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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诱惑侦查涉及之证椐问题分析

发布时间:2014-07-24 12:17

  诱惑侦査是指基于犯罪侦査之间的,侦资以及协助侦査的有关人员,以实施某种行为有利可图为诱饵,挑唆或者配合他人犯罪,在犯罪结果尚未发生前将其进行逮捕的侦査方式。诱惑侦査作为正式之侦査方式可以追溯到大革命前的法国,现今各国基于打击具有隐秘性或无明显、无直接被害人等特殊案件的需要,实践中均通过立法或判例的方式在一定的限度内承认了诱感侦查的合法性。

  诱惑侦查合法与否之判断标准

  早在上个世纪30年代,美国就开始通过一系列的案例对诱惑侦査合法与否之标准展开了讨论,经过长时间的发展,逐渐形成了主观标准说、客观标准说以及混合说三种主要学说。主观标准说以犯罪嫌疑人事前有无犯意为判断标准,将诱惑侦査分为合法之机会提供型与违法之犯意诱发型,对犯罪嫌疑人之犯意有无由公诉机关负证明责任,并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之标准:客观标准说关注于警察行为之合法、合理性,即侦杏以及协助侦杳的有关人员的诱惑行为是否会使一般没有犯意之人产生犯意从而实施犯罪为标准,纵使对于原来本冇犯意之人,诱惑行为也应在追诉犯罪任务之权限范围内行使而不得过渡,对此应由被告方以优势证据证明;显然上述两种标准都具有其片面性,因此,越来越多的学者及判例将二者融合, 形成所谓的混合说,既考虑诱惑侦査实施前犯罪嫌疑人之犯意的有无,也将警察行为纳入诉讼考察范围,这种学说因其全面性目前受到的批评较少。

  美国之上述标准为我们画了一个大的框架,但在具体应用方面欧洲的做法也值得我们借鉴。欧洲各国在欧洲人权法院判决的约束下, 对诱惑侦査之合法与否之标准做了具体的规定,尤其以英国之适度原则、正当性原则以及因果关系检验原则和相关例外之规定最为全面。适度原则一方面反对近乎异乎寻常的诱惑,另一方面也考虑到因被诱惑人个人情况的不同而区别判断的情况;正当性原则要求繁察行为应有善意的出发点,不能在没有充分理由的情况下将诱惑侦査用于大规模的"品德测试":因果关系检验原则着眼点在考察警察的诱惑侦査行为与被告实施犯罪之间是否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这与美国之客观标准说报是相似,但其还规定了一些例外从而将各种涉案因素进行综合审査,更为合理的解释警察行为的妥当性,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在某些案件中,尽管执法人员只是提供了一个普通犯罪机会,表面看与被告实施犯罪不足以构成因果关系,但由于没有合理怀^的理由,或并非出自善意的调査,仍然不能视为警察权力的合理运用;二是在某些案件中,特别是在"检验型购买者":案件中,尽管警察的行为表现得积极、主动,表面看来具有很强的煽动性,但由于是得到授权的侦査行动,具有合理怀疑的理由,出于侦査的正当目的,因而仍然具有合理的可接受性:三是在针对特定地域某种流行性犯罪的侦査中,表面肴设置的^饵容易流于对普通公民品格的随机考验,以至于此前并来受到怀疑的被告落入圈套之中,但由于系得到授权的善意的调査,警方的行为仍然无可指责。

  笔者认为,在美国之混合说的整体框架下,同时综合考察上述英国提出之相关涉案情节,来整体判断诱惑侦査之合法性既可以避免主观标准说和客观标准说之片面性,又可以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可成为实践中判断诱惑侦査合法与否之判断标准。

  诱惑侦查合法与否之证明责任及证明标准问题

  刑事诉讼的证明贵任的分配问题的现状是:一方面,由于受人权、民主思想的影响,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一般来说由控诉方承担:另一方面,相关的证据规范几乎只注重与犯罪实体要件有关的事实,而忽视了程序事实方面的证明。那么程序亊实方面的证明能否统一适用实体耍件的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呢?笔者认为这是有待商榷的。对于某些程序事实,如果由被告人来承担证明贲任更加方便、更加节省诉讼成本,宜由被告人来证明其提出的要求的可支持性。笔者认为,诱惑侦査相关证明责任的分配可作如下设想:首先,涉及诱惑侦査存在与否的证明,美国主观学说主张由被告方提出初步的证据证明侦査机关的确釆取了诱惑侦査行为。但是笔者认为这在实践中很难操作,诱惑侦査存在与否的主要问题在于8惑行为行使者为侦査人员或其特情,如果诱惑行为为侦査人员所为还比较好证明,但是若为侦査机关之特情则对于被告人来说是很难举证的,因为这些人员本身就比较隐蔽,而且侦査机关出于安全的考虑也会对他们的身份进行保密。笔者认为,对于诱惑侦査行为的存在与否的证明责任应由侦査机关来负证明责任,但前提是被告方提出存在诱惑侦查的抗辩。

  其次,笔耕文化传播,在确认存在诱惑侦査后,由公诉方依据因果关系原则来证明被告方之犯罪行为并非侦査机关之诱惑行为所发,而是被告依其本身意愿进行,且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之标准。即原则上将诱惑侦査合法与否之主要证明责任分配给控诉方。

  最后,对于上述判断标准中的例外情况,则可依"谁主张、谁举证" 之原则划分,比如,若侦査机关的诱惑行为并没有逾越其权限范围, 而由被告人本身的抗诱惑能力低于普通人或存在特殊情况使其在一定时段内低于普通人之抗诱惑能力,则其应就此负证明责任,这种情况下,被告人的证明标准可以借鉴民事诉讼法之冒然性标准。举例而言,若被告人本无犯意,而由于家中有病患亟需用钱,而侦査人员或者其特情仅仅提供一般情况下引诱毒犯之行为即可能使被告人为犯罪行为,此时,实质上是侦査机关自己制造之犯罪,因此不具有合法性,被告人可为抗辩,被告人对其自身所处之状况应负证明责任。又如,在警察行为虽超越一般范围,但根据实际情况仍为合理的情况下, 则公诉方应负担此情况之证明责任。举例而言,对某些特别小心的贩毒分子,如果不一而再、再而三的催促、索取,实践中是不可能达到追诉犯罪之目的的,因此,此种情况下之诱惑侦査行为也冇其合理性,应由公诉机关对这一特殊情况负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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