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受托人的角色定位及其制度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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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法宝引证码】 CLI.A.085744 信托受托人的角色定位及其制度实现
赵磊
【摘要】我国信托法混淆了委托与信托,导致了信托财产归属上的错误。双重所有权并不是大陆法系引入信托制度的障碍,从法理上说,受托人应该享有信托财产所有权,信托成立以信托财产所有权转移。应该规定受托人的消极资格,规范营业信托行为。受托人义务属于法定义务,设定的根本原因是道德风险的存在。在英美法系,受托人义务的法理基础是信义义务,在大陆法系是诚实信用原则,二者在本质上是相同的。应该确立受托人是否违反义务的可操作的客观标准,由受益人而非委托人行使救济权利,确定受益权为特殊物权,以保护受益人权益。
【关键词】法律移植;受托人地位;信托财产;道德风险;激励机制
2001 年 4 月 28 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 21 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自此,信托制度得以在中国大陆正式确立,信托公司的活动有了基本法。进入 21世纪以来,信托业飞速发展,截止 2013 年 3 月,信托资产的规模已经高达87302. 23亿元。[1]但是,信托知识的普及和信托观念的树立远远落后于信托实践的发展。不仅是普通投资者,即使是信托从业人员,也大多对信托的本质缺乏正确的理解。
上述现象并非中国大陆独有,日本、我国台湾地区在不同时期也有类似情况发生。作为在普通法系法律土壤中孕育、生长的信托,有着独特的法律属性,当其被移植到大陆法系传统的国家后,出现水土不服和生理排异是正常的。信托制度在我国的确立和实施存在诸多问题,其中最为重要的当属受托人问题。一方面,在信托实践中,作为受托人的信托公司属于信息优势一方,其行为是否合法、是否严格遵循信托目的,直接关系到委托人[受益人]——普通投资者的切身利益; 另一方面,从理论上讲,受托人处于信托关系的核心位置,起着联结委托人与受益人的作用。易言之,信托的运行主要是受托人的活动,受托人决定着信托的设立、存续与终止。在信托制度的母国—英国,并无直接以“信托法”为名称的法律,信托的基本法就是受托人法[Trustee Act]。可以说,受托人是信托制度的核心,信托法的完善很大程度上是受托人制度的完善。而受托人法律地位又是受托人制度的核心,它决定着信托财产的归属、决定着委托人之原始目的可否达成、决定着受益人利益是否可以实现等信托关系中最为重要之问题。
一、受托人与信托财产所有权
信托财产是信托关系的基础,信托财产是否确定决定着信托是否成立、决定着信托有否必要存续等问题,受托人是否对信托财产享有所有权,是其法律地位的根本。《信托法》第 14 条第1款规定:“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是信托财产。”此处之“取得”似乎是取得所有权之意。但是,《信托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明确规定信托财产是委托人“委托”给受托人的,并未规定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所有权。
(一)信托财产归属的本源考察
信托是英国衡平法的创造,在一个信托中,受托人并不从信托财产中直接受益,而是应[委托人]要求为了受益人的利益作为法律上的所有人[legal owner]而持有[hold]信托财产。[2]信托缘起于英国 13世纪前后出现的 Use 制度,一种为了对付封建土地制度而创设的规避法律的产权设计。[3]与旧有制度相比,Use 在形式上最接近代理[agency],但是Use中的受让人[feoffee]自让与人[feoffor]处取得财产后,并不以让与人的名义也不是为了让与人的利益而行为,所以他不是让与人的代理人。受让人也不是受益人[cestuis que use]的代理人,只是为了受益人的利益[to the use of]行为而已。[4]Use与代理的最根本区别在于,代理关系中委托人不转移其财产给代理人,而Use制度中,受托人因为委托人的行为取得受托财产所有权。在Use制度产生初期,让与人将其财产转移给受让人,目的是由受让人负责管理该项财产,因此而产生的一切收益归让与人指定的受益人所有。受让人基于委托人的转让行为,而实际取得对该项财产的所有权。此时,这一所有权是普通法上的所有权,,与大陆法系物权法意义上的所有权在权利外观和权能上并无太大区别。
大多数受让人遵守与委托人之间的约定,信守诺言,尽职管理受让财产,但也有一些受让人背信弃义,不将其收益支付给受益人,将受让之财产真正据为己有。因为 Use 制度本来就是规避法律而设计的,普通法保护的权利人只有一个——对财产享有所有权的受让人。受益人无法通过法律手段获取其应得利益,即使财产的原让与人也无计可施。显然,此类受让人的行为违背了其对让与人的承诺,其行为本质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但是,普通法不能给予任何救济,因为根据普通法规则,受托人是财产的真正所有人。[5]于是,走投无路的让与人或者受益人只得求助于议会或大法官法院。自 14、15 世纪开始,大法官开始命令受让人按照他们的诺言履行义务,以保护利害关系人。这里,大法官依据的衡平法是对人的原则[Equity acts in personam]。大法官的此类命令不仅针对最初的受让人,也针对自受让人处取得受让财产的任何人。然而,衡平法也承认最初受让人是受让财产的法定所有权人[Legal Owner]。为了解决这一矛盾,大法官逐渐形成一种认识: 在一个财产上可以同时存在两种类型的所有权,一个是普通法上的,一个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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