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补正合同形式瑕疵规则的一般化
发布时间:2020-03-20 01:11
【摘要】:法律行为的形式自罗马法以来就十分重要。当时虽然没有法律行为的概念,但是人们认为某个行为所能够产生的法律效果与形式紧密相连,“无形式则无行为”,因此形式是绝对形式。现代法治国家都确立了形式自由的原则。但是,例外地也会有形式强制。我国在民事法律的许多具体规定中也规定了形式要求。不过,我国合同法缺乏关于欠缺形式的合同效力的规定,仅仅是在第36条规定了形式瑕疵补正的规则。本文主要围绕履行补正形式瑕疵一般规则合理性展开讨论,并简要探讨了补正规则的具体适用。本文具体内容安排包括:第一章讨论形式和意思表示、法律行为之间的关系。本文所说的形式并非意思表示的载体,而是与意思表示密切相关、但相互分离的一种外在表现方法。现代社会对于形式的关注不再是意思表示的表达,而是其他利益保护的需求。尤其在合同情形中,形式与当事人的合意是可以独立的。第二章讨论我国合同法上形式瑕疵的效力问题。比较法上,虽然各个国家具体的规定皆有不同,但是本质上都将欠缺形式的合同作为无效处理或者不具备强制执行的效力。在我国,虽然《合同法》和其他法律规定了需书面形式的合同,但是都没有规定欠缺形式时的法律后果。从意思表示的角度出发,结合形式的具体功能,法定形式瑕疵的合同应为无效。在约定形式瑕疵的情况下,若形式仅为证明效力,则合同效力不受影响;若形式作用重大或者约定不明,则意思表示尚未生效,合同不成立。第三章讨论履行治愈形式瑕疵的可能性。从制度上而言,比较法上各国基本都存在履行治愈形式瑕疵的规定或者判例,我国也是如此。而履行之所以能够治愈形式瑕疵,则根本上在于形式目的的完成、相对人信赖的保护。而在法律行为因形式瑕疵而无效时,当事人履行合同则适用不当得利法的规定,当事人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不受影响。第四章讨论在我国现有制度上履行治愈瑕疵一般化规定的合理性。在我国,由于合同法上形式功能相对弱化,因此我国合同形式的目的也较为单一且容易被其他行为或者事实所替代和完成,此时形式的立法目的既已实现,则合同的效力不受阻碍。其次,我国合同形式的种类与国外相比也大有不同,数量很少,也限制形式功能的发挥。第五章讨论我国《合同法》第36条具体适用。首先,第36条仅适用于法定形式瑕疵的情况。其次,主要义务原则上指的是合同的主给付义务,特殊情况下,从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的履行也可能达到治愈效果。再者,一方的履行并不指其对于合同义务的完全履行,部分履行经常也会治愈合同瑕疵。除此之外,瑕疵治愈对于合同没有溯及力。
【学位授予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8
【分类号】:D923.6
本文编号:2591006
【学位授予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8
【分类号】:D923.6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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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杨代雄;;合同的形式瑕疵及其补正——《合同法》第36条的解释与完善[J];上海财经大学学报;2011年06期
2 朱广新;;论违背形式强制的法律后果[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9年05期
3 程啸,柳尧杰;论我国合同法中合同违反法定形式之法律效果[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2年0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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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新生;合同的形式研究[D];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2006年
,本文编号:2591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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