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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劳动合同法》相关论述(3)

发布时间:2014-07-24 11:47

  实践中,企业为单纯追求经济利益而非法与员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现象屡屡发生,由此引发的劳资纠纷不断加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更严重影响了劳动力市场的稳定秩序和经济社会的发展。因此,《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以正面列举的形式规定了用人单位行使单方解除权的法定情形,也就是说,除非依据上述法定情形,否则用人单位绝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此外,《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又从反面明确列举了用人单位不得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这些情形包括: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的,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可以看出,劳动合同法分别从正反两个方面对用人单位行使单方解除权加以了严格的限制,这对于监督和制约用人单位的解除行为,保护劳动者最基本的劳动权,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具有积极意义。

  综上,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目的及制度设计充分体现了其力图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配置方面寻求一个均衡点,使二者的合法权益都能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并最终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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