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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让与通知研究

发布时间:2020-07-02 11:51
【摘要】:大陆法系的债权让与起源于罗马法,但其关于让与债权之理论,不甚发达,循序渐进,方式亦多,直至帝政时代,始成完备之制度,组为现代法例之典型。1为适应社会经济的要求,债权已由罗马法早期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锁悄然演变为投融资的有力工具,也成为投资流动化必不可少的一环。可见,债权让与制度的形成和完善与贸易的发达是密不可分的。因为在交易极度繁荣的情形下,凡是包含价值的事物均可作为财产,债权也具有显著的价值属性,其能够在融资、担保等领域发挥功效,完全不逊色于实物资产。2总之,在资本主义经济交易中,是将债权作为一个财产来看待和处理的。近现代法律不仅明确了债权让与的可能性,也试图增强债权让与的自由,同时努力兼顾其安全性。物权变动可以通过登记或交付的公示手段来保障交易安全,而债权作为一种无形财产且债权让与尚无有效的公示手段,但在债权让与过程中却涉及原债权人债权让与的效率、受让人的安全受让地位以及债务人的清偿安全等多方利益,故有必要对债权让与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进行妥适的制度安排,以寻求利益均衡。我们知道,“立法过程本质上是价值选择的过程,现行法是到目前为止人们在价值判断问题上所能达成的最大妥协和共识,是目前为止最周全的价值衡量的产物。”3本文试图通过分析各国债权让与立法例、我国现行法以及司法实践中的相关判例,以通知为核心,重点研究让与通知对债务人以及债务人以外第三人的效力,努力探求适合我国的债权让与模式。本文正文部分由以下三章构成:第一章主要分析和研究债权让与立法例及相关学说。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对债权让与的性质认定主要分为两种,即债权合同说和准物权行为说。债权合同说认为,债权让与中债权因让与合同的生效而直接发生移转4。而准物权行为说则认为,在债权人与受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其他负担行为产生移转债权义务的同时,还需达成移转债权的合意才能使债权发生移转,即债权让与契约。5我国《合同法》第80条第1款对债权让与作出了相关规定,但未明确债权让与的模式选择,故理论和司法实务中对债权让与制度存在不小的争议和困惑。由于我国民法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相关理论,即不区分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故大多数学者将债权变动作为债权让与合同生效的当然结果。但物权行为理论不仅在研究法律行为时为我们提供了清晰的分析路径,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也逐步得到采纳,因此应当继续坚持和适用。我国还有部分学者提出了通知生效要件说,认为在债权让与合同成立后,需要经过通知才能使债权实际发生移转。本文认为,债权让与合同或契约一经让与人和受让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即可生效,让与合同或契约一经生效债权即发生移转,受让人成为新的债权人,是否进行让与通知对合同或契约的效力不生影响。在法律体系上,将债权让与认定为准物权行为更具有合理性。第二章主要分析通知对债务人的效力以及通知的核心要素。关于债权让与通知对债务人的效力,主要有以下两大立法例,一是只要债务人对债权让与事实的主观状态为明知,则债务人就应该向其知悉的受让人清偿。二是债务人在收到通知后,才能根据通知的内容进行清偿。本文赞同通知主义,并在此基础上对让与通知的核心要素进行分析。关于让与通知的主体,主要有以下两种立法例,《日本民法典》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作出让与通知,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则认为除了由债权人作为让与通知的主体以外,受让人也同样可以作出让与通知。我国《合同法》虽未对让与通知主体作出明确的规定,但基于让与通知的灵活性以及受让人利益的考虑,本文认为应当承认受让人也有权向债务人发出通知。关于让与通知的形式,大多数国家的立法例并未对此作过多限制,但法国民法和日本民法对让与通知的形式提出了要求。我国《合同法》未对让与通知的形式进行明文规定,但从债权让与的安全性及举证效率而言,应当由让与人将债权让与合同及相关让与凭证等文本交付给债务人的形式进行通知,至少也应当以书面形式进行通知。第三章为债权让与通知的特殊问题,包括债权表见让与和二重让与两个部分。本章重点研究债权二重让与下债权的归属问题,对此主要有以下三种模式。一是以债权让与合同成立的顺位来确定债权归属的当然对抗主义;二是以通知的顺位来确定债权归属的通知对抗主义;三是以登记的先后来确定债权归属的登记主义。上述三种债权归属规则对债权让与各方当事人而言各有利弊。本文认为,应当坚持当然对抗主义以贯彻债权让与体系和逻辑上的一惯性。而在证据效力及事实认定方面可以结合通知对抗主义,具体而言,当受让人选择进行公证时,公证机关应当对债权让与合同成立的日期和通知的日期同时进行公证,并统一为一个具体的日期。而法院在认定证据效力及事实时可以参考以下规则,即经过公证者优先于未经公证者。上述规则统一了合同成立的日期和通知的日期,既符合债权让与逻辑上的一惯性,也兼顾了债务人作为公示债权状况的“情报中心”地位。虽然对相关让与证据进行公证会使交易成本明显增加,但是否选择公证仍取决于债权让与当事人,因此并未实际增加交易负担。在债权登记制度完全建立之前,应将债务人作为向外发布债权信息的“情报中心”,该种以通知为核心的传统债权让与制度应继续发挥其作用。
【学位授予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8
【分类号】:D923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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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2738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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