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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类型的变化

发布时间:2020-05-25 01:07
【摘要】:作为民法理论的一项基本内容,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制度是世界各国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民事立法中的基础性问题,而其中关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类型划分又是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中的核心问题。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制度实质上是对公民自由进行民事行为的一种限制,如何划分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类型关系到每一个公民日常生活的切身利益,更关乎民法自愿原则、平等原则等基本原则能否真正实现,有着重大的现实意义。早在1911年制定完成的《大清民律草案》中就已参照德国、日本等国的相关规定列举了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类型,此后的南京国民政府《中华民国民法》以及新中国1986年《民法通则》中均对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作出了规定。在市场经济空前发展,社会交往尤其是经济交往活动日益增多的今天,民事主体不可避免地会经常从事各种类型的民事法律行为,这关乎到每一个民事主体的切身利益。《民法通则》颁行三十多年来,我国的改革开放事业取得了极大的发展,社会经济生活环境已经不可同日而语,但是由于法律制度与社会发展相比具有滞后性,其中的很多规定已经不再适合于时代,司法实务中《民法通则》很多规定的弊端逐渐暴露出来。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审时度势,提出了编纂民法典的重大立法任务,经过前后三次审议和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民法总则》终于在2017年10月1日起开始施行。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民法总则》充分结合我国当前发展现状和社会生活特点,对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类型进行了部分调整:第一、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年龄界限从10岁下调为8岁。第二、增加虚假意思表示民事行为无效的相关规定。第三、将违法性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违法法源限定为法律、行政法规,并增加了相应的但书规定。第四、删除了“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列举式立法。第五、将欺诈、胁迫和乘人之危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由无效改为可撤销。上述改动无疑具有重要的进步意义,但是在一些方面仍存在着不足。首先,应明确“恶意串通”的适用情形,充分发挥其他民事法律制度的作用,将类似问题交由公序良俗等制度解决。其次,应当在“虚假意思表示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之后增加关于特殊情况处理的相关规定。再次,完善欠缺民事行为能力型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制度。最后,增加有关真意保留和戏谑行为的规定。
【学位授予单位】:山西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9
【分类号】:D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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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267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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