国家权力结构的设计,行政诉讼的存在及其运作无时不涉及权力的配置、冲突及协调,因此谋求运作良好的行政诉讼,既必须把行政诉讼置于宏观的权力结构图景中加以考察,又必须仔细入微地观察行政诉讼具体运作中的权力关系,否则难以实现对公民权利进行救济和行政权力予以制约的目的”。”

    因此,“行政诉讼不仅仅属于诉讼范畴,它同时是行政法制监督和行政法律救济机制的环节,具有行政法制监督和行政法律救济的性质和特征”。“从权利的救济看,行政诉讼是行政相对人遭受行政主体侵犯其权利后的事后救济制度,其目的是通过监督行政权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然而,对行政诉讼性质三个层面的认识是有层次的。孔繁华博士认为,行政诉tz解决行政争议只是对行政诉讼性质认识的第一步,“只停留在这一层面上并没有全面的认清行政诉讼,也不能说明为什么行政诉讼要从民事诉讼中分离出来。监督行政与救济权利的需要是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分野的重要原因,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功能的差别是两大诉讼分野的原因之一”。

    从此意义上说,审查行政行为的适法性以及满足权利救济的需要是产生行政诉讼制度的基础。这一点不论在我国大陆还是台湾地区都是如此,正如台湾学者所言,“行政诉讼制度与民事诉讼制度不同,于历史沿革上并非因‘纷争解决’此一前法律性格之要求而生(即民事裁判制度早于私法而存在,并非因有私法之存在而设置民事裁判制度),而系基于对行政之适法性控制与对贯彻人民权利保护之要求而生”。“也就是说,“就法院基于法律对围绕国民权利及利益的纷争进行裁判这一点而言,行政诉讼与普通民事诉讼并无二致。但是,行政诉讼的对象涉及行政行为的适当与否,因此具有与私人纠纷的民事事件相异的性质”。”从上述论断我们完全可以进一步推断出,行政客观法秩序的维护是矛盾统一体中的主要矛盾,主观公权利的救济是矛盾的次要方面。而民事诉讼目的则主要是主观权利的救济,维护客观私法秩序则是次要的。这是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性质的根本差异,,也是我们准确认识行政诉讼构造的基础。

    正因为认知行政诉讼的性质是我们认识行政诉讼全貌的逻辑起点,所以行政诉讼性质是行政诉讼法学理论的一个核心问题,是我们理解整个行政诉讼根本特质之枢纽,关系到行政诉讼制度设计的方方面面。比较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性质的差异是准确把握行政诉讼的性质的重要路径。从某种意义上说,有必要将其性质与民事诉讼相比较,如果不作比较,就很难从根本上准确把握行政诉讼的本质特征。与行政诉讼理论不同的是,民事诉讼理论中没有民事诉讼性质的提法,但从性质决定立法目的的角度看,与其最接近的概念是民事诉讼的目的理论。我国民事诉讼法学者对民事诉讼目的的定位主要有纠纷解决说、程序保障说、利益保障说、解决纠纷和民事权益保护双重目的说以及上述多元综合说。‘“在笔者看来,民事诉讼的目的总体不外乎解决纠纷和权利保障两个目的。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性质上的根本区别就是,行政诉讼除了具有解决纠纷和权利救济之基本属性外,还具有监督行政之根本属性。监督行政作为行政诉讼之基本属性,不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是如此。在大陆法系国家,作为行政法的母国,法国行政诉讼制度的产生既是基于三权分立的理念防止司法权过分干预行政权的结果,也是出于监督行政之需要。在日本,行政诉讼基本构造以撤销诉讼为中心,通过撤销诉讼监督行政机关的行为。在德国,“行政诉讼法被称为‘公法之钥匙’,行政诉讼制度的根本目的即在于实现《基本法》第 20条第3款规定的行政合法性原则”。

    “同样在英美法系国家,美国作为典型的三权分立国家,基于监督行政的需要,美国国会立法赋予司法权对行政权强有力的司法审查权限。 因此,我们要认识到,“行政诉讼制度之存在理由,主要系因人民方面之救济要求而来。亦即,于国家与人民间生有纷争时,一方面要求国家提供权利保护,他方面要求该担任纷争解决任务之机关与纷争之一造(即国家)保持相当之独立性,并须‘依法解决人民与国家间之纷争’,乃有行政诉讼制度之设”。”不过,仅认识到行政诉讼的权利救济功能是不够的。在我们看来,台湾学者关于出于主观公权利的救济以及行政纠纷解决的目的而设立行政诉讼制度的观点,并没有说服力,因为这两个目的完全可以在民事诉讼的框架内得以解决。对此,马怀德教授道出了行政诉讼脱离于民事诉讼的根本原因:“其一,给予人民权利以特殊的保护。其二,公共利益之保障或公共秩序之维护。其三是出于诉讼经济的考虑。”‘,所以,笔者认为,确立行政诉讼制度的目的就是,除了给予行政相对人权利以特殊保护外,确保客观行政法秩序的实现也是设立行政诉讼的一个重要目的。行政诉讼独立于民事诉讼,其制度模式上必然带有其特殊性,主要表现为行政诉讼制度具有客观法秩序模式的特征,进而导致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构造上的不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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