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贿赂类案证人出庭作证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20-04-06 23:16
【摘要】:反腐法治化与国家法治化的路径基本一致。国家的法治化,即国家权力全部纳入法治轨道,就是要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审视十八大以来的反腐历程,法治化逐步成为最鲜明突出的特点。要实现法治反腐,最基础、也是最直观的表现便是对包括贿赂犯罪在内的所有职务犯罪进行公正审判。因为,庭审是刑事诉讼的中心和重心,法院通过刑事审判所要解决的就是国家追究犯罪的合法性和正当性问题。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以来,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理念逐步深入人心,以庭审实质化改革促进公正审判的尝试亦在全国范围内逐步推开。其中,强调证人出庭作证不仅是这项改革的重中之重,对于腐败犯罪中典型代表——贿赂犯罪的审判而言,意义更加深远。立足我国贿赂类案的诉讼实践,对证人为何出庭、如何出庭进行深入分析,目的在于为解决贿赂类案证人出庭难、刑事审判公正性不高等问题寻求积极的制度对策。司法以法治的最高权威确保了反腐的成果,只有坚持司法公正,才能消除人们对运动式反腐、反腐政治斗争的猜疑,确保反腐的合法性、确定性和持续性,使得民心、顺民意的反腐斗争在法治的护佑下走得更长、走得更远,确保反腐成果不因时、因人而改变。本文除引言外,共分五章,约18万字。第一章研究贿赂类案证人出庭的基础问题。主要包括三方面内容。一是从整体上对贿赂犯罪的立法变迁、立法特点以及类型化的构成要素进行了梳理。随着贿赂犯罪发案数的逐步增多、打击力度的逐步增强,以加大惩治力度、严密刑事法网为目的的立法调整贯穿着新中国成立以来整个贿赂犯罪刑事立法活动的始终,并大致经历由粗到细、由简到繁的立法过程。就贿赂类罪总体的立法特点来看,主要呈现出立法模式上的罪群特性、罪名体系上的非严格对称性以及犯罪构成上的不完全对合性。就贿赂犯罪的类型化构成要件而言,主要包括身份与公务、收受与贿送、职务便利、利益循环以及直接故意等要素的认定。二是对贿赂类罪的证明,结合司法实践分别从证明对象、证明特点以及证明难点进行了阐释。提出了贿赂类罪证明的两个特点,即言词证据为主的证据结构和直接证据互证的定案方式,并以此为基础,分别从形成原因和克服方式两个方面对贿赂类案证明困难进行了解析。三是从理论和实践两个角度对贿赂类案的证人进行了分析。作为贿赂类案典型的证人,对合行为人具有多元身份重叠的特点。四是对侦查人员出庭的身份进行了辨析。一方面,不论是立法上的语义不彰还是实践因素的相互掣肘,均难以否定侦查人员就证据合法性出庭时的证人身份;另一方面,对于贿赂类案的侦查人员而言,出庭作证还存在基于案发特点和避害本能而产生的局限性。第二章研究刑事案件证人出庭的底限范围及保障。一是通过比较研究和规范分析的方式,对关键证人的标准进行了界定。在世界范围内看,形成了三种具有代表性的模式,即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证言性陈述”标准、欧洲人权法院的“唯一或决定性”标准以及英国最高法院的“可信性特别保障”标准。上述标准的确定主要基于确保被告人对质权以及证人证言的可信性两个目的;而就国内的研究来看,亦形成了三种观点,即实体标准说、程序标准说和兼顾说。总体而言,兼顾说更能体现关键证人的核心要件。关键证人是动态的程序驱动和静态的实体判断相结合的结果,即以被告人的申请为前提要素,以证言的证明力为实质标准。二是从关键证人的判断、能否出庭以及传闻陈述是否应当排除等问题上,对法官裁量的基本内容进行了阐述。即需要通过前置性审查、正当性审查、可信性审查等三重审查来确定是否可以豁免关键证人出庭并采纳其传闻陈述。三是结合法治国家的立法情况,对保障关键证人出庭的一般性措施进行了分析。主要包括以科以证人义务为目的的强制出庭作证、以科以控方义务为目的的庭审证言优先以及以科以法官义务为目的的程序无效制裁。第三章研究贿赂类案证人出庭的实践逻辑。一是从正反因素的交织以及权利义务的失衡等两个方面具体分析了贿赂类案中的对合行为人较之典型意义的证人所具有的不可靠性。对合行为人虽然具有自愿供述不利于已之事实这一可靠性因素外,但在利害关系的驱使、记忆能力的影响以及侦讯模式的局限下,其不可靠性会显著增强。与此同时,由于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存在强迫自证其罪的有名无实以及证人豁免的有实无名等特点,进一步加剧了这一不可靠性的显现。二是从刑事印证证明模式的要求出发,提出了书面陈述可信性的验证必要与有罪供述补强的必要;三是对贿赂类案中对合行为人在司法实践中的主要存在人群为对象,提出贿赂类案中的证人具有法定身份的要求、前置措施的影响以及人性本能的驱动等三个有利于其出庭作证的优势条件。第四章是以实证调研的方式对我国贿赂类案证人出庭作证的客观现实及其内在原因进行研究。实证调研主要采取了刑事裁判文书的研判和问卷调查的方式。一是以贿赂犯罪的立案前调查和立案后侦查的关系为切入点,提出贿赂犯罪的调查和侦查已经逐步形成了纪检监察机关为主的模式,而这一模式所具有的设定结案标准、固定言词证据以及高度封闭的调查过程等特征,极大限制了后续庭审证人出庭作证。二是以贿赂犯罪的捕诉审查为切入点,揭示了司法实践中存在审查逮捕的功能辐射和审查起诉功能弱化的现象。而现象背后的检侦关系失衡以及检控方对检控目标极力维护是造成控方在证人出庭问题上态度消极的主要原因。三是以一审庭审和二审审理为切入点,客观分析了被告人翻供及其程度以及言词证据明显违背逻辑规律和经验法则是促使法庭要求证人出庭的积极因素,而在一审法官中存在的“出庭无用论”和“出庭慎重论”以及二审对一审庭审允许证人不出庭的过度纵容则是抑制证人出庭的消极因素。产生消极因素的深层次原因是经验司法的误导、控辩地位的失衡以及法官中立的丧失。第五章研究贿赂类案证人出庭作证的制度完善。促进贿赂类案证人出庭作证,必须以司法理念的更新为前提,辅之以制度层面的保障以及司法技术的革新。一是就庭审实质化背景下审判理念更新进行了分析。即应当坚守无罪推定的司法底线,既要克服个案审判中的有罪倾向,又要纠正司法经验的不当引导;应当增进控辩平等的司法认同,即在强化控方客观义务的同时还要加大对辩方诉讼关照的力度;应当遵循证据裁判的司法规律,即要将证人出庭作为真正贯彻证据裁判原则以及解决事实真伪不明的重要乃至唯一方法。二是提出了促进贿赂类案证人出庭的制度配套,首先应当赋予被告人对质询问权,即通过尊重被告人与不利证人面对面的权利促进证人出庭作证;其次应当合理构建庭前替代性程序,即证人在庭前程序中作出陈述,且满足中立者在场、辩方有效参与、程序保全等三个条件的前提下,可以不在正式庭审中作证;再次是规范庭前陈述与庭上证言的使用,即在证人出庭情况下,既要以庭审证言优先为原则,又要在合理评价印证的前提下加强对庭前陈述的客观性审查;又次是优化证人出庭的利益引导机制,即从改变主体责任和进行利益引导两个方面敦促证人自愿出庭。最后规范庭外核实证言行为。对于这种在贿赂类案审判过程中时有发生的现象应当严格杜绝,调查结果也不得作为证据弹劾庭上证言。三是对监察体制改革背景下证人出庭问题进行分析。监察委员会定位以及对权力格局的改变,使得贿赂类案证人出庭的必要性更甚但出庭难度也更大。因此,一方面需要作为法律监督的检察机关强化庭前陈述的实质性审查,另一方面则要建立调查人员出庭常态化机制。
【学位授予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博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8
【分类号】:D925.2
本文编号:2617129
【学位授予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博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8
【分类号】:D925.2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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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2617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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