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持股协议不能对抗破产债权人
发布时间:2020-12-31 08:46
<正>【裁判要旨】实际出资人借用他人名义向公司出资,该他人为公司的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代持股合同关系如无法律规定为无效的情形,应认定为有效。在名义股东破产后,实际出资人以其为代持股权的实际权利人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股权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应优先保护名义股东的破产债权人作为善意第三人
【文章来源】:人民司法. 2019年05期
【文章页数】:3 页
【文章目录】:
【案情】
【审判】
【评析】
一、基于坚持商法的公示主义与外观主义原则, 未经登记的股权权属不得对抗第三人
二、在破产的语境下, 破产债权人应认定为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第三人范畴
本文编号:2949325
【文章来源】:人民司法. 2019年05期
【文章页数】:3 页
【文章目录】:
【案情】
【审判】
【评析】
一、基于坚持商法的公示主义与外观主义原则, 未经登记的股权权属不得对抗第三人
二、在破产的语境下, 破产债权人应认定为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第三人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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