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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立宪主义论

发布时间:2017-12-22 08:23

  本文关键词:司法立宪主义论 出处:《山东大学》2014年博士论文 论文类型:学位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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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二战之后,世界各国立宪主义发展呈现出了截然不同于传统宪政实践的特性。当代宪政实践内在的重塑了人类自我统治规范性实现的整体图景:宪法基本权利与人权保护成为社会的主流意识形态;依托于宪法审查制度,一种平衡性宪法裁判成为宪政实践的核心与运行的枢纽;宪法性法律开始重塑社会整体性规范体系,宪政运行体制也随之规范化、实践化与裁判化了。可以说,二战之后的新宪政实践潮流典型的体现了司法权或类司法权力对人类自我实现与自我统治模式的重建,在这种重建之下,立宪主义的合法性基础、制度建构性质、微观运行方式、整体实现路径发生了革命性的变化。作者将这种以具有制度自我建构与自我完善性质的宪法性裁判权为实践重心与枢纽的新立宪主义形态称之为司法立宪主义。本文的写作便以这种二战后司法立宪主义宪政形态为分析的主体内容,力图以此为基础达致对人类自我实现与自我统治历史发展之内在进化逻辑的更为清晰的认识。本文中,作者对司法立宪主义分以下章节进行具体阐述: 第一章,“何谓立宪主义”。本章中,对立宪主义的内在含义与进化历史进行了简要的阐释。作者将西方资产阶级启蒙时代开始兴起的立宪主义实践视为是人类自我实现与自我统治规范性理想历史性的呈现。以此为基础,作者建立了立宪主义分析的历史纬度与进化视角,并将近代以来人类自我统治的历史进程分为政治立宪主义时期与司法立宪主义时期两个基本阶段。本章确立了对立宪主义与司法立宪主义分析的核心要素、主体内容以及基本分析进路,这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即思想与制度问题、民主与法治问题、微观与宏观问题。关于思想与制度问题,由于立宪主义进化过程中宪政思想与制度建构的融合性与交错性,作者认为二者密不可分的构成了立宪主义进化背景的统一性“思想-制度”共同体,这一“思想-制度”共同体建构了立宪主义变革与重塑的背景性环境。关于第二个方面,民主与法治问题,作者认为其建构了所有立宪主义形态的主体内容,民主实现与法治实践的不同实践方式内在的构成了立宪主义发展与进化的原生性动力。对民主实现与法治实践之间关系的不同调整方式构成了政治立宪主义与司法立宪主义得以区分的最本质特性。最后,微观与宏观问题主要涉及立宪主义不同形态的实现形式,整体上而言,政治立宪主义是一种宪政的宏观实现形态,而当代司法立宪主义实践更多的建构了一种微观-宏观的综合宪政实现模式。 第二章,“司法立宪主义的演进”。本章对司法立宪主义的历史进化过程作了分析与考察。作者的这一考察主要以司法立宪主义现存的两种基本下位模式,即美国模式与欧洲模式为分析对象,在当代新宪政实践司法权能转变的基础上深入分析宪政制度变革背后蕴涵的宪政实现基本理念与运行方式上的实质性变化,探寻这种人类自我实现与自我统治的宪政实践体系从基本理念、价值追求到整体运行模式的内在变迁。这一研究路径虽然以制度比较分析为考察基本素材,但是更加聚焦于民主与法治实现关系的变迁对宪政基本建构体制的重塑。具体而言,对美国司法立宪主义的分析主要关注于历史上的美国法院是如何根据民主与法治新型双向实现关系重塑司法审查基本运行模式的;而对欧洲司法立宪主义的历史考察更多的关注于欧洲独特的宪法法院裁判体制的建构过程,分析这种宪法法院裁判体制是如何有效的实现对新型民主与法治双向实现关系的调整与规制的。美国与欧洲的新宪政实践代表了当今世界各国司法立宪主义的两种基本形态,二战后,虽然越来越多的国家与国际组织逐渐开始了新立宪主义的实践,但是这些宪政实践基本上都借鉴了美、欧的经验,遵循美国与欧洲所开辟的司法立宪基本运行模式与实践方案。 第三章,“司法立宪主义的思想制度构造”。本章主要关注司法立宪主义得以发生并不断扩展的思想制度基础,考察这种司法立宪主义思想-制度统一体的基本构造。在当代各国新宪政实践中,这种基础性的构造体系更多的是以一种融合性的“思想-制度”共同体形态存在与发挥影响力的。文章首先考察了现代社会环境下,立宪主义进化过程中对宪章的思想-制度性重塑,这种思想-制度性重塑是现代性思想关于“人”这一社会主体基本观念改变所造成的影响。现代性思想更加重视个体性的“人”在推动社会历史发展中的作用,将个人视为宇宙因果关系的中介与社会进步的核心推动力,这一现代性基本观念根本性的改变了人们对法律与宪法的看法,重塑了宪章的思想-制度基本构造。进一步的,作者又考察了现代性思想对宪政的两大核心主题民主与法治的革命性重建,这一革命性重建也同样形成了新的“思想-制度”共同体,为司法立宪主义的产生与扩张提供了前提与背景。 第四章,“司法立宪主义的合法性”。当代司法立宪主义宪政实践在最本质的合法性问题上采取了一种截然不同于政治立宪合法性的建构方式。现代宪法合法性之建构并不是对政治立宪合法性的完全否弃,而是在维持传统立宪合法性的基础上,对绝对性、抽象性的人民主权理念进行了辩证式超越与改进,使之更加符合现代国家多元化的社会现实并与人民的日常宪政生活更加紧密的联系在一起。司法立宪主义并未否认人民主权之为宪法合法性基础的天然合理性,但是却并非将这种合法性基础视为一种抽象性、宏观性的绝对理念,而是更多的将其视为是能够与具体的宪政实现行为相紧密结合的实践要素,以一种实践理性的视角在民主与法治的双向关系中建构与实现人民主权的合法性。可以说,司法立宪主义合法性的建构是以一种综合性的复杂模式呈现的,对合法性的实现也以一种对法律合法性、道德合法性、社会合法性的综合诉诸模式呈现出来的。正是通过在平衡性宪法性裁判中将三种合法性的诉诸内化于具体裁判过程之中,现代司法立宪主义对新型民主与法治双向关系的调整从而具有了终极意义上的合法性基础。 第五章,“司法立宪主义的运行模式”。作为二战以来,宪政思想理论、宪政基本制度、宪政实践方式的整体性变革,司法立宪主义拥有极为独特的运行方式与高度复杂的实现模式。本章便分析司法立宪主义在具体实践中的运行模式。相比于传统政治立宪主义,司法立宪主义在具体实践中最核心也是最具特色的地方是现代平衡性裁判方式的运用。当代新宪政实践通过平衡性宪法裁判的运用,将民主与法治新型双向实现关系内化为具体法律关系中的政府公共利益与公民个人权利,通过一系列新型司法原则、裁判技术的运用,根据社会具体现实,在具体宪法案件中达致对公共利益与公民权利的平衡性调整,最终实现了对新型民主与法治双向关系的有效规制。本章详细考察了司法平衡技术的产生与性质、基本运行模式,并分析了司法平衡裁判方式与司法立宪主义核心要素(民主与法治关系)实现的内在关系。可以说,宪法裁判者在具体宪法性案件中进行的平衡实践是司法立宪主义在具体实践中的主体运行方式,是司法立宪主义最终实现的根基与出发点。在这个意义上,对当今世界各国新立宪主义之下司法平衡裁判的理论渊源、技术方案、运行特征进行分析解读,是我们理解司法立宪主义的前提与基础。 第六章,“司法立宪主义的实现”。在当今世界范围内,司法立宪主义对整个国家与社会的影响是全方位、整体性、立体性的。只有经过新宪政实践漫长的时间推移过程,这种对整体性宪政宏观体制的影响才逐渐显露出来。在这个意义上,具体实践中的平衡性宪法裁判对民主与法治关系的调整只是司法立宪主义整体实现的起点,司法立宪主义的最终完整性实现需要以具体性宪法裁判为起点,通过案例—案例的累积与宪法性原则与技术的重塑,在一个微观到宏观、静态到动态的复杂循环过程中才能够最终达致。本章便在平衡性宪法裁判的基础上,进一步拓展分析司法立宪主义的整体实现过程。本章重点分析了司法立宪主义整体实现路径对传统政治立宪实现缺陷的修正,这主要体现在宪政实现的逻辑自洽性与宪法性法律规范性统治的建构两个方面,通过这两个方面的完善,司法立宪主义建构了一种整体性的宪政实践动态循环过程,并最终重塑了人类自我实现与自我统治的规范性社会体制。 第七章,“司法立宪主义的影响与启示”。在文章的结尾,作者阐述了司法立宪主义对人类自我实现规范性统治方式产生的影响与对中国当代社会主义宪政建设的可能启示。总体上来看,当代世界范围内司法立宪主义对人类规范性统治体系的影响最突出的展现在两个方面:首先,新宪政实践的不断深入发展逐渐改变了规范性统治的基本模式,即这种宪政统治的基本模式不再主要依赖于政治性的议会实现对社会基本生活的有效规制,而是更多的依赖于司法机关或类司法机关裁判性质的权力完成人类自我实现与自我统治的理想,这种影响可以称之为司法的“统治”。第二,司法立宪主义在世界范围内的扩张造成了个人权利理念与人权思想的滥觞,个人宪法权利与人权保护成为当今世界各国宪政实践的主流思想。关于司法立宪主义对中国宪政建设的可能启示,作者认为司法立宪主义的共同本质决定了任何对中国社会主义宪政可能的改革与重塑必须要满足两大基本前提:即在保持社会主义立宪特色的同时能够充分达成对中国现实社会民主实现与法治实践的综合诉诸,使中国宪政运行体制能够同时具有制度对外开放性与内在自我完善性,能够在宪法性裁判的持续进行中不断进行自我完善与自我发展。
【学位授予单位】:山东大学
【学位级别】:博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4
【分类号】:D911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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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1319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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