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管理人法律制度研究
发布时间:2017-03-16 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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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破产管理人是破产程序中最重要的一个组织,它具体管理破产中的各项事务,破产程序进行中的其他机关或组织仅起监督或辅助作用,破产程序是否在公正、公平和高效率的基础上顺利进行和终结,与破产管理人的活动密切相关。在市场经济竞争中,企业因经营失败导致的破产已呈现越来越多的趋势。我国破产清算组的法律规定已与当前经济体制改革不相符合,其组织形式与其职能也不相符合。笔者借鉴国内外关于破产管理人制度的立法情况,对今后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建立进行了初步的探讨和设想 。 本文共分四个部分。 第一部分对破产管理人制度的法律界定及法律地位进行了研究。为了对债务人的财产实行有效的管理,以避免债务人对财产的恶意处分,在破产程序开始后,应当由一专门机构来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这一机构在大陆法系许多国家的破产法上被称为破产财产管理人或破产管理人,在美国破产法上称为受托人。我国现行的破产法律规范中对这一机构没有统一的称谓,在《企业破产法》中称之为“破产清算组”,在《民事诉讼法》中称之为“清算组织”等。破产管理人在各国破产法的具体规定上存在很多区别,但在其重要性上是相同的。大陆法系国家关于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大体有代理说、职务说、财团代表说、管理机构人格说。在美国破产法中,受托人在法律上具有独立于法院之外的地位,以受托人的名义为法律行为。国内关于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的主要学说特殊机构说、法定代表人说、清算法人机 WP=57 关说、破产财团代表说、准司法机构说。结合我国现行破产法律规范的规定,用特殊机构说来说明我国的破产清算组的法律地位应是较为适宜的。当然,特殊机构说存在未能充分揭示该机构的本质特征的不足之处,但对各种学说进行全面分析和综合评价,还是该学说最为合理。 本文的第二部分对破产管理人法律制度进行了比较研究。破产清算程序是在债务人出现破产原因时,在法院主持下对债务人财产进行的概括执行的程序。破产管理人在破产清算程序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它既能以公正的态度处理破产管理工作,又具有处理破产管理工作的专业技术性知识来胜任破产管理工作。在这部分中对各国破产法设置的破产管理人的选任、变更、职责、报酬及其监督机制进行了比较研究。 本文的第三部分对我国的现行破产立法进行了评析。我国现行的破产立法是“为了适应社会主义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发展和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已远远不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受计划经济的行政干预经济生活的思维方式影响,,现行破产立法程序中几乎没有市场机制运作的空间,而且对破产程序性质的认识也有很大的偏差。破产是在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况下了结债权债务关系的一种方法。但在我国,破产被当作企业终止的一种方式,这种指导思想必然导致清算组成为司法与行政相互结合来干预经济生活的错误组成形式。计划经济体制下行政干预的思维方式已远远不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过多的行政干预实质上都是对市场经济机制的干预,背离了市场经济的运行轨道,也导致了对公民或社会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侵犯。因此,我国目前的破产立法在清算组的法律称谓、组成方式、权利义务、监督机制、法律时效及清算组成员的报酬等问题上还存在缺陷和漏洞。 本文的第四部分是对我国破产管理人法律制度的构建的研 WP=58 究。破产程序的基本目的是对破产财产的管理、清算,公平地分配给每个债权人。为了实现这一目的,我国破产立法应当在破产管理人的法律称谓、选任、职责等方面进行修正:一是要统一清算机构的法律称谓为破产管理人。这与其在破产程序中的实际作用更为相符。二是要建立临时破产管理人制度。我国现行立法的规定易导致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甚至是在做出破产宣告后的一段时间内破产企业缺少监管主体的现象,因而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破产清算组成立之前成立一个临时性管理组织接管破产企业是十分必要的。我国可借鉴英、美立法,建立临时破产管理人制度。三是要完善清算机构的选任制度。针对我国现行破产法规定的由人民法院选任,致使破产程序有过多不必要的行政干预,没有发挥债权人会议的自治作用,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的情况,我国未来破产法可吸收英美法的经验,规定破产管理人应由债权人会议及其授权机构选任,且允许破产利害关系人向法院提出异议。但在债权人会议及其授权机构在一定时期内未能选出人选时,人民法院享有指定权。四是要明确破产管理人的职责。破产管理人的职责即破产管理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破产管理人的权利应该有全面接管破产财产;负责企业的财务管理;负责对破产财产实施必要的保护措施;负责破产企业人事档案的管理;负责调查、询问破产企业的财产和有关业务的状况;负责对破产企业的财产进行清查、估价和处理;负责以破产管理人的名义进行必要的民事及其它活动;负责办理破产企业的注销登记,对破产企业依法进行注销。破产管理人应承担相应的义务:重大事项申报义务;个人交易限制义务;善良管理人义务;损害赔偿义务。五是要明确破产管理人的报酬。我国现行破产立法没有对清算组及其成
【关键词】:
【学位授予单位】:吉林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04
【分类号】:D912.29
【目录】:
- 前 言8-10
- 一、 破产管理人制度概说10-19
- (一) 破产管理人的法律界定10-12
- (二) 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12-19
- 二、 破产管理人法律制度比较研究19-35
- (一) 破产管理人的选任19-23
- (二) 破产管理人的变更23-25
- (三) 破产管理人的职责及执行25-31
- (四) 破产管理人的报酬31-32
- (五) 破产管理人的监督32-35
- 三、 我国破产清算组法律规定评析35-41
- (一) 法律称谓不规范36
- (二) 行政干预过多36-37
- (三) 职能难以发挥37-38
- (四) 监督机制不健全38-39
- (五) 法律时效错位39
- (六) 报酬不明确39-41
- 四、 我国破产管理人法律制度构建41-51
- (一) 统一清算机构的法律称谓41-42
- (二) 建立临时破产管理人制度42-44
- (三) 完善清算机构的选任制度44-45
- (四) 确定破产管理人的职责45-48
- (五) 明确破产管理人的报酬48
- (六) 建立破产管理人监督机制48-51
- 结 语51-52
- 注 释52-54
- 参考文献54-56
- 论文摘要(中文)56-60
- 论文摘要(英文)60-65
- 后 记65
【引证文献】
中国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 前8条
1 陈杭城;论对破产管理人的规制[D];中国政法大学;2010年
2 周江昊;中美破产管理人制度比较研究[D];复旦大学;201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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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范桂红;破产管理人制度研究[D];山东大学;2007年
5 赵建良;论公司解散及相关制度的完善[D];山东大学;2007年
6 老艳辉;破产管理人监督法律制度研究[D];大连海事大学;2008年
7 王馨悦;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08年
8 杨思奇;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法律分析[D];湖南师范大学;200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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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252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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