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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法第94条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适用要件

发布时间:2020-03-31 12:38
【摘要】:根本违约制度产生于英国,在英美法国家以及国际公约中广泛使用。大陆法系虽然没有根本违约的概念,但在立法上也采取了与根本违约相似的制度,即法定解除制度。根本违约制度发展到现在,已经形成以违约结果的严重性作为主流判断标准的制度体系。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下文简称《公约》)采用了根本违约制度并对其进行定义,又融合了大陆法系的相关制度,一方面以违约后果的严重性作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的基本判断标准,要求违约行为必须对守约方造成实质性损害、并且实际上剥夺了守约方的预期合同利益,同时又以可预见性作为限制条件,出现不可预见的严重后果时约束守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另一方面将根本违约划分为预期违约制度、履行不能、履行迟延和不完全履行四种情况,最终形成了以第25条为核心的违约救济体系,在很大程度上促进了根本违约制度的发展。《公约》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文简称《合同法》)的制定产生了积极的影响。我国法定解除的相关条款其实是借鉴《公约》的规定、以违约后果的严重性作为判断标准,并将“根本违约”以类似概念“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进行规定;“合同目的”概念与《公约》中的“根据合同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相对应;同时又摒弃了《公约》对根本违约后果可预见性的主观判断标准,减少了因主观标准的介入造成的判定是否构成根本违约时的不确定性。在数十年的法律适用过程中,我国立法司法对合同目的的理解经历了由窄向宽的发展过程,从最初将合同目的局限于经济利益,到现在包括精神利益等所有合同预期利益等,逐渐与《公约》的解释趋于一致。本文主要分为四个章节。第一个章节介绍了我国合同法在根本违约方面存在的难题,主要是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概念模糊,对各种给付障碍的类型规定不够细致,操作性不强。本章节笔者在阐述了现有立法的基础上,提出了两条解决路径,一是以抽象判断标准为主,二是以具体判断标准为主。并在下文分析何种组合模式更具有可操作性,更加适合我国。目前只有《公约》中的规定最为完善,故本文两条路径的分析均有参考《公约》内容。第二章内容是阐述具体判断标准的适用条件和可行性分析。具体判断标准坚持了大陆法系的给付障碍模式,将根本违约分为不履行、拒绝履行、迟延履行、不完全履行四个方面。《公约》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糅合之处就在于,一方面规定了根本违约的抽象判断标准,另一方面又汲取大陆法系的给付障碍的特点,列举出根本违约在不履行、拒绝履行、迟延履行、不完全履行四个方面的体现。其中的一些具体标准,例如不完全履行不适用催告后的合理期限规定等,对我国相关规定的完善有重要的参考价值。第三章则是通过分析《公约》第25条的根本违约的构成要件来完善我国法定解除中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这一重要结果。根本违约的客观构成要件包括后过的实质性损害和实际上剥夺预期合同利益,在本章中笔者结合了Schlechtriem教授的评注、国外学者的论文以及第25条相关的案例,对各个构成要件进行了分析。损害应当包含所有因违约而实际产生的、未来将会产生的不利后果,除了金钱损失,还可以包括无形资产损失、商誉损失等;预期合同利益需要通过个案判断,但必须是合同双方通过合同条款的规定或之前的磋商能够知晓的合同利益;实际上剥夺要求受害方遭受的损害无法通过减价、修复等措施弥补。至于主观要件,笔者认为无须采用可预见性规则,因为我国合同法上整体遵循无过失解除权。第四部分则主要是从迟延履行与瑕疵履行两大重要方面讨论,对其中一些具体标准进行规制,探讨其中的界限问题,并简单论述了一下服务类合同在其中的独特性,以及各种解除权发生冲突时的适用问题。本文认为,我国当前对法定解除权的立法模式应当以具体判断标准为准,以抽象判断标准作为兜底条款,防止出现无法被具体标准归类的违约行为,保持法律的严谨性。因此,在文章的第二章和第四章分别就“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判断和现行法对给付障碍的漏洞方面做了一些浅显的建议,希望能使我国的法定解除权更加完善。
【学位授予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8
【分类号】:D923.6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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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韩世远;;中国合同法与CISG[J];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0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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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甜;论CISG中的根本违约及其在我国合同法中的继受[D];华东政法大学;2014年

2 马晓琦;包价旅游合同解除研究[D];河北大学;2007年



本文编号:26090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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