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基准法权利救济程序的冲突及其协调
发布时间:2017-10-21 14:48
本文关键词:劳动基准法权利救济程序的冲突及其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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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劳动基准法虽具公法性质,但亦属于公私法交融的第三法域,其义务主体为用人单位,而权利(力)主体则有劳动者和国家。当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基准义务时,劳动者实体权利的救济程序则有劳动监察程序和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劳动监察与劳动争议处理这两种救济程序存在一定的重合,而这种重合导致了程序冲突,需要在立法上进行协调。
【作者单位】: 广东商学院法学院;
【关键词】: 劳动基准 权利救济程序 劳动监察 劳动争议处理
【基金】:广东省哲学社会科学“十一五”规划基金资助项目(09GG-02)
【分类号】:D922.5
【正文快照】: 一、劳动基准法的双重属性和权利主体(一)劳动基准法兼具公私法性质广义劳动基准包括两种:一是劳动条件(如工资、工时、劳动安全卫生等)水平的标准,二是劳动关系运行规则的标准,即强行性劳动关系运行规则。①狭义劳动基准仅指劳动条件基准,即国家以劳动基准法规定的用人单位
【参考文献】
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 前1条
1 唐力;当事人程序主体性原则──兼论“以当事人为本”之诉讼构造法理[J];现代法学;2003年05期
【共引文献】
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 前10条
1 彭晓芋,季淑娟;乙肝病毒携带者就业困境及其救济[J];安徽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4年01期
2 张,
本文编号:10739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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