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谋虚伪表示研究—《民法总则》第146条第1款的解释论
发布时间:2020-05-26 12:09
【摘要】:《民法总则》第146条第1款是关于通谋虚伪表示的规定,通谋虚伪表示在构成上包括了行为人与相对人的内在意思与外在表示不一致、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存在通谋且行为人与相对人对该通谋而为不一致的意思表示明知三个要件。行为人与相对人的内在意思与外在表示不一致要求行为人在内在意思与外在表示之间产生分离,即内在意思和外在表示上出现了不一致的瑕疵,且要求行为人与相对人在完全自由的状态下故意使内在意思与外在表示发生分离。行为人与相对人存在通谋要求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具备双向的、积极的意思联络。行为人与相对人对该通谋而为不一致的意思表示并不要求行为人与相对人对隐藏行为的性质、内容均已明知。通谋虚伪表示的作出,往往会伴随着一个隐藏行为,但这个隐藏行为不影响通谋虚伪表示的成立。在构成要件上,通谋虚伪表示有别于《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中“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以及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通谋虚伪表示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效力为相对无效,其效力评判的理论基础是兼顾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与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与交易安全,这种相对无效表现为通谋虚伪表示当事人之间的内部效力和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外部效力上。当事人之间内部的无效评价,体现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事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外部效力则体现为不能以无效对抗善意第三人,坚持对善意第三人信赖利益与交易安全的维护;绝对无效是指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以及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这种违反国家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进行的效力评判,其理论基础表现为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的维护。对抗规则对善意第三人信赖利益的保护不同于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制度作为《物权法》之特殊物权取得规则仅仅适用于物权法领域,而在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合同法领域中,在具备相当的权利外观前提下,对抗规则的保留就显得相当重要。我国民法典是借鉴《德国民法典》之潘德克顿模式进行编纂的,《民法总则》在满足我国司法审判实践需要的同时,还应坚持民法典中意思与表示瑕疵理论的体系完整性,因为《民法总则》第146条第1款仅仅指向通谋虚伪表示,故需要对第146条第1款进行扩大解释,在通谋虚伪表示以无效为原则的前提下,应坚持单独虚伪表示以有效为原则,以适应现代民法重视信赖利益和交易安全的发展趋势。
【学位授予单位】:吉林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8
【分类号】:D923
本文编号:2681812
【学位授予单位】:吉林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8
【分类号】:D923
【参考文献】
相关期刊论文 前6条
1 王军;;法律规避行为及其裁判方法[J];中外法学;2015年03期
2 杨立新;;我国《民法总则》法律行为效力规则统一论[J];法学;2015年05期
3 杨代雄;;恶意串通行为的立法取舍——以恶意串通、脱法行为与通谋虚伪表示的关系为视角[J];比较法研究;2014年04期
4 侯佳儒;;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意思自治原理及其展开[J];环球法律评论;2013年04期
5 李国强;孙伟良;;民法冲突解决中的利益衡量——从民法方法论的进化到解释规则的形成[J];法制与社会发展;2012年01期
6 马新彦;;信赖原则指导下的规则体系在民法中的定位[J];中国法学;2011年06期
,本文编号:2681812
本文链接:https://www.wllwen.com/falvlunwen/minfalunwen/2681812.html