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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表见代理中被代理人可归责性要件

发布时间:2020-06-14 10:31
【摘要】:我国《合同法》第49条确定了表见代理制度,《民法总则》颁布时延续了这一规定。是否将可归责性作为独立要件,《民法总则》未能给予明确的回答。现代社会,民商事活动无不处在风险之中,表见代理制度的意义在于保护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利益,使民商事活动运转处于有序的轨道之中。但反对者认为,过于强调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不考虑被代理人的可归责性会导致被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利益的失衡。从民事责任角度来讲,无归责性则无请求权基础。在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虽然颁布了指导性案例,但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各地法院的判决对于是否将被代理人可归责性作为构成要件的做法不一。这说明,关于被代理人可归责性要件,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仍有讨论之必要。比较德国民法与法国民法,学者普遍认为,德国通过判例确定了被代理人可归责性这一要件;法国另辟蹊径,法国最高法院以“加拿大国家银行案”为契机,放弃民事责任保护方式,转而发展出独立于民事责任体系的表见代理理论。从本质上看,两者最明显的差别在于被代理人可归责性要件。对于我国,如确定可归责性要件,应有正当化依据。如从分配正义和公平原则的角度分析,确立可归责性要件更符合社会价值衡量的要求。同时,比较授权无因性理论,我国目前采取授权行为的有因性,代理的部分是在有因说的基础上设计的,为保证立法的稳定性,不能采取授权无因性来取代表见代理制度,且授权无因性本身存在先天的缺陷,可归责性要件又能将该缺陷弥补。确立表见代理的可归责性仅仅是试图解决问题的第一步,可归责性要件也需要判断标准,诱因原则在解释归责问题时,不断引入其他归责过错原则与风险原则,其内容不断交叉,逐渐失去独立的价值。过错原则主要依据的是被代理人具有故意或过失,但当被代理人不具有故意或过失时,此时依然采用过错归责,就不具有法理上的合理依据,其保护相对人的能力有限。而通过风险原则划定风险领域的归属,分析谁开启了风险?谁更容易控制风险?谁因此而获利?通过分析,确定以风险原则判断可归责性后,探寻具体认定的问题,当出现授权不明或代理权范围存在争议时,不能直接适用表见代理制度,即表见代理应该讨论具体的认定路径。结合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类型,不难看出都是紧紧围绕授权展开的,所以在具体认定上也应如此。确定被代理人的可归责性及判断,为了不使权利失衡,也要对归责性进行合理的限制,限制应从被代理人的角度出发,从权利外观和合理信赖限制可归责性的要件的适用。
【学位授予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8
【分类号】:D923.6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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