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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物业税的立法

发布时间:2020-05-15 02:55
【摘要】:2003年我国首次正式提出“物业税”这一概念,直至现在,国内对物业税的定义仍未形成较为权威、明确的界定。因此,本文首先对物业税的定义及物业税与房产税的关系进行了分析。 目前,我国已经建立了相应的房地产税费法律体系,但是其在实践中逐渐暴露出了法律法规数量众多、种类复杂等问题,也出现了无法与当前房地产市场发展状况相适应的缺陷。因此,本文首先分析我国目前房地产税费法律体系及其问题,进一步对我国当前反对物业税开征的两种观点做了反驳,以此证明物业税立法的必要性。 物业税的法律性质是确立物业税立法的立法原则和立法目的的基础,而立法原则和立法目的对物业税具体法律制度的指定有着巨大指导意义。因此,在厘清物业税的概念并证明了物业税立法的必要性之后,本文将进一步对物业税的法律性质、立法原则及立法目的这三个基本问题予以分析。 一方面,我国现行的房产税法律制度构成了研究我国物业税立法的重要基础;另一方面,中国物业税的立法也必须注重域外各国或各地区的已有立法经验。因此,本文对上海重庆的现行房产税以及域外物业税的立法情况做了简要评析。 基于以上论述,本文对我国物业税立法中立法模式选择和具体要素设置做了初步的分析。首先,房屋税与土地税混合分离的立法模式更符合我国当前土地国家所有和有偿使用制度以及部分房屋的产权归属情况比较复杂的国情的需要;其次,对物业税的各税收要素做出如下规制:将纳税主体分为以享有土地使用权的个人、法人或集体组成的地产物业税纳税人、以拥有房屋产权证的个人、法人或集体构成的房产物业税纳税人以及房屋等不动产的租用人作为的扣缴义务人,将土地和房产统一归于物业税的征税对象,以房地产的评估价值或市场价格为计税依据,实行双重税率制定主体设置有差别的比例税率,在采纳现有税收优惠基础上对个人住宅实行一定的税收减免,实行以代扣代缴、代收代缴方式为主,自主申报为辅的征税方式,设置与现行相关税收一致的征税期限,以不动产所在地为征税地点。 在我国物业税的立法讨论中,关于物业税的征税范围目前存在较大争议。首先,针对城市个人非营业性房产,本文认为应当将其纳入物业税征税范围;其次,关于农村房地产,本文认为应将农村房地产纳入物业税征税范围,但根据我国国情在现阶段应当对其予以暂缓征收。 完善的物业税立法还必须对物业税各主体的法律责任和相应法律救济机制做出明确规定:首先,本文在现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对我国物业税税收法律关系中征税主体、纳税主体的法律责任做了具体论述;其次,本文认为物业税立法中应当吸收并完善现有税收法律救济机制,建立物业税行政复议机制、物业税行政诉讼机制和物业税行政赔偿机制。 此外,我国物业税的实施离不开相关配套法律制度的建立与变革:首先,保留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对土地在出让时的价值进行评估并计入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这部分以外的部分划归物业税的征税范围;其次,制定“房地产产权登记”法律法规,并将现有各地区的房地产权属登记机构进行统一,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实现本行政区域内信息联网与共享;再次,对我国目前的房地产价值评估体系进行改革,坚持政企分开原则,加强政府机关监督管理的职能,明确房地产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各项法律义务,明确房地产价值评估机构以及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设立房地产评估投诉、房地产评估异议审理等法律救济机制。
【学位授予单位】:南京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1
【分类号】:D922.22;F812.42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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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26643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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